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尤合、被告张玉忠、被告任兵厚、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民初3937号
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波,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4男12月25日,住广元市利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映华。
被告:周尤合,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9日,住苍溪县。
被告:张玉忠,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苍溪人,生于1969年8月24日,住苍溪县。
被告:任兵厚,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苍溪人,生于1973年2月14日,住苍溪县。
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江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尤合、被告张玉忠、被告任兵厚、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2019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刘洪波、被告张玉忠、被告任兵厚、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尤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共计33万元及10%的违约金,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第五被告在欠付第一、二、三、四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依法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劳务承包定金款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开发“金御美林”房地产项目,遂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4年1月15日,被告周尤合向原告收取该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定金10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周尤合、张玉忠、任兵厚挂靠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接将该项目A栋的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组织劳务进行施工,并履行了该工程全部劳务施工义务。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累计劳务工程款661万元,除去支付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1月20日下欠劳务工程款33万元。后来,原告向上述被告主张下欠劳务工程款及退还定金款未果。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建设项目劳务分包人,依法应当享有获取全部劳务施工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被挂靠施工人,被告周尤合、张玉忠、任兵厚作为该工程的挂靠施工人即实际施工人,应当共同对原告劳务施工欠款及定金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施工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第一、二、三、四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望贵院及时审理,公正判决为感!
被告张玉忠辩称:该工程的33万是属于质量保证金,其他的不承认,至于利息,合同上已经约定了不计利息。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原告也不进行修补,我们要求在33万内扣除质保资金。
被告任兵厚辩称:所有工程的结算单是我办的,最终结算667万,剩余5%的是质量保修金,甲方也压了我们的质量保修金,没给原告结账也是事实。
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权利。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资博实业没有付款义务。3、资博实业已经按进度向鹏达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不应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责任。4、驳回原告对资博实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尤合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
拟证明:主体资格,原告具有专业分包的资质条件。
证据二、劳务合同书;
拟证明:原告承包了金御美林该工程进行施工。本案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10%的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是在期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只是在质保期内不计息,而不是在期满后不计息。
证据三、2017-1-20工程量结算单;
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面积为15725.4㎡,价款为661万元。下欠33万元作为质保金。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3万元,只是以质保金的形式扣押在被告处,一直未支付。
证据四、周尤合的收条;
拟证明:周尤合收到原告的承包款定金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张玉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质保金利息不应当利息。
3、对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
4、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任兵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二:不应当付利息。
3、对证据三:三性均无异议。
4、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我和张玉忠无任何关系,并没有转入我们财务的账上。
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
2、对证据二、三、四:资博实业不知情,与资博实业无关,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张玉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结算单;
拟证明:对工程量无争议。在质保期内出现的问题,多次向原告修补,但原告没来,我们自己找人补了,我们会在质保金里面扣除费用。
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玉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若张玉忠认为在质保期内出现了问题,应当另行向原告主张。
被告任兵厚对被告张玉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没有异议。赞同张玉忠的意见。
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玉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资博实业不知情,与资博实业无关。
被告任兵厚、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尤合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对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张玉忠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与被告鹏达公司、周尤合、张玉忠、任兵厚、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履行情况,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双方的定作合同合意、履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加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事实认定:
2014年,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开发“金御美林”房地产项目,遂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御美林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部。
2014年7月1日,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御美林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承建的“金御美林房地产项目”约15544.8㎡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规模15544.8㎡包括地下一层、地上23层。工程范围:包人工、包辅料、包周材、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机械设备及其工具。按照420元/㎡计算。甲方在乙方劳务工程决算书审核签字后30日内向乙方累计预付至总工程的95%的劳务工程款,留存5%的工程劳务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甲方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此质量保险金不计利息)。总工期700天,若一方违约赔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2014年1月15日,周尤合收到原告劳务合同定金款10万元,出具条据“收条今收到金玉美林山庄项目劳务承包定金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收款人周尤合担保人牟学涛2014年1月15日”。
合同由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御美林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部签章,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委托代理人任兵厚签字;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张玉国、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并履行了该工程全部施工义务。
2017年1月20日,工程完工后,经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御美林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部工作人员任兵厚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确定结算,累计工程款661万元,除去按进度支付的款项,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3万元。
2017年3月,金御美林房地产开发项目经业主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该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
事后,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御美林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部主张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款即质量保修金,被告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依据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御美林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部双方就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御美林房地产开发项目劳务工程人工、数量、质量、履行、纠纷解决等主要内容达成达成合意,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关系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设立该“项目部”,所设“金御美林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部”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御美林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部”印章,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无法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应当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起诉时提出:涉案工程属于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周尤合、张玉忠、任兵厚合伙挂靠在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建该工程,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举出未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尤合、张玉忠、任兵厚也未提交相关方面的证据,本院通过庭审,也无法查清未付工程款数额;被告周尤合、张玉忠、任兵厚合伙挂靠承建工程的事实,原告以及所有被告均未提交相关方面的证据,本院也无法查清相关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应当就被告周尤合、张玉忠、任兵厚合伙挂靠承建工程的事实以及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付该工程款范围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周尤合、张玉忠、任兵厚挂靠的事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以及被告周尤合、张玉忠、任兵厚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责任承担必须依照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尤合、张玉忠、任兵厚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周尤合、张玉忠、任兵厚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四川广元资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尤合、张玉忠、任兵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举证不能,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单方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债务必须履行,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约定的时间内应当退付原告质量保修金33万元,无正当理由未退付的,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
二、损失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因逾期付款损失。
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应当在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由甲方一次性返还。”并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内容“若一方违约赔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双方对工程量在2017年1月20日已经进行了结算,在本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7年3月,该工程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一次性返还。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时间为一年,即2018年3月质保期满,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内支付质保金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此质量保险金不计利息),但并未约定质量保险金不支付利息。2018年4月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确定为2018年5月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即结算之日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本息付清时止。
三、10万元劳务定金款是否返还。
原告与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御美林房地产开发项目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双方约定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原告已经依约缴纳。事后,被告周尤合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金御美林山庄项目劳务定金款10万元并由案外人牟学涛担保。因本案中到庭被告均提出系被告周尤合个人行为与项目工程无关,被告周尤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且被告周尤合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构成对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原告要求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劳务承包定金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外人,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案单独主张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保修金)33万元及因迟延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损失计算从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2018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本案本息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20.00元,合计6595.00元,由被告四川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5.00元,原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伏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小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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