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2民初9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联珠镇癸能村墨江金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21841091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门外新宅工业区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31068815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与反诉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960.17万元(整改费1960.17万元+造成的停工损失);判令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3.全案诉讼费由反诉原告方承担。2022年11月3日开庭时,矿业公司当庭放弃依法解除原被告2020年4月27日签订的《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墨江矿业公司将其露天采场及堆浸场内采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福建丰业公司进行施工,期限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同时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在项目工作中弄虚作假、对有关问题进行隐瞒、不接受甲方要求施工、整改,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因乙方及乙方相关工作人员的原因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并按合同金额30%支付违约金”。而福建丰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完成剥采任务及施工过程中不合理处理措施,导致出现重大安全隐患。针对以上情况,墨江矿业公司及第三方就复查、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曾多次与福建丰业公司通过安全会议、电话沟通等方式要求尽快落实整改,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但福建丰业公司对以上问题置之不理,不予整改,导致作业区大面积塌方。2021年5月27日,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对墨江矿业公司下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期限整改指令书》(墨)应急责改【2021】0019号,认为存在:采场工作帮和高陡边邦不稳定区段异常情况处理,及未按设计开采:开采平台、清扫平台宽度不够,边坡角度过大等问题,责令墨江矿业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整改完毕。在此情况下,福建丰业公司仍然拒绝予以整改,严重影响了墨江矿业公司的后续施工作业,造成停工,给矿业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综上所述,矿业公司认为福建丰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施工、整改,给矿业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矿业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福建丰业公司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故此,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切实保护矿业公司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判如所请。
丰业公司辩称:案涉双方自2017年开始合作露天剥采,签订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欺骗和胁迫的情形,所签订的后续的合同是鉴于前一份合同期限届满,合同范本也是原告提供的,签订地也在原告处。因此,原告主张被胁迫、欺诈签订案涉合同不真实、不客观;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严重违约拖欠被告4500万元工程款不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丰业公司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940698.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0000元(实际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30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反诉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11月3日开庭时,反诉原告当庭放弃了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7日,反诉原告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将露天部分剥采工程承包给反诉原告,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随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一份《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一份《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自2017年4月28日以来,反诉原告一直尽心尽力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完成承包义务。2020年4月27日,基于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由反诉原告继续承包反诉被告的露天部分剥采工程。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反诉被告却一直不按时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反诉原告,截至2020年8月31日以前的工程款反诉原告已先行起诉,并由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而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今的工程款6940698.72元,反诉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反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反诉被告却迟迟故意不支付工程款,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并造成反诉原告巨额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
矿业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反诉的诉请求,认可2020年9月份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883346.43元,对于2020年10、11、12月至2021年1月份,该部分工程款双方并未结算,反诉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对于丰业公司单方委托的依据,不予认可;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矿业公司认为本案是丰业公司违约,而矿业公司不存在违约,矿业公司不应该向丰业公司支付违约金。
矿业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20年4月27日《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丰业公司与矿业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1)生效判决确认,丰业公司自2017年起,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截至2020年8月,矿业公司尚欠丰业公司工程款38144771.42元;(2)甲方(矿业公司)与乙方(丰业公司)于2020年签订《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所以这也是矿业公司放弃本案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因为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到期了;(3)合同第四条第2款对工程质量做出了明确约定;(4)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并按合同金额3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的矿业公司违约金的诉请就是尚欠款金额38144771.42元×30%,算下来是11443431.43元,我们主动调减为10000000元;(5)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有权就因被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另行起诉的事实;
2.《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文件(墨矿业安字〔2020〕31、38号)关于隐患整改的通知》原件各1份、2021年5月27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墨)应急现记〔2021〕0019号》复印件1份、2021年5月27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墨)应急责改〔2021〕0019号》原件1份、《照片》打印件1份、《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4--69线露天采场终了采剥设计平面图》打印件1份、《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0--66线露天采场现状图》打印件1份、***字【2022】第(SW03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丰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整改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丰业公司施工过程中,采场平台、清扫平台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出现塌方等情况;(2)墨江县应急管理局现场检查后,提出丰业公司施工范围存在“开采平台,清扫平台宽度不够,边坡角度过大”的问题;(3)丰业公司离场后,矿业公司对现场进行实测,发现丰业公司未按照设计施工,现场平台塌方;(4)依据《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丰业公司应按照尚欠工程款38144771.42元30%,即11443431.43元向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矿业公司主动调减违约金至1000万元的事实;
3.整改测绘图《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4--69线露天采场终了采剥设计平面图(二期土方计算)》打印件1份,欲证明因丰业公司施工质量缺陷,矿业公司支出整改费用,以2021年5月现状图,对比终了采剥平面设计图,为实现整改,需挖方526555.5立方米,填方952.3立方米的事实。
经质证,丰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反而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丰业公司退场时间是2020年12月,相关部门去检查的是2021年5月27日,鉴定结论不能反映丰业公司退场时施工质量不合格,故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认为是2021年5月的图,不能反映丰业公司退场时施工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
丰业公司就本诉和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当事人用)》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反诉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明反诉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3.《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副本)(编号3500001300412)》原件1份,欲证明反诉原告具有爆破作业资质的事实;
4.2017年7月7日《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2018年1月31日《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1份、2019年4月1日《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1份、2020年4月27日《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双方签订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反诉被告将露天部分剥采工程承包给反诉原告,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
5.《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反诉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严重违约的事实;这份判决书的第十页,认为对整个案件因为前案审理的很清楚,丰业公司是按照矿业公司的采购设计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矿山露天剥采工程的,然后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将矿石交付给矿业公司,其实这个应该是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是丰业公司一直陈述的,被告其实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来进行施工,按照原告的安排来进行施工的;在前案里面一审的时候查得很清楚;该判决书同样还证明了本案中原告确实有存在拒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6.《企业业绩证明书》原件1份,欲证明反诉原告自始至终都按照合同的约定出色完成义务的事实;
7.《丰业公司9月份露天剥离工程承包验收》原件1份,欲证明反诉被告2020年9月份结欠反诉原告工程款883346.43元的事实;
8.《丰业公司6月份露天剥离工程承包验收》原件1份、《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江金矿剥采工程项目部(预结)》原件1组,欲证明案涉过磅单签字的人员系反诉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
9.《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江金矿剥采工程项目部(预结)》原件1份,欲证明反诉被告2020年10月份结欠反诉原告工程款1275542.02元的事实;
10.《2020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江金矿剥采工程项目部(预结)》原件1份,欲证明反诉被告2020年11月份结欠反诉原告工程款2119640.30元的事实;
11.《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江金矿剥采工程项目部(预结)》原件1份,欲证明反诉被告2020年12月份结欠反诉原告工程款2131515.26元的事实;
12.《2020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江金矿剥采工程项目部(预结)》原件1份,欲证明反诉被告2021年1月份结欠反诉原告工程款530654.71元的事实;
13.《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墨江金矿剥采工程矿山现状实地测量技术报告》原件1份,欲证明不同的运距根据合同约定采用不同的单价计算工程款的事实;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我们完成的运距进行一个现场测量,提供这个报告的目的,其实丰业公司在前面合作了4、5年里面对现场的运距其实双方都是非常清楚的,而且这些证据基本上是差距不大的,提供这份报告的目的也是让法庭再验证一下,说丰业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项里面的数额承担,根据之后所作出得出来的工程款相对是准确的事实;
1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
15.《牌匾照片》打印件2份、《企业业绩证明书》原件1份、《优秀承包商证明书》原件1份、《竣工验收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在案涉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及原告确认被告为优秀承包商及优秀施工队的事实。
经质证,矿业公司对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对证据4、5、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丰业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6、8、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矿业公司至今尚未确定价格,故不能证明丰业公司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3,认为不认可。
矿业公司就反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年4月27日《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有效期是2020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8日,该合同4.2条约定,丰业公司施工质量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的,矿业公司不予验收的事实;这也就是矿业公司在2020年9月以后没有对诉争工程进行验收的原因;
2.《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管理委员会文件(墨矿业安字〔2020〕31、38号)关于隐患整改的通知》原件各1份,欲证明丰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整改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经质证,丰业公司对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矿业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不能证明丰业公司违约的事实,但能证明矿业公司和丰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截至2020年8月,矿业公司尚欠丰业公司工程款38144771.4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字【2022】第(SW0343)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论不能反映丰业公司退场时的施工质量,故不能证明矿业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矿业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矿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8-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丰业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矿业公司提交在反诉证据,不能证明矿业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7日,矿业公司与丰业公司签订了《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矿业公司将露天部分剥采工程承包给丰业公司,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随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一份《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一份《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4月27日,基于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由丰业公司继续承包矿业公司的露天部分剥采工程,工程价款按运距结算。矿业公司每月25日下达次月施工任务,丰业公司按照计划施工。每月月底进行验收,验收后进行结算。当月结算的工程价款由丰业公司开具工程发票后扣除总额200万元(200万元于合同结束时一次性不计利息返还)后,其余结算金额3个月内付清,丰业公司承担所有税费。对验收不合格工程,丰业公司应在矿业公司限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双方在违约责任中,未对矿业公司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丰业公司就按照矿业公司的计划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矿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丰业公司,丰业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法院判决矿业公司支付2020年8月以前的工程价款38144771.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9月,双方结算后,矿业公司确认欠丰业公司9月工程价款883346.43元。自2020年10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矿业公司对丰业公司的工程量认可,但没有结算。经丰业公司按照工程量和运距自行结算2020年10月至12月31日的工程价款为6057352.29元,2020年9月起至12月31日止矿业公司尚欠丰业公司工程价款6940698.72元。因双方发生纠纷,2020年12月31日丰业公司退场。双方认可双方签订的《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于2020年12月31日实际解除。丰业公司退场后,另外一家名叫金山公司的进场施工,进场施工时间矿业公司和丰业公司表述不一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金山公司进场施工时间的证据。经矿业公司申请,本院摇号后委托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依据鉴定检测日期(2022年6月14日-28日)对案涉工程台阶工程高度、坡度、平台宽度进行的检测结果,出具“大部分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值”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矿业公司与丰业公司签订了《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剥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丰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矿业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丰业公司在丰业公司施工期间工程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矿业公司损失和有违约行为,矿业公司要求丰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60.17万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丰业公司请求驳回矿业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矿业公司欠丰业公司2020年9月工程价款883346.43元。自2020年10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矿业公司对丰业公司的工程量认可,经丰业公司按照工程量和运距自行计算2020年10月至12月31日的工程价款为6057352.29元,经过庭审核对,矿业公司对工程量无异议,工程价款丰业公司按照之前的运距进行计算得出的结果,矿业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也未对丰业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可视为矿业公司拖延结算,且丰业公司是按照矿业公司上个月25日确定施工任务进行施工,矿业公司已经有三个月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矿业公司如对丰业公司计算的工程价款有异议,其应当举证证明。丰业公司要求矿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940698.72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付,丰业公司最后结算工程价款的时间是2021年1月6日,按照双方约定当月结算金额在3个月内付清,矿业公司应当在2021年4月付清工程价款,丰业公司要求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矿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丰业公司工程价款,矿业公司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矿业公司的违约责任,丰业公司要求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为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矿业公司称因双方未结算,对工程价款不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矿业公司称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反诉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940698.72元;
三、由反诉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付工程款6940698.72元为基数,支付反诉原告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反诉原告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9809元,由原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385元,由反诉原告福建省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70元,由反诉被告墨江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