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闽0104民初3733号
原告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秋、刘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诉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最低六个月期限结算机械使用费,三台机械六个月的使用费及进出场费为164400元,被告仅支付120000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请求自六个月租赁期限期满次月6日起按日3‰标准计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因闽江学院学生公寓、第四食堂第Ⅱ标段(学生公寓10#楼)项目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3台,机械使用费为6800元/月/台,安装、进场费7000元/月/台,拆卸、退场费7000元/月/台;被告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机械设备使用费,机械设备进出场费每台14000元应于进场前付清;被告承诺建机一体化分包期限不少于6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需经原告同意并应按承诺的最低期限结算分包费用;若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指派倪增国为工地履约代表,有权代表被告来全面履行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三台工地施工升降机于2015年4月25日安装调试完毕,原、被告双方确认三台升降机的起租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经原告确认,被告使用机械的时间不足六个月,被告共计支付租金120000元。
一、被告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4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被告福建省国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法官助理黄灵庄 书记员林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