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7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恒丰大厦2513-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27895730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上诉人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对城乡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标的与***无关。1.2018年9月26日,案外人***作为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本案讼争租金和物业费报销人是***,编号为5489341号物业费收据和编号为0295676号租金专用收据上都载明***。3.***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租金和物业费等钱款的凭证,无法证明本案讼争租金和物业费等是由其支付的。 被上诉人***辩称,***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后将合同交由其拿给案外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其应该公司要求在合同上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城乡建设公司立即向***返还借款21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城乡建设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城乡建设公司立即向***返还垫付的房屋租赁费用21600元和相应的水电和物业费4449元(其中有票据原件的3318元,票据原件在公司的1131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城乡建设公司承担,***自五指山市到福州市的差旅费750元由城乡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6日,***作为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出租方、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海南省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152号(海汽家园)B幢1103房、1104房出租给乙方作为住宿及办公,租期1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每套租金均以900元/月计算,每套每年共计10800元。2019年12月18日,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司已收到***交来房租21600元。 2018年9月12日,***向海汽五指山职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处分别缴纳1103房物业费590元、1104房物业费541元,合计1131元。 2018年9月13日,***在《费用报销单》上作为负责人签字,报销单的费用项目包括出租房租金21600元、出租房(1103)物业费590元、(1104)物业费541元,合计22731元。 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0月9日间,***向海汽五指山职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处缴纳水电费3318元。 2020年8月15日,***乘坐海口至福州的海航航班,支出750元。 一审另查明,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系城乡建设公司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5日注销。 庭审中,城乡建设公司陈述费用报销单已经入账,报销人是***,***是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将报销费用记录在应付账款内,因与发包方还未最终结算,未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作为已被注销的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代垫费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城乡建设公司承担。城乡建设公司与***之间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城乡建设公司辩解称其与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尚未结算,并非其拒绝向***支付代垫费用的理由。因此,***要求城乡建设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房屋租金21600元及水电费3318元、物业费113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城乡建设公司承担差旅费750元,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城乡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代垫的房屋租金21600元、水电费3318元、物业费11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负担8元,由城乡建设公司负担226.5元。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费用支出是否由***垫付的问题。首先,根据***一审提交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显示,***曾作为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公司办理税务登记等事项。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证词》中关于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办公地点租赁、税务等事宜委托***负责办理的陈述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所体现的内容相印证。其次,案外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房租系***交纳的,且租金收据上盖有“现金收讫”印章。另外,物业费、水电费等小额支出以现金方式缴纳,符合日常生活习惯。综合上述分析,城乡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出具《证词》的部分内容与现有证据相吻合,现其确认案涉费用支出均由***个人垫付,结合***持有收据等支出凭证的原件,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本院采纳***关于案涉费用支出为其个人垫付的主张。 综上,城乡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