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9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16号恒丰大厦2513-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城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3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城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福建城乡公司不应向***支付2019年1月至10月的工资53700元、经济补偿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8年11月份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后,在海南省已无其他施工项目。据此,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已全部支付***在此之前的工资。《五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同意***等3人撤销投诉的告知书》可以证明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在2018年11月底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全部支付***在此之前的工资。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印章经鉴定于2019年1月9日才刻制启用,可证明该《劳动合同书》系伪造虚假的。因本案双方在2019年7月就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提供的《海南分公司撤销欠员工工资和遣散补偿明细(元)》系伪造虚假的。2.如前所述,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在2018年后在海南省已无工程项目,无需实际用工,《五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同意***等3人撤销投诉的告知书》已证实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欠***工资。***在仲裁程序中主张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其未领取分文工资,但其在仲裁前从未向福建城乡公司主张过工资,明显违背常理。 ***辩称,一、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1.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与***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福建城乡公司至今未发放工资。2.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海南不只有雨沐香庭一个项目,《五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同意***等3人撤销投诉的告知书》系***提供,系为了证明其通过行政救济未果。因为行政部门怠于履行行政职责,未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案件,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在***申请劳动仲裁后,行政部门才草草结案。因此,该告知书中行政部门的认定无法作为本案证据。3.《劳动合同书》的印章真实性已通过司法鉴定机关鉴定,认定《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印章与公安备案印章一致。该印章的备案时间或形成时间与《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冲突。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书》***,即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30日就已存在。二、***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海南分公司撤销欠员工工资和遣散补偿费明细》《工资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工程监理合同》,足以证明***为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三、案涉经济补偿金争议属于一裁终局,虽然一审对此进行了审查,但无法改变该争议为一裁终局的性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福建城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福建城乡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53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6月3日入职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工作,从事技术员兼出纳、司机岗位。期间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不定期向***汇款,部分款项备注为“备用金”。 另查,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成立,办公地点设在海南省保亭县,2018年12月因办公地点需迁往海南省指山市而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12月29日,福建城乡公司又在海南省指山市重新成立海南分公司,两家分公司的负责人均登记为***。12月30日,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海南项目的现场技术员,工作区域在海南省指山市,月薪5000元,工资每月10日发放。该《劳动合同书》落款甲方处盖有“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印章及“***”的私章。2019年1月至9月,***等正常向五指山市税务局申报个税,缴款义务人为“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2019年10月12日,***签署《海南分公司撤销欠员工工资和遣散补偿费明细》,载“***1-10月份工资53700元、补偿费5000元;***1-10月份工资46000元、补偿费5000元”。2019年10月25日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注销。2020年8月26日,***、***、***三人向海南省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称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拖欠其三人2019年1月至10月的工资。2020年9月11日,其三人撤回投诉。后***就其与福建城乡公司劳动争议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审理期间,福建城乡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劳动合同书》中落款处“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印文与YB3(标期为2019年1月9日)“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21年3月31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21〕34-2号裁决:福建城乡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53700元。同时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21〕34-1号终局裁决,裁决福建城乡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现福建城乡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城乡公司以《劳动合同书》系伪造为由,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合同书》中落款处的签章经司法鉴定确为其公司合法有效的印章,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与印章的启用时间间隔仅10余天,不能排除《劳动合同书》系印章启用后补签的可能;且《劳动合同书》中不但有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的盖章,还有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的签章,可以认定《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与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福建城乡公司仅提供社会保险缴交记录主张其公司已于2019年7月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尚不充分,且与海南分公司注销前的公司负责人仍为***的事实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后海南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注销,该事实与遣散***等员工的行为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2日解除。而***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向劳动者出具的《海南分公司撤销欠员工工资和遣散补偿费明细》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民事责任应由福建城乡公司承担,海南分公司拖欠***2019年1月至10月的工资53700元、补偿费5000元应由福建城乡公司支付。福建城乡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拖欠的2019年1月至10月的工资53700元、经济补偿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福建城乡公司主张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已于2018年11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海南分公司撤销欠员工工资和遣散补偿费明细》系伪造虚假的。但在仲裁阶段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已明确***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落款处“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印章与“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样本印章相同。虽然该印章的备案时间为2019年1月9日,但并不排除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劳动合同书》亦有公司负责人***的印章,故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结合2019年1-9月,***、***等人正常向税务机关申报个税,扣缴义务人为“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及***签名确认《海南分公司撤销欠员工工资和遣散补偿费明细》的事实,可以认定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等人曾向五指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欠薪后又撤回投诉,但该情况并无法证明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没有拖欠工资的事实;福建城乡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上述《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及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福建城乡公司海南分公司已经注销,其尚欠劳动者的工资应由福建城乡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福建城乡公司向***支付尚欠的2019年1-10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城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