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466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华,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商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87448835T。

法定代表人:林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2万元予以扣减);2.判决正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正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3日,***与***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借款3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且福建正弘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连带担保。***在抵扣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之后,于2017年5月23日向***的账户转入出借款项294万元,后***、***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1月23日,经催讨后,***于2020年6月份偿还利息2万元,剩余款项均未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补充事实和理由:借款发生后,邱奇勇、***仅于2017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36万元。

***、***、正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2.邱奇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邱奇勇、***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正成公司主体信息的事实;4.《借据》一份,欲证明邱奇勇、***于2017年5月23日向***借款300万元,并约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正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5.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一份,欲证明***于2017年5月23日向邱奇勇的账户转入借款本金294万元的事实。***、***、正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正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512××××)向***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整),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为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即每月23日前支付利息人民币陆万元整。利息逾期一个月未支付,该利息即自动转为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重新计算利息…”邱奇勇在分别“借款人:”“担保公司法人:”处签名摁手印,正成公司在“担保公司法人:”处盖章。后***在该《借据》中补签“借款人:***”并摁手印。

2017年5月23日,***向***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888”转账294万元。后邱奇勇于2017年12月29日偿还36万元,***于2020年6月份偿还2万元。现因未还款致讼。

本院认为,***、***向***借款的事实,有***、***出具现仍由***持有的《借据》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又有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予以佐证,***、***亦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自认其实际出借款项为294万元,剩余6万元用于提前扣除利息,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情况,邱奇勇、***向***借款本金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故邱奇勇、***向***借款294万元,本院予以认定。邱奇勇、***仅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20年6月份还款36万元、2万元,因***未能举证证明2万元还款的具体时间,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笔还款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又双方未对上述两笔还款的性质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该两笔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综上,***主张邱奇勇、***偿还借款294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正成公司在《借据》中“担保公司法人”处盖章确认,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主张正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正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294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14.2元,由***负担683.2元,***、***、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31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升

人民陪审员  肖庆和

人民陪审员  许平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逸萍

书 记 员  何 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