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491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
原告:***(原告***之妻),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德,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200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张曾佰(被告**之父),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魏国芬(被告**之母),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张曾佰、魏国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200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杨松(被告杨某之父),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严海燕(被告杨某之母),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杨松、严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政(被告杨松、严海燕之父),男,194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杨松、严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09138787L,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曾佰、魏国芬、杨某、杨松、严海燕、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德,被告张曾佰、魏国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平,被告杨松及其与被告严海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政、张剑,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曹怀死亡的丧葬费34633.50元(69267元/年÷2)、死亡赔偿金723080元(3615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800元(200元/人/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800513.50元中的5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曹怀外出,与被告**、杨某等人玩耍,至当天晚上曹怀一直未归家,原告家人找寻无果。次日上午原告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10时许,公安机关告知曹怀在位于巴中经开区时新街道金融街附近一处人工建造的水库里死亡。原告认为该水库系被告市政公司承建,没有竣工,更未交付使用,出事前水库外周围的防护设施存在严重的缺陷,施工出入口人为开放没有防护栏,施工前期出入口安装有围栏,之后其他部分又是完全封闭的,存在半封闭半开放状态和安全隐患,最重要的是该水库究竟是公园,还是水利景观或其他设施,没有设置任何公示牌、警示牌明确告知市民是否可以入内游玩,若进入有什么不利后果等,总之,该水库是开放的,四周没有任何护栏等防护措施,无人管理,市民经常随意进出,甚至在水库洗澡。被告**邀约被告杨某与曹怀一起玩耍并在水库洗澡,相互之间有照顾义务,被告**、杨某明知曹怀溺水存在生命危险,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特别是被告杨某自己知道报警,准备报警,听信被告**不准报警的话放弃履行义务,导致曹怀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自己不但不履行报警的义务,还强行阻止被告杨某报警,以致曹怀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被告**、杨某在曹怀刚入水时,亲眼看见附近有骑车路过和歇息的市民,不但不采取呼救,而是躲在旁边的草笼里眼睁睁看着曹怀慢慢挣扎溺死,被告**、杨某对此责任重大。被告**、杨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杨某对曹怀遇到生命危险有条件救治却视而不见,放弃任何求救方式,被告市政公司对水库未尽到管理责任,最终导致曹怀死亡后果的发生,各被告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公安机关出具的《曹怀死亡原因调查结论》;2.曹怀火化证;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4.公安机关询问杨某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5.公安机关询问温建中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6.公安机关询问邬德中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7.公安机关询问吴冠宏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8.对温建太的调查笔录;9.对张廷明的调查笔录;10.对温思邦的调查笔录;11.涉事水塘概貌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照片12张。以上证据拟证明各被告对曹怀死亡均具有明显过错。二、1.原告向有关机关提交的解决曹怀死亡赔偿申请;2.四川巴中经济开发区群众工作办公室关于协商解决曹怀死亡赔偿的会议通知;3.被告市政公司关于曹怀死亡事件申请处理的回复;4.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的回复的回函及送交证明材料。
被告张曾佰、魏国芬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首先,曹怀与**、杨某相约游泳,相约行为本身并不当然致人死亡。其次,曹怀误入深水区溺亡,并不是另外两个未成年人主动作为的行为所致。最后,未成年人的相约活动,并不必然产生相互保护的义务,也不必然因不作为而承担责任。二、曹怀年龄最大,应该是他保护**、杨某,而不是两个年龄小的保护年长的。曹怀年龄最大,对到池塘游泳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认知能力,特别是对到深水区游泳的危险性,更应有最高的认知,但曹怀对杨某叫他不要到深水区的提醒置若罔闻,明明自己不会游泳却谎称自己会游泳,对池塘边的警示招牌视而不见,其自身过错明显。三、原告诉称**、杨某明知曹怀溺水而不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强行阻止报警导致曹怀无法得到及时救治毫无事实根据。一是**、杨某没有法定的救治义务;二是**、杨某年龄小、个子小、力气小,自身难保,没有救治的能力;三是未报警是因为手机没电,而不是**强行阻止,而且当时曹怀已经沉入水底,报警和呼救也不可能挽回曹怀的生命;四是报警的决定权在于杨某,**并未阻止杨某报警。四、被告张曾佰、魏国芬作为被告**的父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未主动造成他人损害,**与曹怀相约游泳,游泳中遇到危险没有法定的保护、救助义务。
被告张曾佰、魏国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公安机关询问温建中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公安机关询问邬德中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4.公安机关询问杨某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5.公安机关询问吴冠宏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6.原告***出具的不进行尸体解剖申请书;7.公安机关出具的《曹怀死亡原因调查结论》。上述证据拟证明湖边放置了警示标志,在去游泳途中,**问曹怀会不会游泳,曹怀说会游泳,系杨某提议去游泳。二、涉事水塘照片六张。拟证明涉事水塘人造痕迹明显,有步行道路,下水处有桩子和铁链围着,曹怀落水地点。
被告杨松、严海燕辩称:一、被告杨某对曹怀溺水身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从事件发生起因即游泳的提议角度,杨某并非到事发地点游泳的提议者。其次,从曹怀溺水死亡的原因角度,系曹怀自身不会游泳导致溺水死亡,杨某尽到了提醒和告知的义务。再次,从结果的发生分析,当时情况下,**和杨某没有及时呼救虽然欠妥,但事发时,**12岁,杨某13岁,尚且幼小,遇到此等大事头脑空白、心理恐慌,并非有能力救治视而不见的情形。杨某见到曹怀在水中挣扎时在岸上找了竹竿扔向曹怀。路人温建中路过事发地时,曹怀已经沉入水中。事发地点离派出所有几公里路,即便报警,相关人员到场不一定就能救治曹怀。二、曹怀溺水身亡应由其本人及其父母自行承担责任。首先,曹怀不如实告知自己不会游泳,杨某告知水深比较滑后,完全忽视安全,自己到深水区游泳导致事故发生。其次,二原告作为曹怀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曹怀私自外出洗澡。
被告杨松、严海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公安机关询问温建中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3.公安机关询问杨某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4.公安机关询问邬德中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5.公安机关询问吴冠宏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为到事故地点游泳的提议者。杨某、**在××路上问曹怀是否会游泳,曹怀说会游泳。杨某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和救助义务。二、巴中骨科医院的病历资料。拟证明事发前不久杨某做了手术,无救治能力。三、涉事水塘照片5张。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共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不明。二、曹怀溺水的核心原因在于当事人漠视生命,在严禁游泳的地点,罔顾提醒,跨过护栏,非被告市政公司原因而引发,被告市政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并非侵权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市政公司已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现场设置了警示标识,安置了防护桩和防护链,已尽到合理、全面的注意义务。曹怀作为中学生,已接受充分的安全教育,对自身行为具有鉴别和危险预知能力,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悲剧的发生。对曹怀及家人的不幸,被告市政公司深表同情,但原告起诉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济开发区双桥河、沙溪河河道整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被告市政公司关于曹怀死亡事件申请处理的回复;3.被告市政公司关于曹怀死亡事件的回复。
根据被告市政公司的申请,本院在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通木垭派出所调取了曹怀溺水死亡全案材料共计27页,包括:1.公安机关询问温建中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3.公安机关询问邬德中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4.公安机关询问杨某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5.公安机关询问吴冠宏笔录及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6.***出具的不进行尸体解剖的申请书;7.曹怀死亡原因调查结论。经质证,原、被告均对人民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报告只能证明施工质量符合要求,不能证明符合安全标准,未提交工程交付的证据,表明工程仍然由被告市政公司掌控,应由其承担管理责任。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涉事水库图片显示未封闭,虽设置了警示牌,但字迹模糊不清,起不到警示作用,虽设置了木桩、铁链,但过低、过稀,起不到防护作用。被告市政公司监督管理严重缺失,对半封闭的深水塘,任由市民自由出行游玩洗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仅收到被告市政公司关于曹怀死亡时间申请处理的回复,但在该回复中,被告市政公司希图推卸责任,无证据证明其所表述的内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8日下午,曹怀、**、杨某等人在一起玩耍,商议去游泳,在找寻游泳池过程中,**说五金机电市场后面有一个水塘很多人都在里面游泳,曹怀、杨某表示要去。三人乘坐公交车到了时新街道办事处乐湾首府金融街附近的景观湖泊,脱了衣服放在木桥上,然后下到水里。杨某从湖边往湖中间走,走了一段就往回游,说那里水又深下面又滑,**和杨某就往桥边走,这时曹怀用手扑水挣扎,杨某在岸上找了根竹竿在桥上向曹怀丢过去,喊曹怀的名字,曹怀没有回应,沉入水下。**、杨某看到有人骑电瓶车从湖泊旁边经过,又见到有人在湖泊边木桥头歇息,于是就躲在水塘旁边的草笼里面。过了一段时间,**、杨某从草笼里面出来穿好衣服,杨某说报警,但是手机没电没有报警,**说那就不报警了,回去都不说这个事情,先把这件事瞒住。**、杨某就离开了湖泊走回家里。2019年8月29日9时14分许,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通木垭派出所民警发现曹怀死亡。2019年9月2日,原告***出具申请书,载明“我是曹怀的父亲,我对曹怀的死亡原因无异议,申请对曹怀的尸体不进行尸体解剖。”2019年9月13日,曹怀在巴中市殡仪馆火化。2019年10月30日,巴中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通木垭派出所出具《曹怀死亡原因调查结论》,查证曹怀系溺水致死,排除他杀。
经济开发区双桥河、沙溪河河道整治工程由被告市政公司施工建设,于2017年3月27日开工,2018年6月1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被告市政公司在涉事景观湖泊周边设置了警示牌,安装了部分安全防护网、链网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作为经济开发区双桥河、沙溪河河道整治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包括涉事景观湖泊负有管理职责,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现场照片看,湖泊边虽设置了警示牌,安装了安全防护网、链网桩,但部分警示牌字迹模糊,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安全防护网、链网桩低矮稀疏,防护作用有限。被告市政公司对涉事景观湖泊疏于日常安全管理,应对曹怀溺水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作为曹怀的监护人,放任曹怀外出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曹怀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国家和社会提倡鼓励见义勇为、互帮互助。本案中,**、杨某与曹怀相约游泳,应当彼此照顾,但**、杨某毕竟年幼,尚未成年,智识单纯,不能苛求其像成年人一样遇事沉稳应对,同时,在曹怀扑水挣扎时,杨某想到了救助办法,向曹怀扔去竹竿救助。**、杨某对曹怀溺水死亡无过错,对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某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曹怀溺水死亡,丧葬费34633.50元(69267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723080元(36154元×20年)、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人/天×3人×3天)、交通费500元,共计759113.50元,被告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7734.05元。另,酌定由被告市政公司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7734.05元。
二、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负担4615元,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