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与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02民初1772号
原告: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伦,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国。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
原告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1之间签订的《周转材料质量合同》【合同编号为CQYTG2014041101】;2、判决被告1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详见清单),若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向原告赔偿款项人民币4575428.00元;3、判决被告1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及租赁物资数量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12月4日,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987529.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前述租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8年6月11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4、判决被告1向赔偿原告主张权益损失的律师费人民币230000元;5、判决被告2就上述2-4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亮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QYTG2014041101】,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情况、租赁期限、租金等款项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等,合同第九条有争议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第一段约定签订地为铜仁市松桃至玉屏城际快速道路建设项目第三项目分部一标段。原告与被告1及被告2下设项目部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2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被告1应履行的义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1却未如约返还租赁物(详见清单)和支付租赁费等相关款项。因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视为未约定管辖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渝铁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一段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铜仁市松桃至玉屏城际快速道路建设项目第三项目分部一标段;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争议,先协商解决,无法协商一致,则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对于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故,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