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1民初4611号
原告: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道南洋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9607908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挂靠代缴的自2017年6月份起至2020年3月份止的医保、社保费用共计32766.6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自身需要,将其医保、社保关系挂靠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代缴。自2017年6月份起至2020年3月份止,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共为**代缴社保费用22540元及医保费用10226.69元,合计32766.69元。代缴后,经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多次与**协商要求解决该上述代缴费用支付事宜,但**均置之不理。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但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虚构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社保机构办理**的医保、社保费用缴纳,该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