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302执32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的松,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被执行人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的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闽030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000000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土地、股权、有价证券、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余艳茹共同所有的房地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三处【不动产权证号:2××0、2××1、2017CX11618】、车辆二辆【车牌号:闽BN××××、闽BW80**】、被执行人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二辆【车牌号:闽BH××××、闽BB××××】。因共有房地产中未确认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应份额,首封房地产中抵押登记债权金额较高,存在无益拍卖的风险,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予处置该部分财产;因剩余房地产系被本院轮候查封,车辆尚未扣押到位,故该部分财产无法进行变现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的松后,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曾可嘉
执行员 林 晨
执行员 林 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