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侯调确字第131号
申请人***,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人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福州市生物机电园二标段劳务项目部劳资员。
申请人***与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经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与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42500元(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扣除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住院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500元,余款235000元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月21日之前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同时,***自愿放弃人民调解申请书中的其他申请请求,自愿放弃向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他劳动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自愿确认至2014年1月21日止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纠纷。三、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完以上款项235000元后,今后无论***的伤情有何变化,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福建胜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提起仲裁申请或诉讼请求。
2013年2月17日申请人***与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
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申请人***与福州星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在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决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