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625民初1201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遵义市播州区芶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印江同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木黄镇文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MA6E906LX6。
法定代表人:施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金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新港市场10栋4-5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7504544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印江同发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金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其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4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田才能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魏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