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雪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雪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1民初728号
原告:福建雪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39号恒宇国际2#楼14层10、11、12商务办公。
法定代表人:吴瑞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景,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斌,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8号九龙商业街A号楼A501室。
法定代表人:甘汉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雪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照明公司)与被告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丰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豹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景、陆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顶丰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雪豹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顶丰年公司立即向雪豹照明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70249元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以87024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金顶丰年公司就位于霞浦县罗汉溪北侧的金顶国际夜景工程(一期)公开招标,雪豹照明公司以3380000元投标价中标。2014年9月5日,金顶丰年公司就位于霞浦县罗汉溪北侧的金顶国际夜景工程(一期)承包给雪豹照明公司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价款为338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固定单价合同);夜景工程分为两个施工段进行,1#-3#、5#楼、1#-2#楼连接体、3#-5#楼连接体,18#-23#楼、25#-33#楼、35#-39#楼、字体为第一施工段,6#-13#、15#-17#楼为第二施工段,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雪豹照明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4月3日,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霞浦金顶国际夜景照明工程(一期)第一施工段结算进行审查,审查后工程造价为2841387元。金顶丰年公司已支付一期第一施工段工程款2271000元,尚欠金顶国际一期第一施工段工程款519034元;第二施工段由于金顶丰年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止施工,至今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055913元,金顶丰年公司已支付765000元,尚欠290913元。故一、二施工段所欠工程款合计809947元。2018年10月8日,金顶丰年公司就雪豹照明公司2016年4月26日增改金额60302元予以确认。综上,金顶丰年公司拖欠雪豹照明公司工程款870249元。雪豹照明公司多次催款,金顶丰年公司仍拒不支付工程款。
金顶丰年公司未作答辩。
雪豹照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雪豹照明公司与金顶丰年公司就金顶国际夜景工程(一期)施工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对工程的支付、工程范围等的明确约定;2.金顶国际夜景照明工程(一期)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明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金顶国际夜景照明工程(一期)第一施工段结算进行审查,审查后工程造价为2841387元;3.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夜景灯光工程(第一施工段)竣工验收单,拟证明2015年12月2日,雪豹照明公司与金顶丰年公司及监理单位福州市建筑设计院对金顶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夜景灯光工程(第一施工段)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金顶丰年公司使用;4.工程款支付证书,拟证明经监理单位及金顶丰年公司确认,应付工程款分别为3310745元,2356000元(最后一张未算的金额);5.工程签证单、工程预算单,拟证明因金顶丰年公司原因,增加夜景照明电箱线缆工程量造价为60302元,已经经双方签证。
金顶丰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雪豹照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有相应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雪豹照明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顶丰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雪豹照明公司起诉要求金顶丰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70249元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以87024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javascript:SFLC2(21651,285,4,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雪豹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249元及逾期违约金(以870249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2元,减半收取计6251元,由福建金顶丰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玲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昱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javascript:SFLC2(21651,285,4,0)?)【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