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照明(福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乡市新钢冶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82民初3100号
原告:安自豪,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宝胜,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钢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产业集聚区洪州园辉上路北新乡庄西13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53897609N.
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正阳,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照明(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黄岐镇人民政府综合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7593508311。
法定代表人:陈永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上海市建维(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仁江,上海市建维(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自豪与被告***、新乡市新钢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中铁照明(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自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涛、樊宝胜,被告新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正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杭献淑,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受雇于***在新钢公司从事钢结构的拆除和安装工作,当时约定的酬金为每天260元。9月14日下午,受***的安排,原告和戎某等几人按照新钢公司的工作流程进行作业,但在此过程中,新钢公司正在作业的行车突然驶来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碾压致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和新钢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经了解,新钢公司的钢结构的拆除和安装工作系福建汇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公司)承接,***是福建汇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新钢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右上截肢,身体多处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能力,但在原告出院后找其商量后续赔偿事宜时却被拒绝。要求新钢公司承担70%以上的主要责任,中铁公司和***应承担30%以下的次要责任。要求再付医疗费982元,误工费按鉴定日前一天开始共计83820元,护理费按行业职工收入每天100.95元,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5451.3元,第二次出院后到最后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大部分护理80%计算,共计28104.48元,出院后根据鉴定的护理期120天按部分护理60%的标准计算共计7268.4元,全部护理费共计40824.18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201天,共计100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年29558元,计算20年,按照两个9级一个5级伤残比例62%计算,共计366519.2元,
***辩称,1、原告受伤是新钢公司的施工车辆驶向原告施工的平台,将原告碾轧致伤,新钢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0元;3、原告不应将中铁公司列为被告。4、其和原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但其作为雇主应该承担10%-20%的责任,原告自己安全意识差应该承担80%-90%的责任。误工费诉求过高,原告在***处工作四天,建议按照2016年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是每次住院都是两个人护理的,应该根据实际护理人员的人数计算,护理费按照2016年的护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能超过2016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总额。造漏袋费用请求过多,请法庭核实。对营养费无异议,假肢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作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票据连号,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
新钢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福州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该公司的施工经理人,2、原告受伤并非其公司造成,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自行造成的,3、其公司垫付的489100元应予返还,垫付原因是工程款未结,经***请求从工程款预支。综上,新钢公司并非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所付费用应予返还,并驳回对新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赔偿数额同意***的辩解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当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认是否要2人护理。第4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照每日15元计算。造漏袋费用没有在医院实际发生,应对30元的费用不予支持,应按照15元计算。
中铁公司辩称,1、其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其公司从未承包新钢公司厂房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加盖,其公司对此不知情,2、其公司名称于2013年8月14日由福州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公司,并且注销了之前公司名称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等相关印章,承包协议上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该协议明显不是其公司签订的,并且合同上的印章为汇祥公司项目章,其公司之前从未使用过该名称的印章,***承认其是以个人名义承包工程的,该案件与中铁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求损失的范围数额及依据,2、原告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3、本案的分包人系中铁公司还是***个人,4、新钢公司在发包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5、***、新钢公司、中铁公司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1、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5月29日、11月23日、2018年2月27日先后四次购买双拐、葡萄糖等共计花费982元。2、2017年10月30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骨盆畸形愈合及臀部及肛周撕裂伤遗留永久结肠造瘘口属于九级伤残、右前臂缺失及左下肢功能丧失属于五级伤残;原告第二次出院后至第三次入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最后一次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第二次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二人,最后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一人,误工期限拟定为评残前一日;原告更换造瘘袋的周期应为每月更换10-15次,每次1个,基础造瘘袋的费用依据材质不同市场价10-30元,更换治疗费30元。鉴定日期2017年9月25日。3、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7]假辅鉴字第1201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安自豪系右前臂截肢,适合配置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26000元,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该类国产辅具产品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的总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首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为三十天,以后每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过度训练科目时间为二十天,安装适配期间需一成人陪护;前臂假肢功能训练费230元/天;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鉴定日期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2日。4、原告陈述受雇工资每天220元。5、户口本与滑县慈周寨乡郝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妻子于2010年2月3日生子安昶帆、2012年4月27日生女安恬逸,父亲安守胜,1958年9月20日生,母亲刘守风,1956年8月8日生,原告还有一姐安晓洁。6、原告和郑州融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登记表八份、郑州融睿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州市工作居住属于城镇居民,7、河南省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2018年1月2日安装假肢费用30300元,8、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期间检查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两次鉴定花费2700元和3600元,支付检查费1275.2元,9、交通费票据7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5000元。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关于安自豪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二张,入院时间2016年9月14日,出院时间2016年9月27日,出院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右前臂截肢术后、左侧第11肋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臀部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花费143221.94元;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八份、诊断证明书八份、出院证明八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9月27日至11月9日、11月14日至12月1日、12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先后八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出院诊断:骨盆陈旧性骨折术后、全身多发伤、右前臂截肢术后、结肠造瘘术后等,花费医疗费487683.58元。11、原告提供2018年3月7日庭审笔录中证人戎某、郭某、李某证言。戎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9月14日下午2时,我和郭某在新钢公司拆除厂房工地下面接瓦,原告在上面卸瓦,卸到第三块时,新钢公司的行车突然驶来,把原告的胳膊压住,之后我喊人来把他卸下送往医院。郭某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9月14日下午,我们在新钢公司拆除厂房车间的西半部拆钢架,新钢公司的员工在厂房东半部作业,原告系有安全带、戴有安全帽在行车梁上拆瓦,后来行车驶来将原告压伤,当时安全员在下面没有看到行车过来。李某证言主要内容:我联系原告来***拆除厂房工地干活,干了有4天,每天工资220元。证明目的,三名证人证言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新钢公司厂房改造时,原告在工作中已经进行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系有安全带、安全帽,事故是新钢公司员工在工作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新钢公司和***组织施工时存在交叉施工,为赶工程进度导致施工人员安危不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中劳动合同书是否真实履行存在异议,劳动期满后没有相应的解除劳动证明;工资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计算赔偿时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8中司法鉴定费2700元不是机打发票,对此证据有异议;证据9的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都是出租车发票,发票号为连续的。证据10中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的是双人间费用,不是医疗费。对专家出诊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专家出诊费是20000元,交给了原告的妻哥,顶的是医疗费。对证据11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均证实原告受伤是被告新钢公司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有新钢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新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户口显示是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2、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从劳动合同书的笔迹来看,劳动合同书从封面到封底全部是安自豪一人书写;工资登记表应当有银行支付凭证予以作证,而且没有相关人员签字。3、对证据8中鉴定费票据2700元有异议,应结合发票予以认证。4、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都是连排号,而且是五十和一百整的。5、证据10中专家出诊费没有相应证据,不应予以支持。6、对证据11证人证言持异议,三位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三证人就安全作业方面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实施工人员在施工时确保安全作业,原告没有高空作业许可证,原告所述侵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证人证言模糊不清。7、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中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中铁公司无关。
***向本院提供证据:李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0元,该费用应由新钢公司返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新钢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该款不应由我公司退还。中铁公司对证据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原告对李某的证明条没有异议,原告认可收到了***垫付的170000元,其中一部分是医疗费,还有专家费、差旅费。
新钢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8年5月14日李某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转院到郑州以后收到新钢公司328000元。2、2016年10月21日***和郭某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新乡三七一医院住院时新钢公司垫付医疗费143600元,3、2016年9月15日杨淑敏、赵军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新钢公司垫付的蛋白药费5500元,4、2016年9月17日杨淑敏、***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新钢公司垫付白蛋白费用12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不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称款项是新钢公司要求***和郭某在上面签字的,不是***要求预支工程款的。中铁公司无异议。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名称变更为中铁公司,2、印章审批登记表一份、印章销毁证明3份,证明其公司的印章已经于2013年8月29日销毁汇祥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于2013年8月30日刻制了中铁公司的新印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称投保时,汇祥公司老板没有告诉汇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汇祥公司原老板讲公司出卖给他人后,他人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铁公司,这情况不知道。新钢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结合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可以认定汇祥公司在2016年投保时携带原营业执照向保险公司就该公司承接的“新钢公司厂房改造”建筑项目投保相关保险,投保单中对汇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件号码进行了填写,保险公司审核了汇祥公司的等合法证件,故我们认为中铁公司在企业名称变更后对于不必使用公司印鉴的事务仍使用汇祥公司的名义对外行事,应当对汇祥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中铁公司对公司印章管理存在漏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延续,印章的销毁仅仅证明2013年8月29日印章销毁,该公司应当把加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文本应该收回销毁,此证明只能证明销毁日期,不能证明没有盖有原印章的文件,中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欲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经当庭质证,安自豪、新钢公司均持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时事故发生地在辉县市××乡,受伤后在家休养、康复,其工作地、居住地均不在城镇,故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属于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时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的意见不能成立。新钢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2700元的鉴定费用,将当庭质证,***、新钢公司持异议,认为不是机打发票,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是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依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当庭质证,***、新钢公司持异议,认为都是连号的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和病情,酌定交通费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开具的标准双人间费用1100元的发票,经当庭质证,***持异议,认为不是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票据是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并加盖医院的收费专用章,且原告当时伤情较重,医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证据11中的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不持异议,新钢公司持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戎某、郭某均为目击证人,证人证言和原告陈述相一致,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与原告的伤情吻合,李某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佣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三人的证言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经当庭质证,***、新钢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新钢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专家会诊费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在新钢公司从事钢结构的拆除和安装工作。2016年9月14日下午,原告受***的安排,和戎某等几人按照新钢公司的工作流程进行拆除作业,但在此过程中,新钢公司正在作业的行车突然驶来将正在高空施工的原告碾压致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创伤失血性休克、右前臂截肢术后、左侧第11肋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臀部撕脱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花费143221.94元。2016年9月27日至11月9日、11月14日至12月1日、12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原告先后八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后出院诊断:骨盆陈旧性骨折术后、全身多发伤、右前臂截肢术后、结肠造瘘术后等,花费医疗费487683.58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4000元。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0元,新钢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9100元。
2017年10月30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新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原告骨盆畸形愈合及臀部及肛周撕裂伤遗留永久结肠造瘘口属于九级伤残、右前臂缺失及左下肢功能丧失属于五级伤残;原告第二次出院后至第三次入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最后一次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第二次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二人,最后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护理人数一人,误工期限拟定为评残前一日;原告更换造瘘袋的周期应为每月更换10-15次,每次1个,基础造瘘袋的费用依据材质不同市场价10-30元,更换治疗费30元。鉴定日期2017年9月2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1275.2元。
2017年12月12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7]假辅鉴字第1201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安自豪系右前臂截肢,适合配置前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价格26000元,该款假肢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前臂假肢,需每四年更换一次,该类国产辅具产品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的总维修费用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首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训练科目时间为三十天,以后每次安装及完成所有过度训练科目时间为二十天,安装适配期间需一成人陪护;前臂假肢功能训练费230元/天;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鉴定日期2017年12月2日-2017年12月12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8年1月2日,原告安装假肢费用30300元。
另查明,原告和妻子于2010年2月3日生子安昶帆,2012年4月27日生女安恬逸。父亲安守胜,1958年9月20日生;母亲刘守风,1956年8月8日生;原告还有一姐安晓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00.95元/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00.78元/日,2016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1283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从事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新钢公司员工侵权,且新钢公司将拆除厂房的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个人***承揽,故新钢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原告的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但在雇佣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因力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承担原告损失的30%,新钢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70%。根据原告诉求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受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630905.52元,2、误工费42527.15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为一年零11天,原告提供事故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2.5元/月,而***和新钢公司同意按照2016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4128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41283元+41283元/年÷365天/年×11天=42527.15元),3、护理费40824.18元(第一、二次住院期间56天×100.95元/天×2=11306.45元;第二次出院后至最后一次出院,护理天数177天×100.95元/天×2人×80%=28589.04元;最后一次出院后,护理天数120天×100.95元/天×1人×50%=605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824.18元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0824.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新乡市一天15元,郑州市一天30元,30元/天×212天+15元/天×14天=6570元),5、营养费3390元(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15元),6、残疾赔偿金157717.83元(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20年×62%=157717.8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6880.36元(子安永旭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需抚养11年5个月,女安恬逸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需抚养13年7个月,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父母均需抚养二十年,和妹妹分担;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原告诉求156880.36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31000元,9、交通费4000元,10、鉴定、检查费7575.2元,11、假肢费用:214500元(原告安装假肢首次花费30300元,维修用为26000×20%=52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食宿费用的票据,每四年更换一次,以后每次26000+26000×20%+230元/天×20天=35800元,先计算20年,安装6次,合计35500+35800×5=214500元,20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12、造瘘袋费用180000元(造瘘袋每月按更换15次计算,每次1个,基础造瘘袋费用按20元计算,更换治疗费30元,先计算20年。合计15次/月×12月×20年×50元=180000元,20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13、购买拐杖等其他费用982元。以上总计1476872.24元。新钢公司按照70%的民事责任承担1033810.57元,***按照30%的民事责任承担443061.67元。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0元,故***再赔偿原告273061.67元。因新钢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9100元,故新钢公司再赔偿原告544710.57元。
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和中铁公司发生法律关系,且原告受雇于***,并非受雇于中铁公司,故原告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铁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辩称新钢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新钢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其公司造成,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自行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称其作为雇主应该承担10%-20%的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考虑***的过错程度,认为***承担30%较为适宜;***辩称原告对误工费诉求过高,原告在***处工作四天,建议按照2016年建筑业行业标准113.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按工资220元/天不妥,参照原告受雇于被告之前在郑州工作出事故前八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32.5元/月,被告要求计算的标准高于原告之前的平均工资,故以2016年建筑业行业标准113.1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辩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规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7年度,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造漏袋费用请求过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中间价格计算;***辩称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受伤较重,并遗留严重残疾,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5000元费用不予支持。
新钢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福州汇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该公司的施工经理人的辩解意见,因新钢公司和汇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陈述是其个人和新钢公司发生承揽关系,故该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公司垫付的489100元应予返还,垫付原因是工程款未结,经***请求从工程款预支,因新钢公司的员工侵权造成原告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新钢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其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驳回原告对新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照每日15元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在郑州住院,伙食费用较高,住院伙食标准按30元/天计算,在新乡市住院期间,其伙食补助费用以及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较妥;辩称造漏袋费用没有在医院实际发生,应对30元的费用不予支持,应按照15元计算的辩解意见,因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基础造瘘袋费用为10-30元,更换治疗费30元,本院考虑基础造瘘袋的费用按中间价格20元计算较妥,更换治疗费30元为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故新钢公司要求不支持原告更换治疗费30元的辩解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按照15元计算基础造瘘袋费用也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新钢冶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自豪损失544710.57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自豪损失273061.67元;
三、驳回原告安自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钢冶金有限公司负担负担9247元,被告***负担5395元,原告安自豪负担2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恒
人民陪审员  王小静
人民陪审员  穆学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