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236号
原告:周苹,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厦门市仙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石塘一里41号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2YFPH1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旖晗,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中航里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梅岭街道世纪大道843号1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98444901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36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蜜蜂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29号1004室B部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6843222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旖晗,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苹与被告**、厦门市仙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仙闽劳务公司)、晋江中航里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中航置业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厦门蜜蜂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苹、被告**以及各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向周苹赔偿医疗费918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318元、误工费36000元、伤残赔偿金252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费用共计418793.11元,厦门仙闽劳务公司、晋江中航置业公司、湖南建工集团、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对**的上述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周苹接受**雇佣进入位于晋江市内精装修工程从事泥水作业,主要从事地砖、墙砖铺设工作,每日工资200元,按实际出工天数结算。同年8月31日上午,周苹在上述工地作业时被缠在楼梯护栏上的带子绊倒从楼梯上滚落,被送往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91899.11元。2019年10月14日,***尚正***定所鉴定,周苹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企业为晋江中航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南建工集团,该二被告违法将劳务分包给厦门仙闽劳务公司再转包给**,晋江中航置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该四被告公司应对**的赔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周苹系其员工,其系接受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安排到该工地施工,但系与厦门仙闽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系跟随该二公司进行施工。***到伤害后,其曾多次与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协商,但该公司一拖再拖。
厦门仙闽劳务公司、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系由晋江中航置业公司分包给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再分包给厦门仙闽劳务公司,厦门仙闽劳务公司分包给**。无证据证明周苹系因从事涉案项目时受伤。退一步说,即使周苹系从事涉案项目时受伤,楼梯亦不属涉案项目施工范围,而是湖南建工集团施工范围,故厦门仙闽劳务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湖南建工集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周苹主张的护理费应扣除ICU治疗天数且不能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误工费应按15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证据应不予计算。
晋江中航置业公司辩称:其系依照法律规定发包给具备相关资质的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与周苹、**、厦门仙闽劳务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认同厦门仙闽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
湖南建工集团辩称:5#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不属其施工范围,其施工范围仅限于主体施工,之后的精装修工程系晋江中航置业公司分包给其他单位,其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认同厦门仙闽劳务公司、晋江中航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周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周苹接受**的雇佣进入中航城·**一期工地从事泥水作业,受伤后**曾垫付医疗费5万余元,但在2018年年底结算***其配偶工钱时已扣除该款项,应视为**未曾支付过赔偿款;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九份,证明**自2018年4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向周苹支付的工资;3.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汇总清单各一份、手术记录单二份,来源于晋江市中医院,证明***伤后治疗情况;4.***定意见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来源于福建尚正***定所,证明周苹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周苹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5.居民户口簿一份、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告的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市,该地城乡代码为500117123222-122,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泥水)一份,证明晋江中航置业公司、湖南建工集团违法将劳务发包给厦门仙闽劳务公司,厦门仙闽劳务公司又违法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厦门仙闽劳务公司、晋江中航置业公司、湖南建工集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曾向其预支3万元,但在工程结算时又将该款项扣除,所以其在工程结算时将向周苹预支的5万余元医疗费用扣除,并出具该声明书。工程保险应由公司购买,而非应由其购买,周苹的工资每天230-250元,按日计资。
厦门仙闽劳务公司、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是否包含其配偶的工资,且无法证明周苹的工资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该合同有约定分包内容、明确的劳务工资,进场施工人员的保险购买责任,以及体现涉案工程公共部分的施工范围是门槛时安装和地砖,并不包含主体部分的楼梯间。**认为,公共区域施工必须经过楼梯。周苹认为,公共区域的地砖及门槛施工,除电梯间和楼梯间以外,各个区域相互连接,公共区域系其施工范围,系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或**的承包范围。
晋江中航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司不知劳务分包事宜;其他质证意见同厦门仙闽劳务公司一致。
湖南建工集团质证认为,认同晋江中航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事故系由于厦门仙闽劳务公司、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管理造成,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晋江中航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航城**一期5#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将该工程项目依法分包给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其并非用人单位,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3.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资质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周苹、**、湖南建工集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厦门仙闽劳务公司、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合同第八十四页体现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公共部分仅包括门厅、走道与电梯前室,未包含公共部分的楼梯间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8年4月23日,晋江中航置业公司将中航城·**一期5#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后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厦门仙闽劳务公司,厦门仙闽劳务公司将其中14-26F标准层泥水施工项目转包给**,**雇佣周苹到该工地作业。同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周苹在作业时被缠在楼梯护栏上的带子绊倒从楼梯上滚落,入住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同年10月1日出院,诊断为C6、C7骨折脱位,C9-T6、T8、T9椎体骨折,L3、L4左侧横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8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液,低蛋白血症,共花费医疗费91899.11元。2019年10月14日,***尚正***定所鉴定,周苹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本院认为,周苹在从事中航城·**一期5#楼公共部分及室内精装修工程中的14-26F标准层泥水施工项目作业时受伤,其雇主**予以认可,厦门仙闽劳务公司、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虽提出质疑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依法应予确认。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这一损害后果系由部分被告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所导致发生,依法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违反我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将所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全部转包给厦门仙闽劳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厦门仙闽劳务公司违法分包该建筑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具备任何建筑资质承包该部分工程并雇佣周苹提供劳务,依法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周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分包人厦门仙闽劳务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晋江中航置业公司依法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厦门蜜蜂巢建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未存在任何过错,湖南建工集团与本案事故无关,均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关于周苹因本案事故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依照上述住院收费票据确认为918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30元/天标准计算31天,确认为930元;营养费,周苹主张4500元,予以支持;住院护理费,经鉴定伤后需护理期90日,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或雇佣护工工资,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0174元/年标准按一人陪护,住院期间按100%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按30%护理依赖程度分别计算,确认为8028.7元;残疾赔偿金,周苹主张252726元,结合周苹户籍所在地系镇乡结合区,属城镇**,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受害人的治疗过程及实际情况需要,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为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其八级伤残程度,确认为15000元;误工费,经鉴定其伤后需误工期180天,依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苹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我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1339元/年计算,确认为30249.37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5633.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苹因本案事故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633.18元,被告厦门蜜蜂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仙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周苹101408.3元、243379.91元、60844.97元;
二、被告厦门蜜蜂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仙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苹对被告晋江中航里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周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91元,由原告周苹负担99元,由被告厦门蜜蜂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3元,由被告厦门市仙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15.2元,由被告**负担5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珊珊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件二:法官温馨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