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鄢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5民初2821号
原告: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赤锡乡赤锡村镇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78480968R。
法定代表人:陈绍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瀚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仁国,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州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公司”)与被告鄢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被告鄢仁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被告鄢仁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鄢仁国立即偿还雅阁公司借款本金343977元;2.判令鄢仁国立即向雅阁公司支付利息(以3439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止为3574.49元);3.判令鄢仁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鄢仁国与雅阁公司委托的案外人郑惠忠签订《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鄢仁国承担泉港恒大雅苑项目的主体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后因鄢仁国原因,双方于2019年5月17日协商一致终止上述承包协议书。鄢仁国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案涉工程款已由雅阁公司付清,但因工人工资发放问题,鄢仁国于当日另外向雅阁公司借款36万元,雅阁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代鄢仁国向水电班组工人实际现金发放工资343977元。嗣后,雅阁公司多次催告鄢仁国偿还代付款343977元,但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雅阁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鄢仁国辩称,1.雅阁公司与鄢仁国之间签订《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郑惠忠是受雅阁公司的委托签订本协议,签订协议的主体实为雅阁公司及鄢仁国双方。2.双方就该工程项目2#、6#、7#、8#、9#栋楼进行了结算,《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承诺书》载明的款项361537元系雅阁公司结算欠付鄢仁国的工程款,该承诺书内容系雅阁公司出具,程某受雅阁公司的委托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该款项至今未付,鄢仁国保留追究的权利。3.本案系借贷关系,但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合意,鄢仁国未向雅阁公司借款343977元,鄢仁国至今也未收到该款项。雅阁公司以其向其员工交付费用343977元作为出具给鄢仁国的借款,与事实不符。2019年5月20日当天鄢仁国并未在泉港劳动局现场,没有收到343977元这个钱,更没有借36万元这个钱,雅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雅阁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当天在向花名册上的工人发放工资后,有要求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终止书及工人退场确认书,但只签订一份全部由雅阁公司保管,这可以证明是雅阁公司与工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由雅阁公司向工人发放费用的事实,当日发放的金额343977元系雅阁公司欠付工人工资,与鄢仁国无关。综上,请求驳回雅阁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1份,2、《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承诺书》1份,3、户名邱某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邱某书面《证明》各1张,4、雅阁公司项目名称泉港恒大雅苑项目(2#、6#、7#、8#、9#)鄢仁国水电班组结算至2019年5月10日工资工人花名册发放表5张,5、授权委托书1张,6、收据或收据存根合计29张(日期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4月5日止)。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雅阁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收据,用于证明郑惠忠系受其委托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项目的负责人,处理该分包工程的一切劳务事宜,以及与鄢仁国签订相关承包协议书,且鄢仁国已领取合同项目工程款合计2328590元,双方已按所签承包合同付清所做工程款,鄢仁国亦在承诺书中确认已付清的事实。鄢仁国对授权委托书及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花名册上的人员为鄢仁国的工人,如果是鄢仁国的工人也无需雅阁公司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关于授权委托书,有雅阁公司提交原件供核对,并有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且鄢仁国在庭审中亦确认郑惠忠系受雅阁公司委托与其签订涉案承包协议书,签订承包协议书的主体为雅阁公司、鄢仁国双方,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收据,有雅阁公司提交原件供核对,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期间,依雅阁公司申请,本院传唤邱某、程某出庭作证。证人邱某陈述称:其目前是雅阁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2019年5月17日工人已经停工,工人把项目部围住讨薪,之后又到泉港劳动局讨薪。其代表公司要求鄢仁国出来解决,但找不到鄢仁国,泉港劳动局要求公司要马上把这笔款付掉。2019年5月20日,雅阁公司汇其36万元,其去取钱到泉港劳动局发工资给鄢仁国的工人,发了34万多,后剩下一万多其退还雅阁公司。当时工人依次领取工资并在花名册发放表对应信息处签字捺印确认,该花名册发放表系鄢仁国提供。当天鄢仁国不在场,讨薪的工人都是鄢仁国的工人,款项是雅阁公司垫付的,实际本应当由鄢仁国支付的。证人程某陈述称:其原是案外人郑某的员工,郑某是雅阁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在项目中负责财务方面工作。鄢仁国是负责水电班组,今年5月份就不做了,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之后鄢仁国报给其工人花名册说工人工资还欠36万。后来其跟邱某一起到泉港劳动局给工人发工资,总共发了343977元,之后又找鄢仁国确认,鄢仁国在工人花名册发放表上签字认可,雅阁公司要其让鄢仁国出具借条,但鄢仁国不肯。2019年5月17日鄢仁国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承诺书》时其在场,并作为雅阁公司现场经办人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鄢仁国水电班组的工人工资之前是打给鄢仁国去支付,之后是由雅阁公司通过转账直接发放工人生活费,个别没有账号的直接支付现金。2019年5月20日雅阁公司在泉港劳动局代替鄢仁国给工人发工资,实际是鄢仁国欠工人工资,鄢仁国应该返还给雅阁公司该笔款项。经质证,鄢仁国认为雅阁公司向工人发放欠付的劳务费用为34万多,更可以证明其承诺要支付给鄢仁国的工程款361577元至今没有支付,且该承诺书上更多的指的是郑惠忠,郑惠忠与鄢仁国也形成了相应的协议。经审查,该两证人证言与雅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鄢仁国申请,本院传唤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称:其系雅阁公司员工,与鄢仁国系同事关系,鄢仁国是水电班组管理人员。2018年6月至12月在鄢仁国处做水电施工,2019年在雅阁公司上班,之前都是公司叫鄢仁国代发工资,2019年都是公司打到其银行卡上。2019年5月20日当天在泉港劳动局拿到公司发的工资就回去了,当时工人有水电班组有水泥班组。证人陈某陈述称:其系雅阁公司员工,与鄢仁国系同事关系。2019年2月份,朋友叫去雅阁公司做水电,前期是鄢仁国现场安排其做工,后期是水电班组同事安排其做工,工资是公司发放,同年5月份公司就没有发工资了,其和工友一起去讨薪,2019年5月17日公司说要先签解除劳务合同关系才给发工资,结果没发。第二天又去项目部讨薪但没找到人,后来水电班组工人就去泉港劳动局好几次,直到5月20日公司才拿着现金在泉港劳动局发放,是邱某用现金发放的。经质证,雅阁公司对两证人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两证人刻意回避其与鄢仁国之间的关系,客观上在2019年之前该两证人的工资均由鄢仁国发放,并非雅阁公司;两证人的证言亦可证明2019年5月20日雅阁公司通过邱某以代付343977元工人工资的方式向鄢仁国支付了借款。经审查,该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二人从事工种均是水电项目,该项目系属鄢仁国水电班组管理,及雅阁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邱某向工人花名册发放表上按册记载现金发放工人工资。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雅阁公司委托案外人郑惠忠作为发包人(甲方)与鄢仁国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鄢仁国,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雅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向鄢仁国支付泉港恒大雅苑一期2#、6#、7#、8#、9#楼水电班组工人生活费及工程进度款,合计2328590元。2019年5月17日,鄢仁国向雅阁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承诺书》一份,鄢仁国在落款承诺人处签名捺印,程某作为雅阁公司现场经办人在承诺书底部签字捺印。该承诺书主要内容:“本人鄢仁国(身份证号:3501251985××××××××)与2017年7月15日郑某(身份证号:3501251966××××××××)所签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6#、7#、8#、9#)承包协议书,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于2019年5月17日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已按所签订合同付清乙方所做工程款。本人郑重承诺并保证做到以下几点:一、在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6#、7#、8#、9#)截止2019年5月17日由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人民币:361537元整(大写:叁拾陆万壹千伍佰叁拾柒元整)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二、原承包协议书一式三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现因乙方(鄢仁国)所持有壹份丢失甲方: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某)无法拿回销毁,如因乙方(鄢仁国)所持有承包协议书壹份丢失造成甲方: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某)经济损失或法律纠纷由乙方(鄢仁国)全部承担。承诺人(签字并加按指印):鄢仁国(捺印)2019年5月17日本承诺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程某(捺印)”。2019年5月20日,雅阁公司通过转账汇至邱某建行账户360000元,同日邱某取出现金360000元至泉港劳动局,根据名称为雅阁公司项目泉港恒大雅苑项目(2#、6#、7#、8#、9#)鄢仁国水电班组结算至2019年5月10日的工人工资花名册发放表向工人发放工资,领取工资的工人在花名册上对应处签名并捺印,实际总共发放工人工资343977元。鄢仁国于2019年5月22日在该份工人花名册发放表五张内容上均签注:鄢仁国(捺印)2019.5.22。现雅阁公司以向鄢仁国雇请的水电班组工人直接支付工资的形式向鄢仁国支付了借款343977元诉至本院,诉求鄢仁国偿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工程项目涉及实际施工楼栋问题及工程款是否结清。雅阁公司主张其与鄢仁国签订的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涉及该项目2#、6#、7#、8#、9#楼,承包协议书已于2019年5月17日终止,且双方已按所签订合同付清鄢仁国工程款,并提交收据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承诺书》予以证实。鄢仁国认为双方仅就项目的2#、6#、7#、8#、9#楼栋进行结算,承包协议书约定施工包含该项目的所有楼栋工程,现其他楼层还没进行结算,《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承诺书》中载明的款项361537元系雅阁公司欠付鄢仁国项目2#、6#、7#、8#、9#楼已结算却至今未支付的工程款,故其认为双方工程款未结清。本院认为,首先,雅阁公司提交的29张收据大部分主要载明收款单位“一期鄢仁国班组”,收款事由“泉港恒大雅苑2#、6#、7#、8#、9#楼水电工人生活费或进度款”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承包协议书后,就工程项目涉及的实际施工楼栋2#、6#、7#、8#、9#楼及付款情况明确。其次,双方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承诺书》中约定“2017年7月15日所签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6#、7#、8#、9#)承包协议书,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于2019年5月17日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已按所签订合同付清乙方所做工程款”,该承诺书上有鄢仁国签名捺印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记载工程项目具体施工楼栋为2#、6#、7#、8#、9#楼及鄢仁国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的内容,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完全知晓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第三,鄢仁国主张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中还包含工程项目所有其他楼栋,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且鄢仁国主张《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承诺书》约定“一、在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6#、7#、8#、9#)截止2019年5月17日由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人民币:361537元整(大写:叁拾陆万壹千伍佰叁拾柒元整)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系表示雅阁公司尚欠鄢仁国(2#、6#、7#、8#、9#)项目已结算却未支付的工程款3615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上下文的文义,鄢仁国该理解不符合常理,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雅阁公司主张双方就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6#、7#、8#、9#)签订承包协议且所做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雅阁公司是否向鄢仁国支付了借款343977元。雅阁公司主张已通过代为支付鄢仁国水电班组工人工资的方式交付借款343977元。鄢仁国主张其未收到雅阁公司出借的343977元,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系雅阁公司其本身欠付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涉案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针对花名册发放表上载明的水电班组工人来说,班组长鄢仁国是承担发放工资的责任主体。鄢仁国主张工人系在雅阁公司打卡上班,应由雅阁公司发放工资,且2019年5月20日雅阁公司在发放工人工资后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人退场协议书,亦可证明工人系与雅阁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次,后因双方合同终止,工程款已付清,因水电班组工人不能及时领取工资,雅阁公司根据工人要求替鄢仁国垫付了工人工资,以保障工人权益,并要求鄢仁国就雅阁公司垫付款项在花名册每张发放表上签名捺印,结合该花名册发放表中备注的内容“项目名称:泉港恒大雅苑项目(2#、6#、7#、8#、9#)鄢仁国水电班组结算至2019年5月10日、班组长签字:鄢仁国(捺印)”,可以视为鄢仁国认可工人人数及实际发放工资金额。第三,雅阁公司提供的花名册发放表中“合计金额”一栏最后合计为361537元,与鄢仁国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承诺书》中“一、在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6#、7#、8#、9#)截止2019年5月17日由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付人民币:361537元整(大写:叁拾陆万壹千伍佰叁拾柒元整)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载明的金额一致,可佐证雅阁公司提供的证人程某陈述该金额系2019年5月17日鄢仁国提供,而2019年5月20日实际发放金额是343977元,且雅阁公司交付借款的方式与鄢仁国提供证人陈述一致即于2019年5月20日当天现金发放了花名册发放表上工人工资。故本院确认,雅阁公司以代为支付鄢仁国水电班组工人工资款的方式向鄢仁国交付借款343977元,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雅阁公司可随时向鄢仁国要求还款,现雅阁公司起诉要求鄢仁国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鄢仁国在借款后迟迟未偿还,必然给雅阁公司造成损失,现雅阁公司诉求鄢仁国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鄢仁国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0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4397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但总计年利率不得超过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鄢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3439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但总计年利率不得超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9元,减半收取3229.5元,由鄢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贞萍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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