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初字第483号
原告福州文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贵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序耿,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燕秋,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陈仁全。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文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州文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福州文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州文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福州文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坤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