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新桥头2号。
法定代表人:李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伦,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观海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剑,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洁,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集团)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港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辽060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维持(2021)辽0604民初9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改判支持因土质变化而导致的工程差价款总计8599447.76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变量价款于法于理有据,不被支持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依据原招标合同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庙沟航道区域原投标约定的二级土质变更为三级、五级、八级土,因工程变量直接产生1249012.25元、116469.77元、7233965.74元工程差价。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共同委托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岩土勘察报告》,确认土质变化问题。《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第3、第4项约定:“由于设计图纸有误或地质条件与设计出入较大,应当确定变更价款”。双方此后又签订签证单,对新工程量予以确认,该行为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视为认可上述工程变量。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变更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争议焦点为土质变化是否可以对工程单价进行调整及如何调整。一、土质变化应对工程单价进行调整。双方之间的港口疏浚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应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第1项约定:“如果施工中疏浚土质与甲方提供的地质资料发生重大变化,超过施工船舶生产能力的情况,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土质变化为合同不可预期范围,并允许做相应调整。一审判决仅依据《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固定单价,从而规避了全部合同不可预期的因素,对上诉人不公平。在《施工合同》相关条款中不难看出,双方均把土质变化作为与不可抗力同一等级的条件变化,并且在招投标勘测阶段,土质勘测不可能属于现场勘测范围,投标人也不可能在需要花费十几万鉴定费用的情况下,提前实施土质检测。且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以及后续由三方签章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乙方自认土质检测如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应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由此,土质变化导致施工变化的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并约定可调价,在未对固定单价内容明确的前提下,且投标文件中的表述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应视为当事人对此约定不明。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行为及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招投标时并未提供土质勘察报告,在上诉人实际施工后,发现土质变更并对土质变更提出异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报价变更。说明土质变化已经构成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重大变更,双方应当重新商定工程单价。唐忠山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承包方对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予以认可,仅就最终单价未能协商一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招投标时报备可以提供三艘耙吸挖泥船,在实际施工中仅用了两艘来衡量施工成本,是对港口疏浚工程的认知错误。招投标文件显示的是上诉人有能力向被上诉人提供三艘耙吸挖泥船,而非一定需要提供三艘,具体使用船量与施工量不发生实际关联。疏浚工程的施工量是以交通部发布的《水运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疏浚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疏浚工程预算定额》、《疏浚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等相关计算标准衡量,其中决定因素分别为岩土级别、深度、运居、增转头等,用工程实际数据输入交通部水运预算软件,即能得到全部施工数据,这才是决定工程用量、工程单价的最准确及专业依据。综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形成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同意对工程单价进行调整。二、土质变化导致工程单价变化应按照政府指导价进行调整。承包方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在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着施工薄利甚至亏本的现实,如果合同仍按照原约定单价施工,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又因司法实践中,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有如下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而依据第一种、第二种计价方式,明显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对上诉人明显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应适用第三种计价方式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门发布的《疏浚工程预算定额》行业标准及交通部水运预算软件计算,二级土变为三级土每立方米差价26.34元,二级土变为八级土每立方米差价为25.27元,二级土变为五级土每立方米差价1.39元。且在后续工程招标中,被上诉人也以42元每立方米单价进行招标。综上,本项目工程差价款为:二级土变三级土工程量47418.84立方米,差价款1249012.25元;二级土变为八级土工程量282908.32立方米,差价款7233965.74元;二级土变为五级土工程量83791.2立方米,差价款116469.77元,上述共计8599447.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五条规定:“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须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堪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多支付上诉人800000元作为土质变化补偿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无需因土质变化支付差价款,属严重枉法裁判,应改判被上诉人继续支付上诉人8599447.76元。
临港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一、《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已明确约定“项目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不变”,上诉人《投标文件》中已载明工程单价为27元/立方米,上诉人要求调高单价无依据。上诉人虽主张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第3项和第4项约定应变更价款,但合同已明确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适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第2项约定:“本项目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再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不变,调整总价。”因此,上诉人要求依据通用条款变更价款的请求是对专用条款的刻意回避,所以上诉人因土质发生变化而进行的索赔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二、《招标文件》已用加粗字体载明投标人需自行踏勘现场且充分考虑现场因素对报价的影响、上诉人在《投标文件》中也自认踏勘结果是“主要为淤泥”,土质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招标文件》第5页第一章投标人须知1.10.1条款“踏勘现场”已用加粗字体载明本项目“不组织,投标人可自行踏勘现场,并充分考虑现场因素对报价的影响,招标人将不再另行考虑”。说明招标时被上诉人已经充分披露了项目风险,需投标人自行判断包括土质、天气、洋流在内的现场因素对施工难度、施工时间的影响。在此前提下,上诉人提交的《投标文件》第44页7.2.1施工方法载明“根据施工区域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航道疏浚底质主要为淤泥”,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过勘察报告,也告知了上诉人自行踏勘,所以《投标文件》的内容意味着投标前上诉人已经踏勘了现场且对现场自己形成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认为航道疏浚底质主要为淤泥,则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踏勘不当的后果,土质差异是上诉人在投标前就已知晓的风险。三、双方从未对项目单价的调整签订过任何签证单,仅增加过工程量,工程量的变化与项目单价的提高不可混为一谈。双方在一审时皆提交过有关《工程业务联系单》的证据,但内容皆与变更项目单价无关,仅就工程量进行了确定,最终确定增加工程量1.944万立方米,总工程量为51.3万立方米。上诉人将工程量的增加与单价的提高混为一谈,系对事实的混淆。四、双方对施工过程总共挖掘淤泥土量没有异议,争议的是挖掘的土发生变化,是否增加工程量。投标前不论发包人还是施工单位都未亲自踏勘现场,没有对施工的土质进行探测,都认为是淤泥,造成争议。发包时明确投标人须知载明,投标人可自行组织勘察现场,招标人不再另行考虑。上诉人没有自行组织踏勘,投标后土质发生变化是否一定产生工程量变化,须看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的通用条款第20条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须投标人自己探勘现场,但是对方没有踏勘。投标文件中要求投三艘船,实际上诉人投入两艘船,也按照时间完成,就没有超出施工能力,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理由都是正确的。
中铁港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航道疏浚工程款1913274元;二、被告给付庙沟航道区域疏浚原投标价为二级土变为三级差价款1249012.25元;三、被告给付庙沟航道区域疏浚原投标价为二级土变为八级土差价款7233965.74元;四、被告给付20万吨泊位区域疏浚原报价为二级土变为五级土差价款116469.77元;五、被告应给付原告检测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原名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7月,被告就2019年丹东港大东港区部分泊位及航道维护性疏浚工程对外招标。原告以综合单价每平方米27元的价格中标。原告中标后,双方于同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385000元,工期为:90天,如有工程量增加,双方协商解决。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合同文件第1项合同文件约定:合同文件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其他组成和解释次序如下:(1)双方商定的补充协议或合同期内经双方签署的备忘录;(2)合同协议书;(3)合同专用条款;(4)合同通用条款;(5)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招标书;(6)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4项工程量确认约定:乙方应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向监理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表。监理工程师收到报表后3天内审核签认。若监理工程师接到报表后3天内未提出异议,乙方所报工程量视为已被监理工程师确认。若监理工程师对乙方所报工程量有异议,乙方应协助监理工程师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并重新核报。若乙方拒绝协助监理工程师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或不重新核报,则以监理工程师核实的工程量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设计变更第3项设计造成的变更约定:在施工中若出现设计图纸有误或地质条件与设计出入较大或其他严重不合理设计时,监理工程师应在3天内提出意见。乙方取得修改图纸后按监理工程师指令组织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延误的施工期予以延长。第4项确定变更价款约定:发生上述变更,按下述方法计算其变更工程单价和价款:(1)合同中有适用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合同已有的单价计算;(2)合同中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以此单价作为基础确定变更单价;(3)合同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由甲乙双方商定变更单价;(4)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计算方法。属于甲方承担的费用,乙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按上述方法提出变更价款,报监理工程师审查,经甲方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和竣工日期;若甲方不同意乙方提出的变更价款,应在乙方提出后14天内与乙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双方可提请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裁定。合同专用条款第8条监理工程第2项监理工程师约定:甲方委托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和权限如下:(5)控制工程费用,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进度报表和工程量清单,签发付款凭证。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项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当月测定完成的90%拨付,工程竣工时拨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为限。航道和泊位分开验收,单独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即结算各分区剩余所有款项。工程交工验收后,承包人依据发包人要求及工程竣工验收需求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专用条款第12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项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本项目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再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不变,调整总价。专用条款第20条争议、违约、索赔与赔偿第1项索赔约定:承包商提出索赔,应先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索赔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后,由监理工程师向业主提交审查报告,报业主审批。以下几种情况的风险已包含在乙方的报价中:(1)施工中疏浚土质与甲方提供的地质资料不同(如果施工疏浚土质与甲方提供的地质资料发生重大变化,超出施工船舶生产能力的情况时,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9年12月13日完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监理单位及被告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经三方确认对施工现场土质与招标文件不符的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如施工现场土质检测结果与原招标文件描述土质不一致,检测费用由被告给予原告做增项处理。2019年12月,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勘察并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涉案疏浚工程的土质分别为二级、三级、五级、八级。2019年12月22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及被告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三方共同确认粮食、13#泊位区疏浚的第三方扫海方量与原告实际挖方量相距太大,故采取打水砣方式对该区域进行疏浚计量。2020年4月14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及被告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三方共同确认对粮食、13#泊位区疏浚采取水砣方式疏浚增加工程量19440立方米。2020年4月17日,原告向监理单位及被告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要求确认工程总量,经监理单位确认涉案工程总量共计494401.31立方米,但该工程总量不包含粮食、13#泊位区疏浚采取水砣方式疏浚增加的工程量19440立方米。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价款1215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检测费120000元。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198827元尚未支付。另查,2019年7月被告就涉案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时,在招标人须知1.10.1踏勘现场中,用黑色加粗字体特别注明,不组织踏勘现场,投标人可自行踏勘现场,并充分考虑现场因素对报价的影响,招标人将不再另行考虑。招标文件3.3土质中载明本工程疏浚区域土质为回淤的淤泥类土。原告在投标文件6.1船机设备中承诺提供三艘耙吸式挖泥船。7.2.1施工方法中自认根据施工区域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航道疏浚底质主要为淤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动用了两艘耙吸式挖泥船进行施工。再查,2019年4月4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告的重整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也已交工验收,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513841.31立方米(包含粮食、13#泊位区疏浚增加的工程量19440立方米),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27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3873715.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1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23715.37元。关于原告主张庙沟航道区疏浚土质变化差价款一节。因涉案施工合同包含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建设工程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专用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本工程实际需要对合同条款通用的具体约定、补充和修订。二者的解释顺序是:合同文件互相解释和互为说明,除合同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其组成和解释次序是专用条款在前,通用条款在后。涉案土质变化是否应增加差价款,首先应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对此有无约定。如有相关约定,则应优先适用专用条款进行解释;如无相关约定,再应适用通用条款中的相关约定。因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合同价款支付第2项合同价款调整及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争议、违约、索赔与赔偿第1项索赔已对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及调整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涉案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再调整,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单价不变,调整总价。在疏浚土质发生重大变化,超出施工船舶生产能力的情况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故涉案工程土质变化是否增加差价款应当优先适用专用条款的上述约定。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部分土质发生变化均没有异议,故能否调整工程价款的关键在于是否超出原告施工船舶的生产能力。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提供三艘耙吸挖泥船,但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作业的耙吸挖泥船为两艘。涉案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90天,但原告实际施工天数为60天。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土质变化并没有超出原告施工船舶的生产能力,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土质变化差价款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00元的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该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现场部分区域为三级、五级和八级土质与招标文件约定土质不符,增加了施工成本和难度的问题,因被告已在招标文件用黑色加粗字体明确说明不组织踏勘现场,投标人可自行踏勘现场,并充分考虑现场因素对报价的影响,招标人不再另行考虑。且原告在投标文件中自认涉案施工航道疏浚底质主要为淤泥。据此说明,被告已经尽到了风险提示说明义务。虽然原告称其依据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制作的投标文件,但在被告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应当能够预见现场部分区域土质的实际情况可能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土质情况存在出入,对在现场土质发生变化,但未超出其施工船舶生产能力的情况下,分配利益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723715.37元;二、被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97元,由原告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54元,被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43元。
二审中,上诉人中铁港航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7月丹东港部分泊位及航道维护性数据工程招标文件。证明:该文件是双方最初订立合同的依据,文件中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6条甲方责任第三项提供技术资料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工程地质报告及水准点等技术资料,第12条中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第20条争议违约部分约定施工中疏浚土质与甲方提供地质资料不同,应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从上述条款看出现场勘查内容不可能包含需要花费鉴定费用的土质变更,且提供准确的地质报告是甲方应承担的责任。乙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招标过程中信任甲方提供的土质条件,是基于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土质变化的过错责任因由甲方承担。
证据二、水运工程计价软件,该软件是由交通部、水运工程定额站研制的定价软件。证明:疏浚工程并不是简单的建设工程,不是仅仅由所谓工程量决定工程价款的工程。影响疏浚工程价款的因素主要包含岩土级别、深度、运居、增转投,是决定工程单价的重要因素。交通部为了合理规范施工方与发包方的相应行为,因此才出具相应定价软件,以正确规范和纠正行业内部定价行为。也是为了规避不懂疏浚工程的相关人员对定价及工程量因不懂而导致的错误的定价或扰乱市场行为,本案应依据国家部门所发布的权威软件及文件进行价款变更。
证据三、关于申请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编审竣工结算的函及顺丰SF1090356585038号运单。证明:施工工程中双方均认可土质变更导致的施工方式变更,发包方口头上认可过工程差价的变化。上诉人向丹东港发送书面确认函,目的是为了将工程中发生的全部变化书面化、纸质化。
证据四、唐忠山证人证言。证明:唐忠山是2019年大东港区疏浚工程监理的人员,其证言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发现土质变化,就立即向发包方提出异议,经监理、施工方、发包方三方确认更改施工方案后方进行施工,且当时也认可过价格的调整。
被上诉人临港集团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不是新证据。该证据是格式条款,未确认甲方提供的具体时间,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明确甲方不组织勘察现场,这是约束性提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投标文件也认为是淤泥,风险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如果上诉人按照提示进行自行勘察即应知晓实际土质,被上诉人已经提示但上诉人没有做。即使合同约定甲方应提供,在甲方没有提供时乙方从未向甲方主张过索要材料,错误在上诉人。证据二的计算机软件不是新证据,计算机软件是上诉人投标时自己计算价款的依据,不能代表合同价款和约定,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合同价款不是按照定额计算,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航道疏浚包括挖、运、抛三部分,土质对运和抛不产生影响。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代理人不清楚是否实际收到。即使收到也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主张增加工程款,被上诉人没有同意,是上诉人单方主张。证据四是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即使证人是监理人员,证言也不能代表双方合同约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中铁港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该招标文件没有加盖招标人公章,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文件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以该证据计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上诉人自行制作、邮寄,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该文件且就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申请的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编审竣工结算事项,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铁港航公司主张本案因实际施工的土质发生变化而应调整相应的工程单价并增加工程价款的问题。原丹东港就涉案疏浚工程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部分已经明确“不组织踏勘现场,投标人可自行踏勘现场,并充分考虑现场因素对报价的影响,招标人不再另行考虑”。且该部分须知内容以黑色加粗字体进行特别标注提示。上诉人中铁港航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项约定:本合同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的计算预支付应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颁发执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如果合同通用条款与合同专用条款之间有不一致之处,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专用条款第12条合同价款与支付部分明确约定本项目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不再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不变,调整总价。专用条款第20条争议、违约、索赔与赔偿部分第1项约定:承包商提出索赔,应先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索赔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审查后,由监理工程师向业主提交审查报告。以下几种情况的风险已包含在乙方的报价中:(1)施工中疏浚土质与甲方提供的地质资料不同(如果施工中的疏浚土质与甲方提供的地质资料发生重大变化,超出施工船舶生产能力的的情况时,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结合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关于踏勘现场事项的特别提示内容并依据前述《施工合同》约定,就涉案工程,中铁港航公司应在投标前自行踏勘现场且投标报价的确定应考虑现场因素的影响,实际疏浚土质与丹东港提供的地质资料不同的风险应包括在中铁港航公司的报价中,只有发生疏浚土质的变化致使超出施工船舶生产能力的情形时,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结合中铁港航公司投标文件中承诺提供三艘耙吸挖泥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90天,而实际施工时中铁港航公司投入两艘耙吸挖泥船、实际施工60日即完成涉案疏浚工程的事实,中铁港航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疏浚工程存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的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土质变化超出了其承诺施工船舶的生产能力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中铁港航公司主张应依据实际施工土质的变化按照政府指导价进行单价调整从而增加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铁港航公司主张临港集团已经同意在原有工程款基础上多支付上诉人80万元作为土质变化补偿款,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临港集团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中铁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上诉人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日宏
审 判 员 孙雪松
审 判 员 李 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天骄
书 记 员 李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