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3民初3124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现住海南省五指山市。 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恒丰大厦2513-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789573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1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房屋租赁费用21600元和相应的水电和物业费4449元(其中有票据原件的3318元,票据原件在公司的1131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五指山市到福州市的差旅费7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7月入职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身兼司机、采购、监理员等多职。海南分公司不是独立核算,所有票据均在总公司调整、入账。***一直遵守公司规定,按公司财务总监***的要求,不定时的把票据原件快递回总公司。2018年9月城乡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委派***寻找海南分公司在五指山市的办公地点,准备办理海南分公司迁移到五指山市注册事宜。2018年9月12日经公司同意***作为经办人和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签订了两套房屋租赁合同,每套租赁合同金额为10800元,合计21600元,公司还是以城乡建设公司是上市公司公账付款流程是没有收到正规票据不能付款为由,要***先行垫付21600元用于缴纳两套房屋的租金,公司再以费用报销的形式还款给***。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295676的收款收据。之后***陆续垫付了租赁房屋的水电费和物业费共计4449元。票据同样分批快递回总公司。之后,***多次催告城乡建设公司返还垫付款,城乡建设公司以海南项目的款项未收回,财务紧张,算公司向***的借款等理由,至今未付,甚至以财务入账、审计封账为由,不归还票据原件。故,原告诉至法院。 城乡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钱款的凭证,报销清单、物业费收据,还有21600元的收据都载明钱款与本案无关。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A1.《房屋租赁合同》,A2.《收款收据》,A3.《证明》,A4.***的证词,A5.变更税务登记表,A6.《收据》、微信聊天记录,A7.公司内部信息,A8.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城乡建设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B1.《费用报销单》、《收据》、《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收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A7、A8、B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A3、A5、A6中的部分《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2虽无原件核对,但可以与证据A1、A3、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中的《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A6中的编号为5489400、5489341的《收据》的与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中的《收据》系同一份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A4系***的证人证言,诉讼过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这份证词上的签字和手印均是我本人书写和加盖的,证词的内容也是我所知的真实情况。本案所诉的款项是原告方垫付的。我不知道案涉的21600元的报销人是谁,报销单上负责人签章处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是报销人的签章不是我签的,两个字迹明显是不一样的。公司是上市公司,账目要统一整理,因此财务总监让我签了一批空白报销单据,以便于做账。由于我当时身为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所以海南的费用的负责人处是由我签字的。案涉房屋租赁的过程是原告办理的,款项也都是原告代垫的。我没有收到报销单中的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作为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出租方、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南省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152号(海汽家园)B幢1103房、1104房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宿及办公,租期1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套租金均以900元/月计算,每套每年共计10800元。2019年12月18日,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司已收到***交来房租21600元。 2018年9月12日,***向海汽五指山职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处分别缴纳1103房物业费590元、1104房物业费541元,合计1131元。 2018年9月13日,***在《费用报销单》上作为负责人签字,报销单的费用项目包括出租房租金21600元、出租房(1103)物业费590元、(1104)物业费541元,合计22731元。 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0月9日间,***向海汽五指山职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处缴纳水电费3318元。 2020年8月15日,***乘坐海口至福州的海航航班,支出750元。 另查明,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系城乡建设公司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5日注销。 庭审中,城乡建设公司陈述费用报销单已经入账,报销人是***,***是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将报销费用记录在应付账款内,因与发包方还未最终结算,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作为已被注销的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代垫费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城乡建设公司承担。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城乡建设公司辩解称其与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尚未结算,并非其拒绝向***支付代垫费用的理由。因此,***要求城乡建设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房屋租金21600元及水电费3318元、物业费11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城乡建设公司承担差旅费75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代垫的房屋租金21600元、水电费3318元、物业费11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负担8元,由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