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应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魏树海,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紫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碧麓家园13幢5单元309室。
法定代表人:王广芝,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钰华街175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第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晨源里金朗商厦2号楼1单元27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军,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通远路桥建设工程处筑通商砼厂、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建设施工合同》等证据佐证其系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汇水湾”小区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承德盛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到期债权归其所有,并请求法院裁决对案涉200万元到期债权不予执行。***已就工程结算问题向双桥区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之中。对于到期债权的数额有关各方未最终结算,200万元到期债权尚处于未确定状态,需要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件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退回上诉人***。
审判长 崔向京
审判员 白 云
审判员 陈晶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兆欣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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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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