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6民初1171号 原告: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道南洋国际5号楼3梯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9607908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15438137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三建公司向***平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1111023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000元);2.判令福州三建公司向***平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产生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99992元(按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福州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州三建公司因施工址在东山县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首期××地块(标段一)××#楼、××#楼工程项目需要,与***平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福州三建公司向***平公司租赁8台塔式起重机,并约定塔式起重机租赁的期限、租金计算等权利义务。此外,合同约定若因工程产生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福州三建公司实际仅向***平公司租赁2台塔式起重机,***平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2台符合要求的塔式起重机交付福州三建公司使用。目前项目工程已停工,2台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5月8日被恒大公司拆除。截至2021年5月8日,涉案2台塔式起重机的总租金为1311023元,福州三建公司除向***平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外,其余租金1111023元未支付。***平公司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剩余租金支付事宜,但福州三建公司置之不理,故请求依法判决。 福州三建公司辩称,1.***平公司要求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1111023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及时安装、拆卸。”***平公司在起诉状**“2台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5月8日被恒大公司拆除”,证实答辩人并未通知拆除,***平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安拆费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按以下确认,作为本合同专业分包费用的计算依据。⑴设备启用日:甲方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根据***平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2台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9月19日检验合格,***平公司要求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96090元,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还约定:“设备停用日: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且应当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现2台塔式起重机已不在现场,***平公司主张2台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5月8日被恒大公司拆除,没有依据。因此,***平公司要求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1111023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资金占用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属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平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属重复主张,且金额过高,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合同虽然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且答辩人拖欠租金系因恒大公司拖欠工程款所致,故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平公司在合同未解除,答辩人未通知拆除2台塔式起重机的情况下,擅自拆除2台塔式起重机,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施工,造成答辩人巨大损失,答辩人将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公司(乙方)与福州三建公司(甲方)于2019年6月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福州三建公司因承建漳州东山恒大御景半岛项目首期07地块(标段一)建设工程,向***平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8台,每台每月租赁使用费28000元,每台每次安拆、进场费40000元,按月计费若剩余天数不足月的,按照约定的月费用标准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项目开工后,甲方应于次月5日付清乙方上月租金。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作为合同分包费用的计算依据,甲方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若因甲方延迟办理检测手续和验收致使机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自机械设备安装并自检合格报告提交甲方第2个工作日期视为设备启用日,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开始计付相关一体化专业分包相关费用;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且应当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设备启用日和设备停用日由双方共同确认或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进行认证。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福州三建公司实际只向***平公司租赁2台塔式起重机。2019年9月19日,2台塔式起重机经检验合格。因福州三建承建的建设工程停工,2台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5月8日被恒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拆除。另查明,福州三建公司租赁后仅向***平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平公司与福州三建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福州三建公司实际向***平公司租赁2台塔式起重机,福州三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经检测合格并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投入使用,2台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9月19日经检验合格,福州三建公司抗辩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96090元应予剔除,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公司主张2台塔式起重机分别从2019年7月2日和7月18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塔式起重机停用时间问题,***平公司提供了报警回执和塔吊拆除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2台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5月8日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平公司在诉讼中自认2台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5月8日被恒大公司拆除,即***平公司并未实施拆卸作业,不存在因实施拆卸2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所产生的费用,其主张的进退场安拆费80000元应扣除拆卸作业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进退场安拆费酌情确定为40000元。因此,***平公司诉求福州三建公司结欠的租金1111023元,应剔除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96090元和安拆费40000元,剔除后实际结欠的租金974933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应调整为按逾期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故福州三建公司应支付的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74933元×15.4%÷12﹦12512元。***平公司已主张计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要求福州三建公司支付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金974933元及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512元; 三、驳回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4.1元,减半收取计7872元,由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俩德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