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72民初1113号
原告: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南井村新桥头2号。
法定代表人:李诚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明,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体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袁松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江边路9号。
法定代表人: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云,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港航公司)与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禹达公司)、长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下称长江航道局)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如海、被告禹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被告长江航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禹达公司支付原告租船款4058631元(人民币,下同)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长江航道局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被告禹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江航道局把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工程承包给被告禹达公司施工。被告禹达公司(甲方)为完成施工任务,于2016年8月10日与原告(乙方)签订《航道疏浚服务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江苏射阳港。计划服务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暂定45天。调遣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支付。服务期内服务费为每月290万元,如果因为乙方原因不能满足每月500小时,按每小时5800元扣除服务费,如果超过500小时按每小时5800元增加服务费。甲方于乙方船舶到位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预付款50万元。船舶停止服务后,乙方出具服务结算书并严格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1-6项条款进行结算上报甲方,甲方应在五天内审核并签署意见,规定期限内甲方未签署结算意见书视为甲方默认乙方上报的结算书。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费用,甲方须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有权向厦门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只支付合同约定的调遣费10万元和预付款50万。在租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2016年10月15日,原告船舶“中铁浚17”轮离开施工地点射阳港,被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10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报送结算表。2016年11月8日,原告再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疏浚租船服务费4058631元,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拒绝支付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长江航道局为本案航道整治工程总承包方,本案又是航道疏浚服务租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应当与被告禹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禹达公司辩称:1、原告船舶损坏,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船舶,工作时间远低于合同约定时间,构成违约。所谓“正常工作时间”指耙吸船双耙施工,但因原告船舶损坏,其每月双耙施工时间远低于500小时,2016年8月16日至9月15日,其单耙施工及维修时间高达169小时45分钟;9月16日至10月15日,单耙施工及维修时间达118小时10分钟,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船舶,原告构成违约。2、因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未在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6年10月初,发包方组织测量验收,因验收前原告船舶不能正常进行双耙扫浅施工,导致最终验收不合格。3、原告船舶在服务期内未服从施工指令。2016年8月16日至8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船舶至指定区域施工,原告违背施工指令拒绝施工,违反合同约定。4、原告船舶违背被告指令抛泥,造成第三方损害。原告船舶在施工过程中,违背指令抛泥,造成几十条渔网损坏,当地渔民与项目部产生巨大纠纷,纠纷至今未形成赔偿方案。5、双方对于结算款金额存在分歧导致未结账,且双方一直处于协商中,并非因被告单方面原因拖延结账。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航道局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非适格被告。本案是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船只抛泥是否导致第三人损失的事实。
被告禹达公司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顾某、袁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证人证言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否认存在该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顾某、袁某尽管系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经历者,但二人系被告禹达公司的职员,与禹达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仅凭二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又无纠纷系案涉船只导致的记载,因此被告禹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船只抛泥导致第三人损失。况且,被告禹达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因此本案中对于案涉船只抛泥是否导致第三人损失的事实可不予认定。
2、关于2016年8月16日至8月22日,原告是否拒绝被告禹达公司要求将船舶安排至指定区域施工问题。
被告禹达公司提供了顾某、袁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未按指令施工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涂凭生、苏浩的证人证言以及施工日报表证明原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本院认为,证人顾某、袁某的证言如前所述,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根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施工日报表的记载,2016年8月16日至8月22日停工待命的原因在于甲方(即被告禹达公司)。被告禹达公司认为报表上记载的系甲方原因是2016年8月22日之后才予以确认,且系迫于无奈,但即使是事后确认也不影响确认的法律效力,况且被告禹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确认依据法律应予以撤销,因此被告禹达公司主张原告未按指令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中铁浚17”轮,船籍港福州,船舶种类挖泥船,船舶所有人中铁港航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
2016年8月10日,禹达公司(甲方)与中铁港航公司(乙方)签订《航道疏浚服务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船舶为“中铁浚17”自航耙吸船。服务内容为甲方需要乙方船舶为其承接的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整治工程提供航道疏浚服务。施工地点为射阳港。作业方式为耙吸船航道内自航挖运并将疏浚弃土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计划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根据工程进度调整服务期限。服务时间约定为,船舶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施工港抛锚24小时起算,至双方约定船舶结束施工任务或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双方另行确认的日期起停止计算,甲方如单方要求停止服务需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调遣费100000元,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支付。双耙施工时间100%计入工作时间;单耙施工时间,按70%比例计入工作时间(单耙施工月累计时间超过24小时,则超过部分按60%比例计入工作时间);自然影响时间,月累计72小时不计入工作时间,超过72小时部分按30%比例计入工作时间;加油等待时间,按30%比例计入工作时间;测量等待时间,按50%比例计入工作时间;其他原因造成的等待时间,每30日历天,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等待时间累计24小时内不计费,超过24小时后,超出部分按每小时2900元计费。服务期内服务费用为每月290万元(含税、乙方船舶每月额定服务运转时间为500小时),如果因乙方原因不能满足500小时,按每小时5800元扣除服务费,如果超过500小时,按每小时5800元增加服务费。正常服务时间按主机正常运转小时计算确认工作时间,停工时按第五条约定计算确认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每天一签认,以双方代表签认为准。甲方应及时对乙方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不及时确认视为甲方默认按照乙方记载的工作时间为准。服务期内船舶消耗的柴油、淡水、船员上下交通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于乙方船舶到位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预付款50万元,预付款服务期内不扣回,在服务期满结算支付时一并结清。服务费的支付为,从提供服务的当日起,以每满30日历天作为一个服务计费周期,甲方须于每个服务期期满后5天内与乙方确认本期服务费用,并在完成确认后20天内将当期服务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未予以确认或未按照确认费用进行支付,乙方有权终止本服务合同并将船舶撤离施工现场,同时不免除甲方承担乙方已发生的服务费以及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结算约定为,船舶停止服务后,乙方及时出具服务结算书并严格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1至6项条款进行结算上报甲方,甲方应在五天内审核并签署意见;规定期限内甲方未签署结算意见,视为甲方默认乙方上报的结算书;甲方完成结算确认后五天内,按照最终结算费用金额与乙方结清服务费用。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费用,甲方须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船舶服务期间,乙方船舶的修理和养护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修理及养护期间不计算工作时间;船舶在服务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船舶(机械)的损坏(灭失)、人员伤亡、第三方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6年8月15日,“中铁浚17”轮抵达江苏射阳港。2016年10月15日,“中铁浚17”轮离开射阳港。此后,原告与被告禹达公司之间就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油水的计量情况,双方无异议),以致成诉。
庭审中,在回答合议庭提出的“禹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计量结算表所统计的各项数据是否进行过核对,是否准确”的问题时,被告禹达公司陈述,“施工报表我们是认可的,结算表不认可。基本工作时间的事实我们无异议,对于其中甲方原因等待的实际原因以及是否应支付对应的款项我们有异议”。
根据“施工报表”的记载,2016年8月16日至9月15日,“中铁浚17”轮的双耙施工时间为364小时45分钟,单耙施工时间为44小时37分钟,维修时间为125小时8分钟,加水补给时间为***小时,大风浪时间为***小时45分钟,甲方原因停工时间为152小时45分钟。2016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中铁浚17”轮的双耙施工时间为209小时5分钟,单耙施工时间为5小时20分钟,维修时间为112小时50分钟,加水补给时间为1小时5分钟,大风浪时间为192小时25分钟,甲方要求抛锚等待测量时间为190小时45分钟。
原告根据前述“施工报表”的记载,结合案涉《航道疏浚服务租船合同》的约定,计算出2016年8月16日至9月15日的服务费金额为2776442.6元;计算出2016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的服务费金额扣除柴油、水对应多出的应退款项216700元后的金额为1782188.8元。
另查明,禹达公司系从长江航道局承接了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整治工程。
此外,被告禹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闽72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纠纷的性质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而案涉船舶船籍港福州为本院管辖海商海事纠纷辖区为由,驳回被告禹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禹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民辖终10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禹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禹达公司签订的《航道疏浚服务租船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约定船舶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禹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2、对禹达公司的支付责任,被告长江航道局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被告禹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
一、关于被告禹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
本院认为,就该争议焦点双方的分歧在于:“施工报表”记载的工作时间如何计算服务费;原告是否存在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并导致其无权获得服务费;原告是否在施工过程中违规倾废导致案外人渔网损失并影响其获得款项。
关于“施工报表”记载的工作时间如何计算服务费问题,被告禹达公司虽认可“施工报表”记载工作时间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对于款项的结算结果,并提出了2016年8月16日至8月22日停工实际并非禹达公司原因的理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禹达公司的代表顾某在施工日报表上确认了2016年8月16日至8月22日停工系禹达公司的原因,被告禹达公司就此否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禹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否认主张,因此其认为该期间停工并非其原因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施工报表”记载的工作时间,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2016年8月16日至9月15日各项时间折合的工作时间为478.697小时,不足的工作时间为21.303小时,因此该月份原告可获得的款项为2900000减去123577.4(21.303与5800的乘积)的得数,即为2776442.6元;2016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各项时间折合的工作时间为344.***5小时,不足的工作时间为155.385小时,因此该月份原告可获得的款项为2900000减去901233(该数额为155.385与5800的乘积)再减去应退的油水款216700的得数,即为1782067元。两个月的应得款项相加,扣除原告已得到的预付款500000元,被告禹达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4058509.6元。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无权获得服务费问题。被告禹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指耙吸船双耙施工,但因原告船舶每月双耙施工时间远低于500小时,故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航道疏浚服务租船合同》约定“正常服务时间按主机正常运转小时计算确认工作时间,停工时按第五条约定计算确认工作时间”,并在第五条中规定了单耙施工、加油水等如何计算工作时间,因此被告禹达公司主张“正常工作时间”指耙吸船双耙施工时间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能予以采信。案涉《航道疏浚服务租船合同》以工作时间计算相应的服务费,并未以施工的工程质量作为原告获取服务费的前提,因此案涉盐城港射阳港区进港航道工程是否通过验收,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获取相应的款项。
关于原告是否在施工过程中违规倾废导致案外人渔网损失并影响其获得款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禹达公司如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导致其先行向案外人代垫赔款,并主张抵扣其应支付的款项,应就此提出反诉请求。鉴于被告禹达公司未主张其已先行代垫赔款,且未就此提出反诉,因此本案对原告是否在施工过程中违规倾废导致案外人渔网损失问题不予处理。
由此,被告禹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4058509.6元。
二、关于被告长江航道局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航道疏浚服务租船合同》的性质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明确以该诉由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长江航道局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三、被告禹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航道疏浚服务租船合同》约定,从提供服务的当日起,以每满30日历天作为一个服务计费周期,禹达公司须于每个服务期期满后5天内与原告确认本期服务费用,并在完成确认后20天内将当期服务费用支付给原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费用,被告禹达公司须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以2016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即后一个月)的计费周期计算,禹达公司至迟在2016年11月10日前就应支付尚欠的全部款项,但禹达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禹达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折合年利率大约为182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24%年利率的范围,因此对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禹达公司应支付原告4058509.6元款项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原告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4058509.6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9元,原告中铁港航东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射阳县禹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端端
代理审判员  林 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洪德文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