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亦援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679号
原告:亦援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92号312-6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德,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容,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邱奇雄,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商城B幢1-4号2楼。
法定代表人:林建国。
被告: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商城B幢1-4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邱奇鹏。
原告亦援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援公司)与被告邱奇雄、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公司)、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三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奇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2.被告邱奇雄支付原告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邱奇雄支付原告律师费9万元;4.被告正成公司、正弘公司对被告邱奇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被告邱奇雄以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同日,被告正成公司、正弘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企业担保保证函》为邱奇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按约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志雄的工行账户于2017年12月28日向邱奇雄的建行账户汇入借款合计700万元。之后,邱奇雄依约支付利息至2020年2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邱奇雄、正成公司、正弘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协议》、《企业担保保证函》、《股东会决议》、企业公示信息、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函》及EMS面单。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邱奇雄(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甲方向乙方交付本金的方式以银行本票或其他方式进行,直接或委托陈志雄转到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账户;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以甲方实际汇款时间开始计息,按月结息,最后一个月全部本息一次性结清;乙方承诺如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之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实现质押权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无条件全部承担。
同时,被告正成公司、正弘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企业担保保证函》各一份,为原告与被告邱奇雄上述借款协议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服务费和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见索即付;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被告正成公司、正弘公司还分别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载明:一致通过同意为上述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企业担保保证函》。上述《企业担保保证函》、《股东会决议》均分别由正成公司全部股东(邱奇雄、林建国)、正弘公司全部股东(邱奇雄、林晓东)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7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志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邱奇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借款500万元、200万元,合计700万元。
此后,被告邱奇雄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20年2月,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
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正成公司、正弘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对被告邱奇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费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奇雄所签《借款协议》,以及被告正成公司、正弘公司向原告所具《企业担保保证函》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邱奇雄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该行为显属不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奇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原告自愿下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为LPR的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属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且金额亦在合理范围,被告邱奇雄对此应予承担。被告正成公司、正弘公司自愿为被告邱奇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应对被告邱奇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成公司、正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奇雄追偿。被告邱奇雄、正成公司、正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奇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亦援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
二、被告邱奇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亦援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邱奇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亦援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9万元;
四、被告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邱奇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78.1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邱奇雄、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归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静
书 记 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