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民辖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
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职务董事长,联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花园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崇方,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钰华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存,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南华某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2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现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207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对于该案的管辖权,只能适用民诉法规定的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该纠纷是因在履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施工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而两份合同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涉不动产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所以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刘连起
审判员 柴燕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