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系上诉人***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云,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09138787L。

法定代表人:杨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200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曾佰,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上诉人张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芬,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上诉人张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200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松,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上诉人杨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上诉人杨某之母。

被上诉人杨某、杨松、***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政,男,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被上诉人杨某祖父。

上诉人***、***、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曾佰、魏国芬、杨某、杨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某、张曾佰、魏国芬共同承担10%的责任,杨某、杨松、***共同承担10%的责任,市政公司除一审承担30%的责任外应再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市政公司、张某、张曾佰、魏国芬、杨某、杨松、***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张某、杨某有救助义务的充分条件:一是附近有村民路过,二是知道报警而不报警和呼救,导致曹某某死亡的发生。张某、杨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报警和呼救在其年龄认知和智力范围内。因此,张某、杨某明显存在过错,不能免责。出事前,案涉水库外围的防护设施存在严重的缺陷,施工出入口没有防护栏,是人为开放的,其他部分又是完全封闭的,存在半封闭半开放状态和安全隐患。且没有设置任何公示牌、警示牌明示该水塘的用途。案涉水塘处于开放状态,没有任何防护栏等防护措施,无人管理,市民经常随意进出甚至在水库洗澡。一审中市政公司提交的警示图片,画面字迹脱落,不知其内容,不能起到任何警示作用。相反证明了市政公司存在明显错误,一审判定30%的责任明显过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案涉景观湖已通过竣工验收,市政公司已举出相关证据,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安装有安全防护网,足以确保项目设施功能完好。溺水事故的发生并非现场设计缺陷或设施设备问题,而系行为人枉顾提醒,擅自翻越防护栏进入景观湖,事故发生与市政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市政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张曾佰、魏国芬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为人事发时已满16周岁,应当是年长保护年幼。监护人的监护责任是否尽到与本案无关。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杨松、***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市政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溺水事故发生的地点系严禁游泳地点,在有明确警示标识的情况下死者强行跨越护栏,罔顾提醒而擅自下水游泳,与市政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市政公司对案涉景观湖具有管理职责,但该景观湖不具备戏水、游泳等功能和自然条件,更不具有任何营利性质。市政公司对景观湖的管理活动也未向公众谋取利益,不负有保障游览人员人身安全的基本义务。2.市政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景观湖设置有明确的警示标识,安装有安全防护网、链网桩,市政公司已警示了河道的危险性,足以形成必要提醒,起到了警示和防护作用。该警示虽然客观上并不具有绝对防止危险行为发生的功能,但绝对禁止人们进入水库游泳并不在市政公司保障义务范畴内。客观上,景观湖现场不可能在四周都安装护栏等防范措施达到绝对的封闭状态。3.行为人已具备相应的风险鉴别能力。行为人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作为一名中学生,在校期间已经接受了严格、全面、充分的安全教育,其对涉人身安全的行为及后果有充分的认识。结合其年龄状况,行为人对其本人是否会游泳、擅自下水游泳的潜在危险已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理解,具备明确的鉴别能力。此外,行为人父母在孩子长时间未回家的情况下未及时寻找,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行为人的不当行为,致使悲剧发生。

针对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辩称,案涉水塘系市政公司在开发建设,出事前水库外的防护措施存在严重缺陷。一、二审提交的照片均能够证明施工出入口没有防护栏,是人为开放,处于半封闭半开放的状态。案涉水塘究竟是公园还是水利景区还是其他设施,没有设置任何警示牌,没有告知市民是否可以进入,并将景观路修到水塘中间,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仅用一根铁链围着四周,且铁链最高高度仅43cm,最低也只有几厘米,上下全是悬空,远远达不到安全标志。本案正是由于市政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市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张曾佰、魏国芬、杨某、杨松、***均同意市政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曹某某死亡的丧葬费34633.50元(69267元/年÷2)、死亡赔偿金723080元(3615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800元(200元/人/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800513.50元中的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下午,曹某某、张某、杨某等人在一起玩耍,商议去游泳,在找寻游泳池过程中,张某说五金机电市场后面有一个水塘很多人都在里面游泳,曹某某、杨某表示要去。三人乘坐公交车到了时新街道办事处乐湾首府金融街附近的景观湖泊,脱了衣服放在木桥上,然后下到水里。杨某从湖边往湖中间走,走了一段就往回游,说那里水又深下面又滑,张某和杨某就往桥边走,这时曹某某用手扑水挣扎,杨某在岸上找了根竹竿在桥上向曹某某丢过去,喊曹某某的名字,曹某某没有回应,沉入水下。张某、杨某看到有人骑电瓶车从湖泊旁边经过,又见到有人在湖泊边木桥头歇息,于是就躲在水塘旁边的草笼里面。过了一段时间,张某、杨某从草笼里面出来穿好衣服,杨某说报警,但是手机没电没有报警,张某说那就不报警了,回去都不说这个事情,先把这件事瞒住。张某、杨某就离开了湖泊走回家里。2019年8月29日9时14分许,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通木垭派出所民警发现曹某某死亡。2019年9月2日,原告***出具申请书,载明“我是曹某某的父亲,我对曹某某的死亡原因无异议,申请对曹某某的尸体不进行尸体解剖。”2019年9月13日,曹某某在巴中市殡仪馆火化。2019年10月30日,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通木垭派出所出具《曹某某死亡原因调查结论》,查证曹某某系溺水致死,排除他杀。

经济开发区双桥河、沙溪河河道整治工程由被告市政公司施工建设,于2017年3月27日开工,2018年6月1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市政公司在涉事景观湖泊周边设置了警示牌,安装了部分安全防护网、链网桩。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作为经济开发区双桥河、沙溪河河道整治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包括涉事景观湖泊负有管理职责,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看,湖泊边虽设置了警示牌,安装了安全防护网、链网桩,但部分警示牌字迹模糊,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安全防护网、链网桩低矮稀疏,防护作用有限。被告市政公司对涉事景观湖泊疏于日常安全管理,应对曹某某溺水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作为曹某某的监护人,放任曹某某外出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曹某某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国家和社会提倡鼓励见义勇为、互帮互助。本案中,张某、杨某与曹某某相约游泳,应当彼此照顾,但张某、杨某毕竟年幼,尚未成年,智识单纯,不能苛求其像成年人一样遇事沉稳应对,同时,在曹某某扑水挣扎时,杨某想到了救助办法,向曹某某扔去竹竿救助。张某、杨某对曹某某溺水死亡无过错,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某、杨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曹某某溺水死亡,丧葬费34633.50元(69267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723080元(36154元×20年)、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人/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59113.50元,被告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7734.05元。另,酌定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7734.05元。二、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4615元,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5元。

二审中,上诉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审判决结束后拍摄的案涉湖现场照片8张。证明案涉湖现在仍然没有防护措施,且是杂草丛生,无人管理,无任何警示标识。2.(2012)忠法民初字第00147号案例一份。证明张某是邀约者,杨某是响应者,虽他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他们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他们的父母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事发时曹某某未满16周岁。

经质证,上诉人市政公司对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照片形成时间为一审后,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达到***、***的证明目的。案例并非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张曾佰、魏国芬经质证同意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案例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杨某、杨松、***质证认为照片是对整个湖周围照的,和案涉湖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杨某、杨松、***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巴中市骨科医院病历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刚抽线出院回家被曹某某叫出去才出的事。喻浩民的证明一份。证明曹某某叫走杨某属实。

经质证上诉人***、***对病历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杨某虽然患病,但与本案无关。对喻浩民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喻浩民的身份信息不清楚,且从内容看,喻浩民系未成年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公安机关对张某、杨某的询问笔录均显示是杨某主动约曹某某,和曹某某一起玩耍,并非是曹某某邀请杨某玩耍。

上诉人市政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张某、张曾佰、魏国芬认为病历与本案无关。喻浩民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曹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已年满15周岁,应当知晓在无成年人陪同的情形下私自下塘游泳的危险性,而仍下水游泳并因此而导致自己溺水死亡,其自己应当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杨某虽较曹某某年龄更小,但其二人作为年满10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应对私自下塘游泳的危险性有基本认知,但三人相互之间并未加以劝阻而是积极参与。在曹某某溺水时,被上诉人杨某虽采取了扔去竹竿救助的方法,但张某、杨某二人在救助无果,且看见路边有人骑电瓶车经过以及有人在湖泊边木桥头歇息时,并未积极寻求他人帮助或呼救,反而在水塘旁边的草笼里躲藏。被上诉人张某、杨某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者,在明知能够呼救的情形下,不仅未予呼救反而因害怕被人发现而躲藏,未尽到与其智力和认识相适应的救助(呼救)义务,对造成曹某某最终溺水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张某、杨某的监护人对曹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害后果,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主张张某、杨某的监护人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市政公司虽系案涉景观湖泊的建设者及管理者,但其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张某、杨某与曹某某下水游泳之处亦设置了明确的警示标识,张某、杨某亦证实三人下水时看到了该警示标识,故上诉人市政公司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而曹某某之死也非因市政公司的相关建设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致意外落水所致。故上诉人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以上诉人市政公司所设湖泊他处的部分警示牌字迹模糊,安全防护网、链网桩低矮稀疏,防护作用有限为由,认定上诉人市政公司未尽到警示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休庭后,上诉人市政公司自愿表示对曹某某之死按10%的标准予以补偿,本院予以准许。因曹某某等三人下水游泳前已看见警示标识所示内容,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某、杨松、***二审提交的病历等证据与曹某某溺水死亡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系曹某某组织并邀约被上诉人杨某外出游泳,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人理由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因其子溺水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5911.35元;

三、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张某的监护人张曾佰、魏国芬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因其子溺水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5182.27元;

四、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杨某的监护人杨松、***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因其子溺水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5182.27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8600元,由被上诉人杨松、***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张曾佰、魏国芬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上诉人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垚

审 判 员  王 立

审 判 员  吴 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易阳梅

书 记 员  何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