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邱奇雄,男,1975年12月9月出生,汉族,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div>
原告*的松诉被告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公司)、***、邱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和被告***(亦系正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奇雄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正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2000元、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邱奇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正成公司、***、邱奇雄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正成公司、***、邱奇雄向*的松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正成公司向*的松借款400万元用于该单位资金周转,按月付息,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到期无条件用银行转账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邱奇雄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因本次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款项汇入正成公司的账户等。2019年11月12日、13日,*的松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正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350万元。借款发生后,正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正成公司、***、邱奇雄未依约偿还本息,故请求判如所诉。
正成公司、***、邱奇雄辩称:对*的松主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
*的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正成公司、***、邱奇雄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正成公司、***、邱奇雄向*的松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正成公司向*的松借款400万元,按月付息,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到期无条件用银行转账偿还,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邱奇雄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因本次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款项汇入正成公司的账户等。2019年11月12日、13日,*的松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正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350万元。借款发生后,正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9年5月5日。后双方因上述款项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的松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闽0302民初2330号民事裁定:一、查封登记在***、余艳茹名下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屋[产权证号:闽(2019)莆田市不动产权第LC008065号]中属于***的份额,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登记在邱奇雄名下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产权证号: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X12800号]、2002室[产权证号: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权第CX12801号]的房屋,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正成公司向其借款400万元的事实,*的松要求判令正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2000元、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正成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邱奇雄系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人,*的松要求该二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邱奇雄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的松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2000元、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邱奇雄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奇雄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福
人民陪审员 蔡丽媛
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新莺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