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文发成与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元万龙建材有限公司、刘成平、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02民初4876号
原告:文发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24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注定代表人:金增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吉,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7日,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广元万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学工村四组1号。
法定代表人:任海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文飞,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斐然,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平,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11日,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柏斌,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连林,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原告文发成与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鸿公司)、广元万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刘成平、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宇鸿公司均当庭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瀚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宏霞、王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5420.95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合计158820.95元,已支付1234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原告受被告宇鸿公司招用在其施工的“广元市职业中学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项目”打混凝土时,因被告万龙公司的泵车枕木断裂,导致泵车倾斜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下胫腓联合分离;3、右踝三角韧带断裂;4、右后踝骨折;5、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广元利州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派员来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但经原告多次请求,并经广元市职业中学、雪峰派出所、广元市安监局、广元市住建局、广元市司法局多次协调,两被告一直互相推诿,拒不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被告宇鸿公司、万龙公司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贵院经宇鸿公司申请追加了刘成平和巴中海宇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宇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造成本次事故是因为万龙公司司机违规操作。万龙公司提供的枕木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枕木断裂、泵车倾斜,可以通过现场的施工图片明确,在泵车的支点没按照操作规程支撑相应的枕木,导致受力不均,所以应该为本次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宇鸿公司和万龙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6条第6款的约定,万龙公司应当为本次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万龙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责任。被告万龙公司与宇鸿公司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宇鸿公司承担,宇鸿公司负责现场的安排、管理、指挥。泵车在现场作业过程中履行了应有的安全。事故发生是因为现场场地积水、塌陷造成车辆倾斜,证明宇鸿公司未尽到合同中约定的场地安全管理责任。宇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违章指挥原告在输送泵未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下扶管、拉管,原告的损害和后果系宇鸿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违章指挥导致。万龙公司与泵车车主系成揽合同关系,工作人员、操作人员系车主聘请、雇佣,结算是按照泵送量和单价结算,万龙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刘成平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刘成平在泵车的操作过程中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海宇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海宇公司在本案中是不存在过错的,所以不承担赔偿和责任。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宇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宇鸿公司将涉案项目的混凝土供应承包给了万龙公司。该合同第6条第6款约定,若因万龙公司人员、设备等原因导致第三方财产、人员损伤,由万龙公司承担责任。该合同第6条第6款,证明泵车的选址和泵注地址的确定和泵车的操作都是另外两个被告的义务,而被告宇鸿公司的义务是运输车辆的调度,而不是泵车的调度,泵车和混凝土运输车辆是两种不同的运输设备。
证据二、2017年12月14日广元职高项目泵车泵失稳伤人事故调查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混凝土天泵司机操纵失误导致车辆失稳造成机械伤害事故,具体是被告万龙公司提供的枕木腐朽而断裂导致泵车失去平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万龙公司操作违反相应的规程,通过调查情况后附图片可以证明在泵车的四个支点上其中一个放了枕木,另外的三个支点直接垫在乱石上面,这种操作规程明显违反混凝土泵车相关规范。通过现场的照片可以证明,施工场地是干爽的,不存在施工地面积水等问题,还可以证明是因为泵车的枕木断裂导致泵车倾斜。根据当时调查情况,泵车在施工之前操作人员就存在清洗管道的情况,是为了润滑管道,所以地面湿润但不存在被告万龙公司所说的积水问题。泵车的倾斜后脱离了实际位置所以导致原告受伤,宇鸿公司现场的施工和管理人员在现场指挥,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和责任。当时在现场的泵车操作人员不在现场属于操作失职,宇鸿公司只是负责泵车周围现场的人和财产安全,泵车支点的枕木放置不归宇鸿公司负责。
证据三、伤者责任协商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各二份(复印件),拟证明宇鸿公司在积极主动协调伤者受伤的赔偿事宜上,也证明被告宇鸿公司通知被告万龙公司要求对伤者赔偿进行处理,但被告万龙公司处于消极状态,原告通过非正常手段在阻拦项目的施工,所以被告宇鸿公司也积极主动的赔偿、协调、处理原告的受伤事宜,但被告宇鸿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款项并不表示被告宇鸿公司认可原告的受伤系被告宇鸿公司所致。
证据四、2017年9月30日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混凝土的浇筑,全部预制混凝土构建的制作和安装均是由巴中海宇劳务有限公司来完成,如果涉及到安全责任的话,那么应该是由海宇公司来承担,在劳务合同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
被告宇鸿公司还申请了证人樊俊呈出庭作证。证人樊俊呈的证言为:樊俊呈是被告宇鸿公司员工,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和其他原、被告没有关系。这是个天泵事故,早上9点多泵车在主体楼后面架泵,混凝土过来后就开始打混凝土,打了十多分钟泵车的大臂就倒下来了把工人砸伤了。樊俊呈主要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对汽车作业时周围有无闲杂人员均进行过确认,没有闲杂人员,架泵后输送混凝土后樊俊呈就到楼上去现场作业监督。汽车泵在浇筑之前要用水进行润管,这个工作由泵车的操作员做,润管后水不能排在泵车周围,要远离泵车,当天未对润管的水进行收集,直接排到现场了,泵车停放的位置是是泵车操作人员选择的,泵车的四个支点也是泵车的操作人员负责枕木的垫支。以前在同一个地点进行过泵车作业四次,但不是当天。在确定地面施工作业现场无闲杂人员之后,樊俊呈看见泵车司机在架泵、垫支枕木、升大臂,直到樊俊呈上楼的时候还在做。泵车润管的过程,樊俊呈没有全程见到,是瞟了一眼看到的润管过程中水流到了现场。樊俊呈没有相应安全管理的资质证书,基于经验判断枕木断裂发生的原因是当时机械臂已到极限,左前支脚受力过重、枕木质量有问题、垫支不当受力面小把枕木压断了。送泵之前楼面需要清洗或者用风机把垃圾吹干净,事发时泵车送泵的楼面做过清洗,是由分包单位巴中海宇劳务公司的工人在清洗。事发时樊俊呈没有在泵车周围,在楼上,不清楚当时泵车作业的时候,在泵车附近有哪些人,原告在扶这个泵管,应该是带班的人安排的。泵车老板以为是车出了事情所以报的交警,交警队当天就过来调查了。
原告对被告宇鸿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三,对两份工作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宇鸿公司单方面形成的。二被告均有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担责,会议纪要中协调的是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只是比例划分的问题。同时这几组证据证明被告万龙公司主体适格,是被告万龙公司在给被告宇鸿公司提供混凝土。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证实本案所有被告均具有过错,而不是部分被告具有过错。
被告万龙公司对被告宇鸿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中第6条第6款的约定,现场的管理、指挥等均由甲方(被告宇鸿公司)由专人安排指挥并且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合同第6条第6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合同的内容没有完全向法庭陈述,这一合同第二句话包括括号后的内容怎么施工现场泵车的就位等责任均由被告宇鸿公司承担。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既然被告宇鸿公司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万龙公司的失误操作所致,整个调查情况没有被告万龙公司的参与,系被告宇鸿公司单方面组织人员的调查情况。对现场的照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组照片证实了泵车在施工作业中履行了应尽的安全义务和四个支点均垫有枕木和石板,从图片中可以看出枕木的断裂不仅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能证明被告宇鸿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义务未尽到,照片显示枕木断裂那么下面应有空间,而地面的平整度和夯实度达不到要求才可能导致断裂。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联系函是被告宇鸿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会议纪要也未有被告万龙公司的人参与,签署万龙公司人员的签名是泵车车主刘成平。
对证据四,证据是被告宇鸿公司与被告海宇公司签订的,被告万龙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
被告刘成平对被告宇鸿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宇鸿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各方的争议均聚焦在第6条,对运输车辆有安全责任,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宇鸿公司对该段断章取义,合同中明确表示需泵送施工是被告宇鸿公司应该负责混凝土、泵的进场就位,负责施工现场安全,负责机具在施工现场的安全,因此被告第一组材料的证明目的不符合他们的文字表述和客观事实,反而该组证据能证明混凝土、泵的进场就位和使用安全是被告宇鸿公司的责任。
对证据二,对情况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是被告宇鸿公司单方制作,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能证明被告刘成平并没有操作失误,可以看出当时的地面是有积水的,塌陷的部位也在积水严重的前车左侧基脚,还能看出车辆的枕木是被现场的积水浸泡了的,真实的情况是车辆的枕木是被现场的积水浸泡而导致的塌陷。
对证据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质证,由法院综合裁定。
被告海宇公司对被告宇鸿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被告宇鸿公司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海宇公司在原告的受伤中有过错,以及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海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宇鸿公司与海宇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海宇公司只有在因施工安全管理问题造成安全事故并给被告宇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应当对被告宇鸿公司的损失问题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海宇公司是因施工安全管理问题造成了原告损伤,被告宇鸿公司只能是在承担法律责任后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宇公司进行追偿,不能以此合同证明被告海宇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对被告宇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被告宇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照片、证据三中的两份会议纪要、证据四、证人樊俊呈的部分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二中的事故调查情况系被告宇鸿公司单方出具,且原告或其余被告未在其上签字、盖章确认该调查情况内容的真实性,证据三中的两份工作联系函系被告宇鸿公司单方出具,也无受函单位的签收情况,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均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万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0月27日四川宇鸿公司与万龙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泵送车地基责任的承担,特别强调其中第6条第6款,甲方应设专人对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进行调度,且该专人在混凝土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在场,甲方现场所配备人员数量应满足施工的需要。
证据二、广元市公安局《事故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施工地面积水造成地面塌陷。
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施工地面积水造成地面塌陷。
证据四、万龙公司与泵送车结算单(3-4个月),拟证明万龙公司与泵送车就泵送业务系承揽关系。
原告对被告万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宇鸿公司对被告万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第6条第3款和第6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宇鸿公司应当保障车辆不倾斜导致的侵权责任应承担法律责任。第6条第6款中前半部分主要是针对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相关安全,后半部分是针对泵送机械的安全决定,混凝土要浇筑在建筑物上必须先用混凝土运输车辆运输过来,之后由天泵或地泵输送到指定的浇筑位置。合同中规定如果因为被告万龙公司的设备问题导致的人生安全问题责任应当由被告万龙公司自行承担。
对证据二,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警队所了解、应当调查的范围,所以本组证据是不合法的;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就存在积水造成路面塌陷没有相关依据来作佐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这份《事故证明》就是相关的证人、证言,应当有该单位的负责人的签字,但是本组证据中没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当时地面上真有积水,作为被告万龙公司或者被告刘成平是专业从事混凝土运送和泵送的专业施工队伍,应当清楚机械设备摆放的位置是否能够承受相应的重力,本案中按照《事故证明》如果上面真存在积水,被告万龙公司、被告刘成平应该清楚该地点不能存放泵送机械,存在重大过错;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这组照片可以反映出当时路面并无积水,而是因为被告万龙公司或被告刘成平提供的枕木断裂导致车辆倾斜致使原告受伤,相应证明被告万龙公司或被告刘成平存在重大过错。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成平对被告万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万龙公司与刘成平系挂靠运输作业关系。
被告海宇公司对被告万龙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海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关联性。
本院经对被告万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被告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二上无证明人的签字,且该证明内容并非属于交警的职权范围,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刘成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川宇鸿公司与万龙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宇鸿公司具有负责泵送施工的铺设及混凝土泵进场就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证据二、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事故证明》,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施工地面积水导致的地面塌陷,与被告刘成平之后的举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到底如何。
证据三、事故发生后现场泵车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本次事故是因为施工地面积水导致塌陷而非泵车本身的原因导致的。
证据四、情况说明,拟证明涉案泵车的厂商四川三力工程机械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本案事发的根本因果关系是因为施工地面积水导致塌陷而非泵车本身的原因导致的。
被告刘成平还申请了证人王小林出庭作证。证人王小林的证言为:证人王小林是开泵车的,受被告刘成平的雇佣,与原告和其余被告没有关系。12月14日早上王小林开泵车开到工地上,工地上的施工员带王小林去架泵打混凝土,架泵都是工地上施工员指定的位置,大概10点左右架泵完了就开始打料,打了一半的样子车轮就沉下去了,在打料之前要给建筑的楼面润水,这是工地上自己润水,然后车沉下去就把人打伤了。不需要每天在泵车第一次送泵之前用水进行清洗,泵车停放的位置是施工员带证人等去的指定的位置。在停放车辆之后,开车和开泵的两个人都需要勘察地面的硬、湿度,要看能不能架泵。如果是泥巴路,泵车在泵送之前四个支点上要放枕木,水泥路不用放。事发当天放了枕木。地面积水是浇水流下来的,在停车架泵时地表没有积水,之后积水是架管子有水漏下来了。在搅拌时只需要在料斗中加一点水,将水泥和稀就行了。事发时车辆左前方支点的三根枕木是从中间断裂的,断裂原因是地面有水,但是架子上还有小的水泥块垫着,所以枕木承受不住重力就断了。王小林是驾驶员,在架木的时候只是搭把手,王小林去的时候地面是干的,水就是在楼面润水之后漏下来的,从看到滴水到塌陷有2个多小时,王小林开车到达地方后,有专门的操作员,用遥控操作,操作员在楼上遥控,车辆送泵过程中,车辆附近看安全的有罐车司机和工地上一个放料的加上王小林。
原告对被告刘成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证实本案所有被告均具有过错,而不是部分被告具有过错。
被告宇鸿公司对被告刘成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第6条第6款明确约定了运输车辆和泵送车辆(天泵)的安全责任义务是非常明确的,泵车的摆放位置、地点、安全责任都是由该车辆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承担该义务。被告宇鸿公司并没有该特种车辆的操作证,也不能上车进行操作和控制,而被告万龙公司和被告刘成平一直在把混凝土运输车辆和混凝土泵送车辆混为一谈。另外,在此次事故当中的机械设备是因为泵车,没有牵扯到混凝土运输车辆。
对证据二,与被告万龙公司举证的《事故证明》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地面有积水而导致车辆塌陷,相反这组照片还能证明汽车轮胎上有水,但是水没有渗下去,所以地面是结实的不存在塌陷问题。另外,事故发生前几天广元在下雨。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本组证据刚好印证了地面为什么会出现水,这一点进一步证明了汽车当时为什么会出现没有被渗透到地面下的积水,是因为汽车泵在运作之前要对它所有管道进行润管,要先用水清洗一遍再进行泵送混凝土,因为事故发生的时候刚好是上班时间20分钟左右,所以会在车轮胎发现没有渗透到地下的水。
被告万龙公司对被告刘成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看出地面积水。
被告海宇公司对被告刘成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与被告海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无关。
本院经对被告刘成平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被告刘成平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与证人王小林的部分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二上无证明人的签字,且该证明内容并非属于交警的职权范围,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海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9月30日,被告宇鸿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海宇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分包“广元市职业高级中学校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项目”包括混凝土工程(含全部现浇砼、润管砂浆清理、清洗泵管所用等)在内的工程劳务;甲方组织有关人员对乙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文明施工、治安等教育,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对乙方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质量、文明施工进行指导监控并及时验收;乙方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甲方工程管理人员的监督和正确指导,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若因乙方施工安全管理问题造成安全事故的,乙方应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受被告海宇公司的安排,到被告宇鸿负责施工的“广元市职业中学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项目”工地工作。
2017年10月27日,被告宇鸿公司(合同甲方、使用方)与被告万龙公司(合同乙方、供应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广元市职业高级中学校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项目”所需的混凝土,并对单价、结算及付款办法、甲方责任、乙方责任、交货检验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第3款约定:“甲方必须具备保障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的基本条件: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提供保证混凝土泵正常运行的电力电源以及照明、用水及冲洗设备等设施”,第4款约定:“(甲方)制订并执行工程现场管理制度,协调乙方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问题”,第6款约定“甲方应设专人对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进行调度,且该专人在混凝土运输全过程中应保证在场。甲方现场所配备人员数量应满足施工的需要。需泵送施工时,应组织人员负责铺设、迁移、清洗泵送管道及混凝土泵的进场就位。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协调周边城管、交通及其他相关事宜,提前办理夜间施工证和临时占道证。乙方限于将混凝土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送至施工现场,并在入场后按甲方要求的路线行车及指定的地点停车、注泵。甲方需负责机具在施工现场的安全;乙方并派出具有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的人员进行混凝土泵送操作。甲方的人员因履行本合同义务产生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甲方承担责任,但因乙方人员及设备导致甲方或第三方的财产、人员损伤,由乙方承担。非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乙方人员人身伤害、机具损害,由责任方承担”。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现场打混凝土时,因被告万龙公司的泵车左前支点下垫的枕木断裂,使泵车倾斜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成平系案涉泵车的实际车主,事发时,泵车的泵管用水进行了润管,泵车停放的路面未硬化,枕木由泵车司机垫支,枕木断裂的泵车左前支点处地面有水。
另,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协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被告已付的金额(被告宇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3400元,被告万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再由被告方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但各被告方对承担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经协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扣除被告方已付的123400元后,再由被告方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被告宇鸿公司与被告万龙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中被告宇鸿公司负责提供保证混凝土泵正常运行设施,制订并执行工程现场管理制度,在泵送施工时组织人员负责铺设、迁移、清洗泵送管道及混凝土泵的进场就位,在入场后按其要求的路线行车及指定的地点停车、注泵等约定,可知现场管理工作由被告宇鸿公司负责,泵送车停靠地点的选择也由被告宇鸿公司决定。泵送车系重型车,其臂架在工作时某一支点的受力还会随之加大,而其支撑腿的底面积却不大,这样就需要支点受力面能够承受足够的压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以及《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被告宇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虽然现场安全管理责任在被告宇鸿公司,但泵车操作作业系被告万龙公司负责,被告万龙公司作为提供、输送混凝土的公司,应对泵车性能、操作环境具有专业判断,在作业前,应对作业地面的情况进行了解并排除安全隐患,在被告宇鸿公司提供的场地设施不符合操作条件时,其亦有义务向被告宇鸿公司提出整改或变更场地的要求,而被告万龙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宇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原因系被告万龙公司司机违规操作、枕木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宇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被告宇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对于被告宇鸿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被告宇鸿公司与被告万龙公司的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宇鸿公司、万龙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成平虽系泵车实际车主,但本案中向被告宇鸿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义务主体为被告万龙公司,同时,也未有证据能证实被告海宇公司在本案中有侵权行为或过错,被告刘成平、海宇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成平、海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元万龙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文发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文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元,由原告文发成负担338元,被告四川宇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元万龙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瀚之
人民陪审员  钟宏霞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