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鄢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5民初2820号
原告: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赤锡乡赤锡村镇西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78480968R。
法定代表人:陈绍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瀚杰,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仁国,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福州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劳务公司”)与被告鄢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阁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被告鄢仁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阁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鄢仁国立即偿还雅阁劳务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鄢仁国立即向雅阁劳务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3日止为9840元);3.判令鄢仁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鄢仁国因需发放工人工资向雅阁劳务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当日鄢仁国向雅阁劳务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月利息两分。同日,雅阁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鄢仁国支付了60000元借款。雅阁劳务公司多次催讨鄢仁国还款,但鄢仁国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若鄢仁国认为案涉款项属于工程进度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鄢仁国说是受雅阁劳务公司胁迫行为,而其并没有报警,且在此之后,其仍然根据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若其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寻求司法救济,而并非在毫无依据情况下恶意抹黑雅阁劳务公司。综上,雅阁劳务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鄢仁国辩称,1、雅阁劳务公司与鄢仁国之间成立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关系。涉案工程系由雅阁劳务公司与泉港恒大雅苑签订劳务分包,后雅阁劳务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鄢仁国,但是雅阁劳务公司要求鄢仁国与其实际控制人的亲戚郑惠忠签订承包协议书,但是实际上的分包主体仍然是雅阁劳务公司。项目工程的总造价近400万元,截止今天,雅阁劳务公司才支付了近300万元(含涉案60000元),仍有近100万元未支付。2、双方并不成立借贷关系,雅阁劳务公司支付的60000元实际上为拖欠的工人工资款项,鄢仁国收到款项后全部支付给工人。由于雅阁劳务公司拖欠款项高达100万元,当日鄢仁国带领着工人到雅阁劳务公司处讨要薪资,但是公司仍拖欠不付,如果要鄢仁国支付的话,就要求鄢仁国写欠条。鄢仁国作为包工头,再被逼无奈之下,签订该借条,鄢仁国收到款项后,按欠付工人的工资全部支付给工人。3、雅阁劳务公司理应要支付相应欠款,却以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迫使鄢仁国签订该借款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同时,该案涉及虚假诉讼及套路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查。鉴于当时的情形,将有数十名左右的工人拿不到工资,而且又在年底,为了解决这个事情,鄢仁国为了解决该款项,不得不签订借条以解决该问题,但是签订该借条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毕竟该款项是欠付鄢仁国的工程款。雅阁劳务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等相关协议,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核查,如最终认定,请移送公安机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鄢仁国提交微信截图及微信支付账单明细,用于证明其收到款项后立即向工人支付60000元工资及费用,该60000元实际上为雅阁劳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费用而并非是借款。雅阁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鄢仁国在收取雅阁劳务公司借款后将款项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这不能改变借款的性质,若为工程进度款,鄢仁国无需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佐证鄢仁国确有收到雅阁劳务公司支付的60000元款项,在收到该款项后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该事实与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工人工资需要”一致。鄢仁国提交项目施工图纸,用于证明其组织劳务人员为雅阁劳务公司进行施工,根据该图纸所体现的面积,总劳务费用达3919508元。雅阁劳务公司质证认为该施工图纸没有出具单位,也没有证据来源,亦无法证明该图纸是案涉工程图纸,对于面积鄢仁国也无法提供计算方式,且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供核对,亦无相关单位加盖公章,雅阁劳务公司亦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
诉讼期间,依雅阁劳务公司申请,本院传唤程某出庭作证,证人程某陈述称:其是案外人郑惠忠的员工,郑惠忠是雅阁劳务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鄢仁国是项目的水电班组,鄢仁国向雅阁劳务公司借款60000元,雅阁劳务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让其分两次汇至鄢仁国账户各30000元。经质证,鄢仁国认为证人程某的陈述前后矛盾。经审查,该证人证言与雅阁劳务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依鄢仁国申请,本院传唤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其是鄢仁国叫去上班,之前在雅阁劳务公司负责水电施工,工资是雅阁劳务公司发放,其属于鄢仁国的水电班组,去年十月份,其与其他工人就一直找雅阁劳务公司项目部、售楼部拿工资钱,因为工资一直没有发,后来叫鄢仁国去写借条,工资就发下来了。经质证,雅阁劳务公司对证人王某陈述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借条系鄢仁国出具,鄢仁国收到借条记载的款项有向王某等人发放工资,与借条记载发放工人工资相吻合。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分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鄢仁国于2018年11月30日以泉州恒大雅苑(2、6、7、8、9)号楼发放水电工人工资需要向雅阁劳务公司借款60000元,鄢仁国于当日向雅阁劳务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因泉州恒大雅苑(2、6、7、8、9)号楼水电工人工资需要,借款人鄢仁国向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人民币陆万圆元整(60000)月利息两分。借款人:鄢仁国2018.11.30”。雅阁劳务公司于借款当日通过程某账户分两次汇至鄢仁国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嗣后,虽经雅阁劳务公司多次催讨,鄢仁国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了雅阁公司诉鄢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闽0125民初2820号],在该案中雅阁公司提交双方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书》及鄢仁国于2019年5月17日出具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承诺书》,可以佐证双方就涉案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6#、7#、8#、9#)项目存在承包关系及就所做工程款已经付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雅阁公司与鄢仁国就涉案泉港恒大雅苑项目一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6#、7#、8#、9#)项目存在承包关系及就所做工程款已经付清。而鄢仁国以需要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雅阁劳务公司借款60000元,有其向雅阁劳务公司出具的借条、雅阁劳务公司提交的户名程某的建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程某和王某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鄢仁国未偿还。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雅阁劳务公司可随时向鄢仁国要求还款,现经雅阁劳务公司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雅阁劳务公司诉请鄢仁国偿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利息两分”,系依民间交易习惯书写,实际为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现雅阁劳务公司诉请鄢仁国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鄢仁国以该借款实际系雅阁劳务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以及写借条系受胁迫提出抗辩,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鄢仁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福州雅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鄢仁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贞萍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