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民初103号
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45年8月6日出生,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玉花园新区**楼04-002。
法定代表人:闫崇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钰华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存,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第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名下承德市双滦区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的23套房产(房号为204-1-401、204-1-501、240-1-701、204-1-801、204-1-1301B、204-1-502、204-1-1502、204-2-301、204-2-1101、204-2-2101、204-2-402、204-2-802、204-2-1102、204-2-2102、204-2-1503、204-2-804、204-2-904、204-2-1004、204-2-1204、204-3-301、204-3-903、204-3-1003、204-3-2004,并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收到贵院送达的(2019)冀08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前,原告已向第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45167900.00元,2013年8月,第三人即将本案涉及房屋合法的出卖与原告。原告合法购买涉案房屋后即实际占有,缴纳了该23套房屋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于原告购买23套房屋时该房屋在银行有抵押借款(2011年3月24日向银行抵押借款,2014年6月16日还清消除抵押登记),而且,贵院于2014年1月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至今,原告一直无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综上,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签订了购房合同,合法占有该房屋,且上述均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认为该23套房屋应认为原告所有,(2019)冀08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回单共八张。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顺发支付购房款45167900.00元。
证据二、《借款协议》三份。证明第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收到了原告的45167900.00元的购房款。
证据三、《房屋抵账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将涉案房产于2013年8月转让给原告。
证据四、物业费票据共六张。证明原告在合法占有该涉案房屋后缴纳了房屋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2017年11月3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892895.0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诉争的23套房屋,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冀08执异2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法院查封上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2013年8月2日其于第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系举证不能,且法院在查封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7年11月3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民初字第001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4892895.0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第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三人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发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第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真实性认可。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892895.0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诉争的23套房屋,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冀08执异2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
2019年5月16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称,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外人***的房屋,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同时提供了2012年10月5日、2013年4月15日、5月7日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516790.00元。2013年8月2日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房屋抵账协议书》,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承德市双滦区顺发鑫顺家园小区包括涉案23套房屋在内的56套房屋抵顶***451679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23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本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产登记在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43.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国
审 判 员  袁宝山
人民陪审员  付增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可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