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5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道南洋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顺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彬,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上诉人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1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汕头嘉盛豪庭5#楼工地的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以下简称***)月租金为15000元实属错误。***的承租时间2014年11月13日,机龄将近5年。如果按照机龄相近的标准,***的月租金不可能高于8000元。从规格型号判断,中联重科机与***是同一规格的。如果按照规格型号的标准,***的月租金不可能高于8000元。在行业惯例下,***与中联重科机在机龄、规格型号等相同条件下,***的租金是比中联重科的少,故传平公司*****月租金为5000元更符合客观事实和行业标准。***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实***的租金为15000元,而一审法院却仅凭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支持***相关诉求实在过于草率和错误,***选择不回应该部分信息也是情理之中的。其四,传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部分**内容也是不同意按月租金15000来计算***的月租金。2.传平公司不存在占用案涉塔式起重机的事实,也不需要向***支付相应占用费。第一,***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传平公司存在占用三台塔式起重机的事实。***将因其怠于或者延迟收回塔式起重机而消耗的时间算作传平公司占用塔式起重机的时间,并要求传平公司支付所谓的占用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即便退一步来讲,如果法院认定传平公司占用案涉塔式起重机,需要支付相应的占用费。那么一审法院认定***和中联重科机的占用费也是过高的。再次,传平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传平公司购买***零部件,并以此反租给***。上述租金扣除相应费用后,还剩余24000元,这部分应该予以抵扣。最后,***挂靠传平公司公司的挂靠费为152083元(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挂靠费,不涉及第三方承租的挂靠费),这部分应该予以扣除,一审已经提供详细挂靠费明细。
***辩称,1.传平公司认为该机的月租金为5000元,但事实上双方明确口头约定该机的月租金为15000元。在建筑行业内,起重机械并没有因机械的新旧或者品牌不同而有所区别,租金是根据市场季节供求关系和机械的型号、起重重量来综合确定的。***在STY80(T6012-6)三一重工机结算单上签名,该单体现月租金为15000元,但未在QTZ80(TC5612)***结算单上签名,但不能就此说月租金是5000元。不同季节同一型号的机械租金没有可比性。双方微信来往体现***催款及传平公司回复的真实客观过程,***用文字表述***的月租金为15000元及4年的租金合计有70万元,但***看完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关于设备占用费问题,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规定,“总承包人书面通知专业分包人机械设备停止使用,并提供具备机械设备拆卸、退场条件之日为机械停用日”,传平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在工程分包结束后,负有拆卸、退场的法定责任。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起重机械应当由传平公司主动运回给***,方视为使用期限截止。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且如果不返还的应当继续支付租金或占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关于挂靠费的问题。本案租赁关系不存在挂靠费问题,而工程的分包或承包才存在挂靠费的问题,***不参与工程的分包,只是出租机械,不存在支付挂靠费的问题。***出租的只是起重机械的裸机,并不包安装及操作施工,更不参与工程施工,当然更不存在挂靠费的承担问题。双方从未约定挂靠费由出租方支付,法律也未规定挂靠费由出租方承担。在双方结算明细单中,从未出现挂靠费的项目,该扣除的款项在结算时予以相应扣除,***也签名对尚欠租金予以确认,现在提出挂靠费问题,明显违背事实,不符合常理。综上,应驳回传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传平公司的意见。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传平公司、***、***共同支付***塔式起重机拖欠的租金1055500元。2.传平公司、***、***共同支付SYT80(T6012-6)塔式起重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11000元计算的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100元);3.传平公司、***、***共同支付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产)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15000元计算的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4100元);4.传平公司、***、***共同支付QTZ80(TC5610-6)塔式起重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产)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7000元计算的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466元)5.传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传平公司系2006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租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担任传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传平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承租了1台型号规格为SYT80(T6012-6)塔式起重机裸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用于汕头嘉盛豪庭1#***。2019年1月11日,***出具“汕头嘉盛豪庭1#明细”交***收执,载明:租赁时间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月租金15000元,进场费17500元,租金合计480000元;扣除第一次、第二次付款、代付运输***、2016年泉港资料一套、2017年长泰资料一套、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三一还款,余款为109500元。汕头嘉盛豪庭1#***完毕后,传平公司继续向***承租型号规格为SYT80(T6012-6)塔式起重机裸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并将该塔式起重机拆机用于汕头和府2#施工。2019年1月11日,***出具“汕头和府2#明细”,载明:租赁时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月租金11000元,租金合计154000元,扣除换减速机费用,余款为144000元。该塔式起重机SYT80(T6012-6)塔式起重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在传平公司工地。传平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承租了1台型号规格为QTZ80(TC5610-6)塔式起重机裸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产),用***牡丹园10#***。2019年1月11日,***出具“龙岩牡丹园10#明细”,载明:租赁时间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月租金8000元,租金合计129600元,扣除2017.4.20付款、2017.5.29付款,余款为89600元。龙岩牡丹园10#***完毕后,传平公司继续向***承租型号规格为QTZ80(TC5610-6)塔式起重机裸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产),并将该塔式起重机拆机,用于漳州兰庭小区8#***。2019年1月11日,***出具“漳州兰庭小区8#明细”交***收执,载明:租赁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月租金7000元,租金合计84000元,扣款9000元,余款75000元。该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4月9日运回***处,但仍余部分零部件(标准节拾节、108个标准节螺栓)未还。传平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承租了1台型号规格为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裸机(**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产),用于汕头嘉盛豪庭5#***,现该塔式起重机仍在汕头嘉盛豪庭5#楼工地。双方往来过程中,传平公司代***支付案外人***运费10000元,代***支付案外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款项134644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在“龙岩牡丹园10#明细”、“汕头嘉盛豪庭1#明细”、“汕头和府2#明细”、“漳州兰庭小区8#明细”上签字,但***系传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传平公司亦认可其性外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从传平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相较于***来说,传平公司向***租赁起重机械设备的可能性也较大,***仅在出租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传平公司已经出庭说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系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有为本案设备租赁款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其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为传平公司。***要求传平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055500元,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传平公司实际拖欠的租金为1038000元。同时,鉴于双方确认传平公司代***支付案外人卢铜运费10000元、支付案外人按揭款134644元,并同意在尚欠租金中予以扣除,传平公司实际拖欠的租金为893356元[其中SYT80(T6012-6)塔式起重机裸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租金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QTZ80(TC5610-6)塔式起重机裸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产)租金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裸机(**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产)租金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系传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传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台设备已经归还***,故对SYT80(T6012-6)塔式起重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裸机(**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产)尚在传平公司工地的事实予以确认。虽***自认2019年9月1日传平公司有归还SYT80(T6012-6)塔式起重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部分零部件,但不影响传平公司尚未归还整机的事实。关于SYT80(T6012-6)塔式起重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双方确认已于2019年4月9日归还***,故***要求传平公司支付QTZ80(TC5610-6)塔式起重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产)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7000元计算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实际租金应支付至2019年4月9日。但鉴于传平公司确认尚有部分零部件未归还,***据此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传平公司归还尚欠的零部件(标准节拾节、108个标准节螺栓),并按每月3000元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传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变更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故予以支持。***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依法予以驳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传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租金893356元;二、传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SYT80(T6012-6)塔式起重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11000元计算的占用费、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产)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租金15000元计算的占用费;三、传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QTZ80(TC5610-6)塔式起重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产)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按月租金7000元计算的占用费;四、传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QTZ80(TC5610-6)塔式起重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产)标准节拾节、108个标准节螺栓,并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上述零部件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8元,由***尚负担1138元,由传平公司负担13630元。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传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1份,以证明案涉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其月租金为5000元。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作为检测报告,应是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出具,但该证据并非检测报告,只是通知书,且无第三方盖章,也无两名以上的专业人员签字确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无质量问题,传平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该检测意见通知书所列明的型号并非案涉起重机,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该通知书是2019年7月12日出具的,但设备是2014年就出租给上诉人的,无法证明是出租时就出现质量问题。
***质证称,同意传平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标称的机械型号与案涉塔式起重机型号不符,且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亦不能证明该设备在租赁时就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
***提交以下证据:1.《接收单》1份,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传平公司主动运回租赁的机械,方视为使用期限截止。2.《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传平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在工程分包结束后,负有拆卸、退场的法定责任;在传平公司未返还设备前,应按实际使用期间继续支付设备占用费。
传平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予以核实,从内容来看,系其单方出具。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双方租赁塔吊有说明不再续租,租赁结束后应由***主动进行拆卸,因此不存在占用费。
***质证称,同意传平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出具,传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同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是供市场主体参考的示范文本,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双方的具体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争议焦点为:1.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月租金如何认定?2.传平公司是否应支付三台塔式起重机的占用费?若需支付,占用费如何计算?3.挂靠费是否应予抵扣租金?4.传平公司主张的2.4万元配件款是否应予抵扣租金?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对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的月租金未作出书面约定。根据***与***于2018年11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啊,汕头嘉盛钱有给点吗,兄弟,真名没钱用了,我们三一塔吊就算扣厂家按揭款,就**租金到这个月都4年了,每月15000元也要70多万,能多少安排一下吗”,***:“没有给呢,你上次借老陈五万,还没有办法给呢”,***:“也快过年了,兄弟,要找工地要啊”,***:“在追”。上述聊天记录表明,***明确表示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月租金按15000元/月计算共计七十余万元,并通知传平公司支付租金。***接收该通知后,未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应当推定其认可上述内容。故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月租金应当按15000元/月计算,原审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QTZ80(TC5610-6)塔式起重机裸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产)于2019年4月9日运回***处,但仍余部分零部件(标准节拾节、108个标准节螺栓)未还;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裸机(**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产)、SYT80(T6012-6)塔式起重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均尚未返还。传平公司主张***怠于或者延迟收回租赁物,不应由其支付占用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通知***收回租赁物,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审认定传平公司应当按实际占用期间及租金标准计算占用费,符合本案情况,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传平公司与***共同确认除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未返还外,其余租赁的案涉塔式起重机均已返还***,但双方在庭审中未确认SYT80(T6012-6)塔式起重机的返还时间。鉴于原审判决占用费按实际占用时间计算,经双方共同确认后,可按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确定实际应当支付的占用费。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涉及挂靠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挂靠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传平公司主张***承担挂靠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传平公司主张其支出2.4万元用于购买QTZ80(TC5612)塔式起重机的部分配件,该款项应予抵扣租金,但传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传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4768元,由石狮市传平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漩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