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04民初2353号
原告: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专业分包费用(即租金)185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185640×3‰元/日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4月13日,共计480天,即185640×3‰元/日×480日=267321.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侨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因江口村青洲流流盘拆迁安置房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项目及建筑起重机械概况:项目名称:江口村青洲流流盘拆迁安置房,项目概况:1#-6#,建筑物最大高度(m):54.8;建筑物数:6;建筑面积(㎡):48702.11;使用地点:福州市闽侯南屿镇江口。第三条、建机一体化专业分包费用计及支付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执行以下费用计算标准:机械名称:施工电梯;规格型号:SC150/150;SC200/200;SCD200/200;数量:6;机械使用费(元/月/台):7200;安装、进场费(元/次/台):7250;拆卸、退场费(元/次/台):7250。2、一体化专业分包费用(即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1)经确认,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共计7200元/台,机械设备维护、保养费每月共计/元,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工资(代收代支)每月共计/元,该款起算时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启用日,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2)机械设备进出场费14500元/台应于进场前付清……3、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第四条、建机一体化专业分包期限:3、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按以下方式确认,作为本合同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依据。3)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由双方共同确认或者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认证;第五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指派以下人员为其工地履约代表,未经特别授权,项目经理有权代表甲方来全面履行本合同;姓名:***。第七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兴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3‰向乙方(文侨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先后安装并提供了6台起重机械供被告使用。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6台机械设备全部使用完毕,原、被告双方的代表也共同在《施工升降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仅支付了480000元分包合同费(即租金),尚欠分包合同费(即租金)185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迟迟未支付,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诉状中所附的《青洲流流盘安置房项目租金明细表》中2#楼与6#楼的截租时间与总天数存在笔误,2#楼的截租时间更正为2016年12月19日,总天数为:13个月21天;6#楼的截租时间更正为2016年12月16日,总天数为:13个月18天,六台设备的总费用不变。
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表、施工升降机确认单等证据,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专业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因江口村青洲流流盘拆迁安置房项目1#-6#楼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起重机械6台,安装、进场费7250(元/次/台),拆卸、退场费7250(元/次/台)。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共计7200元/台,该费用起算时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启用日,设备启用日为检测验收合格之日,甲方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机械设备进出场费14500元/台应于进场前付清。按月计费项目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分包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甲方指派***为其工地履约代表,未经特别授权,项目经理***有权代表甲方来全面履行本合同。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由合同签订地的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分别安装并提供了1台、5台经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供被告使用。经卢春发于《施工升降机确认单》签名确认,1#楼、2#楼、3#楼、4#楼、5#楼、6#楼的租金截止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4日收到租金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480000元。青洲流流盘安置房项目租赁使用起重机械费用(金额单位:元):
楼号起租时间截租时间总天数月租金租金合计进退场费合计
1#2015/8/242016/11/414个月12天720010368014500118180
2#2015/10/262016/12/1913个月21天72009960014500114100
3#2015/10/262016/11/412个月10天72008880014500103300
4#2015/10/262016/11/412个月10天72008880014500103300
5#2015/10/262016/12/1613个月18天72009888014500113380
6#2015/10/262016/12/1613个月18天72009888014500113380
租金及进场费用合计:66564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起重机械,然被告在使用机械后未如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85640元(665640元-4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违约金,因最后一期租金的付款日为2017年1月5日,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按年利率24%支持,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租金185640元及违约金(以185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文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7元,由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兴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