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省保亭颐**度假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6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支路**恒丰大厦2513-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保亭颐**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七仙岭**旅游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上诉人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保亭颐**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9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城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证明标准错误、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2017年6月29日,**公司与城建公司就海南省***沐香庭项目二期样板区工程达成共识,并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香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管理模式为:成本+酬金模式。**公司指定戴为群作为项目专员,参与城建公司的日常班组管控、原材料的采购,并对该项目工程成本确认,即***主张的工程款均应由**公司最终确认和承担。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提交的证据二《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明确载明“海南省保亭颐**度假村有限公司(业主)开发的**香庭样板区项目,和城建公司签订以成本加酬金为计价方式的施工合同(见附件),每笔成本支出均由业主审核,项目部代付。”证明了***明知该事实,且***直接向**公司催讨工程款,**公司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共向***支付83000元,证明***主张的工程款直接由**公司直接履行。**公司在《民事答辩状》中辩称,《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没有其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城建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承包管理模式为:成本+酬金模式。**公司指定戴为群作为项目专员,参与城建公司的日常班组管控、原材料的采购,并对该工程项目成本确认。即***主张的工程款需由**公司最终确认和承担。”**公司和**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综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因**在《**香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最后一页“连带保证人”一栏处签字,即表明**对**公司应付工程款具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据此,***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63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638000元”的依据是***提交的证据二《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城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是初步结算;还有,***提交的证据二《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明确载明“尾款包含展示中心没有施工的砌体、粉刷、砼照面等的人工费,估算约2万元。”该载明恰恰证实《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不是最终结算;还有,**公司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共向***支付83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分析中对该支付83000元予以确认,但在判决主文中却没有扣减。综上所述,城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证明标准错误、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城建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城建公司系承建方。城建公司将泥水工程分包给***,并与***签订《泥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时城建公司向***出具《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工程款应由城建公司支付。城建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无关。二、**公司向***支付的83000元系**公司直接向***下达工作指令所产生的人工费。对此,城建公司在向***出具的《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的第5条写得很清楚,原文系“2018年2月份业主(即**公司)工程部直接下令要求***班组派工的:大工147天,小工:182.5天,合计76950元。业主尚未确认,由***直接向业主要求确认并支付”。因此,**公司向***支付的83000元与城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无关,并非**公司代为城建公司付款,***诉求当中亦未请求城建公司支付该款项,不存在扣减的问题。三、《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系城建公司与***最终结算依据,城建公司应当依据该尾款证明向***支付工程尾款。城建公司对***一审诉状所做陈述进行曲解表述。施工过程中,因城建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被迫停工,城建公司与***进行初步结算。在等待8个月后,因无法复工,城建公司与***进行最终结算,并出具《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该证明明确双方进行的是“退场结算”(见第一自然段顺数第5行),并且确定尾款为738000元,内容清晰,工程款数额明确,系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诉求,明确放弃尾款证明中包含的未施工的部分,即“展示中心没有施工的砌体、粉刷、砼照面等的人工费”20000元。据此,城建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638000元(总尾款738000-已付80000-未施工的部分20000=638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城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城建公司是“**香庭样板房及销售中心”项目的发包方与承建方,城建公司承包“**香庭样板房及销售中心”项目后将该项目的泥水工程分包给***施工并于2017年7月16日,与***签订《泥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主要就工程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结算方式、施工工期、付款办法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施工,城建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前期工程款1191135.68元,后因城建公司与项目发包方**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停工,2018年10月,城建公司与***进行退场结算并出具《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确认***的工程尾款为738000元,城建公司支付80000元后剩余尾款658000元未付,在尾款结算中***与城建公司确认未施工的展示中心砌体、粉刷、砼照面等人工费约为20000元,如**公司不通知继续施工,***同意在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该结算证明还确认了**公司2018年2月份直接指派***施工的工程款为76950元,(该款项**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份支付83000元,未计入***诉讼请求中)。庭审过程中,***主动扣除未施工的展示中心砌体、粉刷、砼照面等人工费20000元,确认最终诉请支付的金额为6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638000元属于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请求支付的工程款638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二、本案工程款应由哪一方支付。关于***请求支付的工程款638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城建公司辩称***提交的《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是双方的初步结算,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经查,《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是由城建公司与***结算后出具,内容清楚,工程款数额明确,该证明确定了未支付工程款及已支付的金额,对未施工的展示中心砌体、粉刷、砼照面等人工费也明确约定处理方式及扣款数额,城建公司出具《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后***并未再继续承接城建公司的泥水工程,双方也未再就涉案的工程另外结算,故应当以《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城建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城建公司并未就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进行约定,***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主张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应由哪一方支付的问题。涉案工程是由城建公司发包给***施工,双方签订《泥水工程承包协议书》,《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也是城建公司向***出具,根据合同相对性,城建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城建公司以***知晓其与**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一、城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3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已减半收取),由城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2.***请求的638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公司作为项目开发方,城建公司为施工承包方,双方之间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城建公司承建了涉案项目之后,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施工,并签订《泥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城建公司认为其与**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管理模式为:成本+酬金模式,**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管理,***主张的工程款均应由**公司最终确认和承担,且**在《**香庭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中最后一页“连带保证人”一栏处签字,表明**对**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系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或约束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中,城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泥水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且最终结算亦是城建公司向***出具的《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城建公司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因此,城建公司认为应由**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城建公司2018年10月向***出具的《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确认欠付工程款738000元,确认城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5日、2018年10月17日总共向***转账80000元,尾款包含展示中心没有施工的砌体、粉刷、砼照面等人工费,估算约20000元。若业主2018年内没有通知班组继续施工,***泥水班组同意扣除20000元。一审庭审中,***自愿主张扣除没有继续施工的20000元。因此,城建公司尚欠***工程款638000元(738000元-80000元-20000元=638000元)。城建公司认为**公司向***支付的83000元,系**公司代城建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2018年10月,城建公司向***出具的《泥水班人工费尾款证明》,其中有一部分内容为“2018年2月业主工程部直接下令要求***班组派工:大工147天,小工182.5天,合计76950元。业主尚未确认,由***直接向业主要求确认并支付。”城建公司确认**公司要求***班组派工,**公司欠付工程款约76950元,待**公司确认后支付欠付工程款。之后**公司向***支付83000元,该笔工程款并不包含在城建公司的欠付工程款638000元之中,应认定为**公司要求***另外派工的欠付工程款。因此,城建公司主张应从其欠款的638000元之中再扣除8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主张从立案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城乡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于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