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3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16号恒丰大厦2513-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城乡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3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省城乡建设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1.省城乡建设公司诉海南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省城乡建设公司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花销的费用,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劳动者为了工作顺利进行,提前以劳动者本人货币支付,然后再向用人单位报销,用人单位只要审核通过,未向劳动者支付该笔款项,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存有一笔债务。另案中城乡建设公司向海南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主张2600余万元的成本费用,部分成本费用就是由***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以及其他材料组成的,说明省城乡建设公司认可***所有费用的支出。而用人单位与第三方如何结算成本,与内部因劳动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将用人单位与外部关系的法律风险转移给劳动者。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以海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判结果为依据,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中止审理,而本案并未中止审理,再结合上述第1小点的论述,可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理由并不成立。3.一审法院不能以未经结算作为理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对于一个债权类诉讼案件,法院应审查原始债权数额,债务人已偿还债务数额,最终确定债务人应欠债数额。然一审法院均未审查,仅以未经结算作为理由驳回***诉请,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举证责任。***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据充分证明省城乡建设公司拖欠***1966473.04元不当得利款。1.根据省城乡建设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公布的《2018年年度报表》《2019年半年度报表》,可以确定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是根据所有凭证作出,至少应付***1585446.03元,根据双方共同出具的《工程款明细》和(2020)琼96民初38号判决书的内容,业主方已经证明488万元工程款由省城乡建设公司指示支付到***名下,用于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即省城乡建设公司年度报表中“其他应付款”1585446.03元显然已经计算扣减了488万元***代收的工程款。因此,即便本案不能确认省城乡建设公司所欠债务为1966473.04元,至少应该确认省城乡建设公司所欠债务为1585446.03元。2.当《费用报销单》被省城乡建设公司作为另案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以证实其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成本支出,省城建公司就认可了***垫付费用的合理性,就使得《费用报销单》确定为一项“债务支付凭证”,具有与“欠条”相同的性质。一审认为《费用报销单》的证据不充足,显然认定错误。3.省城乡建设公司在与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提供了《“****”项目支付明细》中所涉及的劳务、人工、材料、机械等证据材料,省城乡建设公司据此计算出2600余万元成本。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不属于不当得利,系认定错误。***因支付了本应该由省城乡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使得省城乡建设公司获利,***受损,省城乡建设公司得利与***受损之间因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省城乡建设公司迟迟不支付相关费用,导致***为了完成工作支付了相关费用,省城乡建设公司获利及***受损没有法律依据,应被确认为不当得利案件。如果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法院应确定本案案由并告知诉讼当事人是否变更案由。不管本案被确定为不当得利还是借贷纠纷,其所审核的要点是一致的,就是确定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数额。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材料,省城乡建设公司均应返还1966473.04元的款项。 省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一、***与省城乡建设公司共同投资项目,存在合伙关系,并未形成真正的劳动关系,***向省城乡建设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省城乡建设公司等人共同投资“海南省保亭****项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虽然是分公司负责人,但正是由于***的运作,项目才能得以实施,海南分公司是为项目运营而设立,双方并非真正的劳动关系,各方权利义务应当以合伙协议为准。***基于合伙关系所进行的垫付行为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原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依据”的构成要件。各方对合伙收入、支出尚未进行清算,不具备进行诉讼的基础条件,如果本案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应当对***经手收支的各类款项,报销凭证是否实际支付进行专项审计作为合伙结算的基础。二、***仅就报销单的真实性进行举证,拒绝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垫付报销款项的真实性,***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所主张的代垫行为并不真实,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和侵占。1.***仅举证费用报销单而未附报销合理依据、支付凭证、领款记录,仅依靠利害关系人***等人的文字说明不足以证明***以自有资金垫付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等人只能证明从***手中拿取有关的款项,是否属于***的自有资金无法确认,***所举证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垫付行为。其所举示的《2018年年度报表》《2019年半年度报表》并非合伙体的项目审计,与***基于合伙项目垫付的主张无关。且报表中对***的应付款一栏中已经写明暂未结算,最后的结算结果未知,不存在***臆想的省城乡建设公司已经确认欠付其款项。3.一审判决的依据是***因与省城乡建设公司的合伙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以及在实体审理中***无法证明以自有资金垫付合理款项,并非以另案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判决驳回其诉请的依据。4.***庭审中已自认私收业主工程款,并将工程款用于支付砼款,在本案中又重复进行报销,具有采用虚假报销挪用和侵占公款的意图。三、***自认于2017年6月起陆续为省城乡建设公司垫付款项,大部分的垫付款项于2018年8月前发生,但直到2021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诉请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款项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城乡建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966473.04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判令省城乡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期间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省城乡建设公司(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甲方开发建设的海南省保亭****项目达成合作协议,2017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补充协议》。2017年4月28日,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负责人为***。2017年10月5日省城乡建设公司出具《任职文件》,*****为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 2020年1月9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省城乡建设公司诉海南省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琼96民初38号民事判决,省城乡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民终11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诉讼中,***与省城乡建设公司确认,2017年6月,***、***、董坤平、***、省城乡建设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海南省保亭****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述五方共同合作,以省城乡建设公司的名义共同承接“海南省保亭****项目”施工承包工程,收益共享,风险共担。其中***出资4000000元、董坤平出资500000元、***出资500000元、***出资2000000元、省城乡建设公司出资3000000元。省城乡建设公司一次性将五方的合计出资资金壹仟万元整汇入省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账户,作为项目的启动资金。*****,其于2017年5月就介入海南省保亭****项目工程,2017年10月5日**为省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确实有投资****项目,是该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其为保证分公司正常运营,员工积极工作,经常先行垫付公司成本费用,而省城乡建设公司至今未向其结算费用报销单,年度报表中也是未结算状态。经其粗算省城乡建设公司尚欠其1960000元,此金额大部分是保亭项目2017年5、6月-2018年12月期间产生的人工材料费的款项,其中还有海南分公司注销后搬迁到五指山的员工住宿差旅费,是其作为员工为公司垫付的款项。现***以省城乡建设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主要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益、他方受损、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而没有法律根据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条件。因此,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对民事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有基础法律关系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提出其是作为海南分公司的员工为省城乡建设公司承接的海南省保亭****项目而垫付了款项,省城乡建设公司获利,省城乡建设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张其为省城乡建设公司垫付了1966473.04元,省城乡建设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省城乡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偿还该款项及相应的利息。首先,***提交在案的《费用报销单》等凭证不足以证明单据中的款项系因***负责海南****项目工程而垫付的合理性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其次,省城乡建设公司因与海南保亭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工程造价正在鉴定。其三,***诉请省城乡建设公司返还其垫付款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以省城乡建设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请省城乡建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966473.04元及资金占用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省城乡建设公司提出***涉嫌虚假诉、职务犯罪,但省城乡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9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证明省城乡建设公司受领讼争款项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2017年10月被省城乡建设公司**为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保证分公司正常运营和员工积极工作,经常先行垫付公司成本费用。在二审询问中,***亦确认讼争款项性质为代垫款,即***在主动给付讼争款项时,对于付款主体,付款金额均不存在误解,即便以《费用报销单》等计算出的相关款项最终为省城乡建设公司受领,但双方对讼争款项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省城乡建设公司受领讼争款项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以其垫付1966473.04元费用,而省城乡建设公司没有返还讼争款项为由,主张省城乡建设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一审法院未将讼争款项认定为不当得利并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