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45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玉花园新区**楼04-002。
法定代表人:闫崇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昌,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钰华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冬松,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房地产)、天津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2019)冀08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冰、原审第三人顺发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昌、原审第三人新城建筑委托代理人庞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8月2日与顺发房地产签署了房屋抵账协议,而该诉争房产已于2011年3月24日向银行抵押并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法院在解除抵押前查封诉争房产至今,上诉人占有诉争房产后根本没有进行登记的条件。二是本案争议房产应属于上诉人所有,应解除查封。上诉人虽无法过户,但该房产属于上诉人所有,并一直缴纳相关的费用(如物业管理费等)。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所建房屋为206号楼组,其申请法院查封上诉人实际占有的204号楼组不合理。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可从其他途径行使。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承德中院(2019)冀08民初103号民事判决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7年11月30日承德中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城建筑给付***工程款4892895.0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顺发房地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经二审维持生效后,***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承德中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诉争的23套房屋,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冀08执异2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上述事实表明查封上述房产合法有效,他人无权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三、***与顺发房地产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举证期内未提交2013年8月2日其与顺发房地产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系举证不能。应驳回其上诉。四、即使存在上述《房屋抵账协议书》,但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于该争议房产,法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仍登记在顺发房地产名下至今未发生变更,因而该《房屋抵账协议书》尚未生效,不能形成优于其他债权人的权益。
原审第三人顺发房地产辩称,当时在和***签订抵账协议后准备去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但由于案涉房产有银行抵押,后又有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进行房产登记。
原审第三人新城建筑未作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第三人顺发房地产名下承德市双滦区顺发鑫顺家园住宅小区的23套房产,并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2、判决确认上述房产归***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认为承德中院(2019)冀08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5月前,***已向第三人河北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45167900.00元,2013年8月,第三人即将本案涉及房屋合法的出卖与***,其即实际占有并缴纳了该23套房屋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于***购买23套房屋时该房屋在银行有抵押借款(2011年3月24日向银行抵押借款,2014年6月16日还清消除抵押登记),且承德中院于2014年1月3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至今,***一直无法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综上,***支付了全部房款,签订了购房合同,合法占有该房屋,且上述均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认为该23套房屋由其所有,(2019)冀08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回单共八张。证明***向第三人顺发支付购房款45167900.00元。证据二、《借款协议》三份。证明第三人顺发房地产在2013年收到了***的45167900.00元的购房款。证据三、《房屋抵账协议书》。证明第三人顺发房地产以将涉案房产于2013年8月转让给***。证据四、物业费票据共六张。证明***在合法占有该涉案房屋后缴纳了房屋的相关费用。
承德中院查明,2017年11月30日承德中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城建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892895.08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顺发房地产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承德中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本案诉争的23套房屋,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冀08执异2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继续查封。
2019年5月16日,案外人***向承德中院提出异议申请称,承德中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1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外人***的房屋,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同时提供了2012年10月5日、2013年4月15日、5月7日顺发房地产与***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516790.00元。2013年8月2日顺发房地产与***签订了《房屋抵账协议书》,顺发房地产以其位于承德市双滦区房屋抵顶***4516790.00元借款。
承德中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涉案23套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承德中院在采取查封措施时,涉案房产登记在顺发房地产名下,承德中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43.16元,由***负担。
本院对承德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分别载明2013年至2018年收取涉案23套房屋物业费的《收据》六张,《收据》票号分别为2319381、2319121、2319301、2319281、1733001、2319205。对于该六张收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房屋抵账协议书》载明抵顶了包括涉案23套房屋在内的56套房屋,但《收据》显示只收取涉案23套房屋的物业费,又无转款凭证,且收据号有五张接近,系开自同一本收据,由此认为该收据系伪造。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全部要件,才能排除执行。所以,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能否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该房屋的上述要求。本案中,涉案房屋未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而作为案外人的上诉人也仅提交了六张涉案23套房屋物业费收据,又不能对被上诉人“收据系伪造”的质证意见进行有说服力的解释,且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不能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案涉房产”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承德中院(2018)冀08民初1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3.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 杰
审判员 解占林
审判员 王振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