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5648号
原告:**,生于1974年5月,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清华,四川共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凡,生于1996年7月,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2栋2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江龙,生于1994年6月,系公司法务,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诉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市政公司)、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凡,被告秦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弘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系巴中经济开发区“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3路绿化亮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4920元(诉讼中变更为2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秦巴公司在欠付经开区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保险费金额为准)。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签订《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3路绿化亮化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路灯安装及配套设备等相关内容,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18489元,余下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来院。
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系成都腾跃达公司,原告不是适格主体;2、请求以审计报告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确认;3、项目业主为秦巴公司,在秦巴公司付款的基础上,市政公司进行相应付款。
被告秦巴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就案涉项目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秦巴公司(甲方)原名四川巴中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经开区市政公司(乙方)签订了《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3路路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3路路灯亮化,地点位于巴中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3路、3路支路路灯安装亮化、管线疏通等工程,全长约1.2公里,具体施工内容以施工图和甲方书面要求为准……等。
2016年6月10日,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甲方)与成都腾越达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双方就巴中经开区回话3路路灯亮化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事项。**代表腾越达劳务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腾越达劳务公司印章。原告诉称该合同属实,但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是与腾越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
2016年6月20日,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3路绿化亮化工程,工程内容为路灯安装及配套设备等相关内容、2、甲方对乙方的分包施工收取管理费,管理费费率按照结算总造价的3%收取,所有税费(包括增值税、所得税)由乙方承担。3、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集现场签证记录,采用《四川省建设工程市政清单计价定额2015》及相关配套文件进行……。4、工程款支付,以机房核定的工程量清单及约定条件为准,当一方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50%,甲方按已完工程量支付6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了完成的成套工程资料,甲方支付到95%,余下的5%待审计后予以支付,不计息。5、违约金,若单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若造成经济损失应据实赔偿。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6年5月30日,秦巴公司向经开区规划建设局发出了《关于审定规划三路市政路灯变更的函》载明:原设计单杆单臂路灯4391元/盏,变更后单杆双臂路灯7677元/盏。合计变更共计80盏,变更合计增加费用约262880元,是否变更,现上报贵局审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
2017年12月27日,四川川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三路绿化亮化工程作出了编号为川衡结审字【2017】系51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1、工程名称为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三路绿化亮化,建设单位为秦巴公司,施工单位为经开区市政公司。2、送审金额为1622181元,审定金额为958753.03元,审减金额为663427.97元。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秦巴公司在该审核结论确认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对该结算报告均予以认可。
诉讼中,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与原告就已付款进行了核对,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向账户为任晓燕(**之妻)、**的银行转款共计718489元,部分附言:规划3路绿化工程劳务费等,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经开区市政公司辩称工程款还应当扣除3%的管理费即28762元,9%的税费即29643元,电缆线27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审定金额958753.03元扣减上述费用后,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79158元,原告及经开区市政公司对该数额无异议。
同时查明,秦巴公司与经开区市政公司未进行总结算,是否下欠工程款以及具体金额无法明确。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原告**系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3路绿化亮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设计图、施工协议、变更函、设计辩称通知、工程量审计单、现场收方记录、现场验收记录、工程量核算清单,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劳务合同,银行转账流水,秦巴公司提供的等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责任主体;三、秦巴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代表腾越达公司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腾越达公司印章,诉讼中,原告陈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6年6月20日,原告又以个人身份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施工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承担责任主体。
原告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完施工内容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诉讼中,经原告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对账下欠数额为:17915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应当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79158元。
原告要求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承担资金利息。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91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审核时间的第二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要求被告秦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秦巴公司未与经开区市政公司进行结算,故下欠工程款金额无法查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原告**系巴中经济开发区规划3路绿化亮化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保函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9158元及资金利息(以17915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9元,原告**负担1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梅林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蒋红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