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3民初1604号
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商贸街漫水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7387020682。
法定代表人:孙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城关镇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104198664G。
法定代表人:韩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冬松,男,1977年7月10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男,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繁荣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繁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徐学武,被告天津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冬松、孙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繁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农民工保证金)人民币231239.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全额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联合对位于双滦区大三岔口顺发鑫顺家园小区内住宅楼工程201#、202#及3#商业楼进行施工,后双方因履行该施工协议及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起反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冀民终212号民事判决,确定在《工程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垫付的231239.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计入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之内,被告公司承诺同意原告到建设行政主管机关领取退款。经原告了解,被告在双滦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早在2014年1月28日就已经被清空,被告在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隐瞒事实,直接导致被告少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123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承德繁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1份;
2、(2014)承民初字第00030号案件中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已支付工程款清单1份;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天津新城公司辩称,1、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虽然没有在之前的诉讼中提供,但不能以未在之前诉讼中提供为由,否定被告方证据的真实性。2、原告主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于一审时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中,但是结合两份判决书,原告在一审中并未将农民工保证金作为独立诉讼请求。3、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仅证明了对于已进入相关仲裁程序或执行程序的案件,被告公司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法院扣划之后的去向和用途。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工人没有提起仲裁程序或诉讼程序,被告公司就已经支付了原告公司工人的工资。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份判决书中,虽然认定原告公司主张退款条件具备时,由原告公司到建设管理部门领取退款,在今天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退款条件,被告公司的相关款项何时被扣划走,不能作为原告公司主张退还的时间,不能作为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点,故被告公司确实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239.00元的义务,不应当再给付原告231239.00元及利息。
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份鑫顺家园201#202#3#工人工资表1份4页;
2、2010年4-8月份欠鑫顺家园201#202#3#工人工资表1份3页。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承德市双滦区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天津新城建筑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退明细表1份,并附有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账单、标的款交接凭证、双滦区人力资源局建议用工资保证金先行垫付工资的请示、双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使用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函等材料。
2、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冲裁委员会双滦劳人仲案字【2013】第276、370、390-1、390-2、391-1、391-2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德繁荣公司与被告天津新城公司、被告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承德繁荣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承德繁荣公司与被告天津新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退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天津新城公司提起反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冀民终2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3月14日,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天津新城公司为承包人,承包位于承德市双滦区住宅楼及3#商业楼的工程。2010年3月12日,被告天津新城公司与原告承德繁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联合对位于双滦区双塔山镇大三岔口顺发鑫顺家园小区201#、202#住宅楼及3#商业楼进行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承德繁荣公司按协议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委派史店鑫为此项目现场负责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矛盾,无法对工程继续进行施工,经多方协调,2011年7月6日,原告承德繁荣公司与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在双滦区住建局、双滦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双滦区人民法院相关人员的协调组织下,形成了对顺发鑫顺家园小区201#、202#及3#商业楼工人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结果决议由天津新城公司暂借原告700000.00元人民币,用于发放201#、202#及3#商业楼工人工资。2011年7月6日以后的以上涉案工程由天津新城公司进行施工,并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正常拨款,在天津新城公司与原告结算时进行核实并扣除天津新城公司现场施工发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余款全部打入原告账户。后双方又于2011年7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盘点。经盘点,双方对工程的完成情况形成了工程盘点情况并由双方签字、盖章认可。
根据原告承德繁荣公司与被告天津新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承德繁荣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0244624.00元。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
1、2010年8月2日银行转账支票1848322.61元、天津新城公司给原告开具的顺发鑫顺家园201#、202#及3#商业楼电费收据24840.00元、建工险收据58272.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231239.00元、税金及管理费收据136199.79元、交易费13517.00元,共计2312390.40元;
2、2010年9月17日的银行转账支票2324332.16元、天津新城公司给原告开具的顺发鑫顺家园201#、202#及3#商业楼电费收据35400.00元、税金及管理费收据136199.79元,共计2507419.15元;
3、2010年11月4日1000000.00元及1304892.16元的银行现金支票、天津新城公司开具的顺发鑫顺家园201#、202#及3#商业楼电费收据54840.00元、税金及管理费收据147686.99元,共计2507419.15元;
4、2011年4月12日天津新城公司向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电汇的两笔钢材款项共计140592.46元、2011年5月12日向承德市双滦区收费管理局缴纳的50000.00元中的28709.50元,共计169301.96元;
5、2011年7月6日天津新城公司转账给承德市双滦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700000.00元汇款,承德繁荣公司认可为天津新城公司实际给付的劳动局代发工人工资,有承德繁荣公司签字盖章的收据及2011年7月6日双方在双滦区住建局形成的会议纪要决议佐证,故在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因在会议纪要中对该笔款项记载为暂借款性质,故在天津新城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项后,其不能依此再向承德繁荣公司主张返还该笔款项。
5、2012年1月13日天津新城公司预拨顺发鑫顺家园201#、202#及3#商业楼人工费220000.00元。
上述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金额为8416530.66元。
综上,原告承德繁荣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0244624.00元,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已向原告承德繁荣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金额为8416530.66元。被告天津新城公司欠付原告承德繁荣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为1828093.34元(10244624.00元-8416530.66元)。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1239.00元问题,此款由天津新城公司垫付,一审已计入已付款中,现承德繁荣公司主张退款条件具备时由其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退款,新城公司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因农民工保证金并非繁荣公司一审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故未将其列入判项。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一、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二、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28093.34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7月4日,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天津新城建筑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起在我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累计金额1834314.00元,截止2014年1月全额返退。”根据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缴退款明细表及法院相关执行法律文书等材料,天津新城公司在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返退后未用于原告承德繁荣公司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判决生效后,原告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退款时,才发现已无款可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239.00元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在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1239.00元,系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垫付。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冀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1239.00元已经计入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已支付原告承德繁荣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之内,在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天津新城公司同意由原告承德繁荣公司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31239.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退款时,才发现被告在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于2014年1月已全额返退,且均未用于原告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账户内已无款可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1239.00元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312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2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次日起即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实际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239.00元的义务,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239.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8.58元,减半收取计2384.29元,由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