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441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38、10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34119X。
负责人:陈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琴,福建联合信实(莆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商城B幢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87448835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邱奇雄,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林丽萍,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与被告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成建设公司)、***、***、邱奇雄、林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许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成建设公司、***、***、邱奇雄、林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成建设公司立即向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以结欠本金38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结欠本金3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6949.05元);2.判令正成建设公司支付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判令邱奇雄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权第××号、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权第××号;他项权证: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CX14608号】对上述借款本金、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或从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邱奇雄、林丽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正成建设公司向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办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2017年12月12日,正成建设公司与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700万元,授信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使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等。同日,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与正成建设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约定借款700万元,单笔贷款不超过36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10%;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同日,***、***、邱奇雄、林丽萍与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邱奇雄、林丽萍为正成建设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本金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确定的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同日,邱奇雄与邮储银行莆田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邱奇雄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地产为正成建设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2019年6月24日及6月26日,正成建设公司向邮储银行莆田分行申请支用贷款3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为5.0025%等。当日,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依约向正成建设公司发放贷款385万元。2020年4月28日,正成建设公司再次向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支用贷款315万元,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年利率为5.0025%等。2020年4月30日,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依约向正成建设公司发放贷款315万元。2020年6月24日,正成建设公司支借的385万元本金到期后,仅偿还了借款期限内12个月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多次催讨,但正成建设公司拒不还款,***、***、邱奇雄、林丽萍也未向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信用额度范围内申请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故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正成建设公司、***、***、邱奇雄、林丽萍未作答辩。
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邱奇雄、林丽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正成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3、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授信类)、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不动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明各一份;5、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6、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放款通知单、贷款放款单各二份;7、信贷系统逾期借据列表、借据还款记录列表、还款计划表各一份;8、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因正成建设公司、***、***、邱奇雄、林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邱奇雄与林丽萍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5日,正成建设公司向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贷款,申请金额800万元,授信期限60个月,申请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2017年12月12日,正成建设公司(受信人)与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3500985410011712000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700万元,授信额度存续期最长8年,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25年12月11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使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项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受信人违反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及承诺,均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等。同日,正成建设公司(借款人)与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3500985410021712000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为受信人正成建设公司与授信人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签署的编号为3500985410011712000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36个月,单笔贷款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1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邱奇雄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500985410041712000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邱奇雄、林丽萍、***、***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35009854400617120003《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以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等。同日,***、***、邱奇雄、林丽萍(保证人)与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5009854400617120003《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正成建设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3500985410011712000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额为7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包括但不限于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同日,邱奇雄(抵押人)与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3500985410041712000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正成建设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35009854100117120003《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抵押人提供其名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不动产权证: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权第××号】、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1366号和成天下1号楼2002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权第××号】为上述主合同债权设定抵押;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合同所担保的债权额为7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等。后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CX14608号)。
2019年6月24日,正成建设公司向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支用借款385万元。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20年4月29日,正成建设公司向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申请支用借款315万元。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因贷款本金385万元到期后,正成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正成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9月18日、9月20日、9月21日偿还贷款385万元的罚息429.32元、本金1306.16元、本金34.25元、本金0.15元,故该笔385万贷款截至2020年9月25日尚欠本金3848659.4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58632.96元。正成建设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9月18日、9月20日偿还贷款315万元的利息13569.28元、本金12693.84元、利息13565.75元,故该笔315万贷款截至2020年9月25日尚欠本金3137306.16元和利息2179.77元。综上,截至2020年9月25日,正成建设公司尚欠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贷款本金6985965.6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计60812.73元。另查明,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正成建设公司与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依约向正成建设公司发放贷款后,正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主张正成建设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的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对该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邱奇雄、林丽萍与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正成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邮储银行莆田市分行主张***、***、邱奇雄、林丽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正成建设公司、***、***、邱奇雄、林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借款本金6985965.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20年9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0812.73元,及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对邱奇雄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不动产权证: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权第××号】、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中大道1366号和成天下1号楼2002室【不动产权证:闽(2017)莆田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邱奇雄、林丽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8.6元,由福建正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邱奇雄、林丽萍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秋霞
人民陪审员 蔡丽媛
人民陪审员 张德聪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