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镇南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兴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成都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雷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武军,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大盛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亚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历,男,1959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达公司)、董武军、北京富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董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富宏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历均到庭参加诉讼,兴运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华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5月,我公司与兴运达公司签订协议,由我公司承包建设延庆夏都商旅综合楼(后更名为兴运嘉园)部分工程。随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搭设临时设施、住房、平整场地,建围墙等。期间,我公司为此支付保证金、定金、材料费、车费、人工工资等,共计350000元。2008年1月22日,兴运达公司与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就延庆夏都商旅综合楼工程签订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同日,兴运达公司与富宏基业公司达成关于解除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关于中北公司与兴运达公司解除兴运嘉园协议一事,因前期兴运达公司办理该项目前期工作发生了一定费用,特给予5000000元补偿,其中包括清场费,此费用由新合作开发公司支付。富宏基业公司于1月29日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2006年10月16日,兴运达公司向王×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王×负责处理所管工程事宜。2008年1月22日,兴运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雷印华(兴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5月变更为雷喜)向董武军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董武军处理兴运达公司与中北公司解除兴运嘉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清理该项目遗留问题,负责清理项目工地现场并承担已发生的债务及经济纠纷的补偿。2009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王×、董武军签订延庆县兴运嘉园开发商拖欠黄×、余兴国、向×三人劳务费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显示兴运达公司尚欠我公司400000元,王×、董武军承诺由董武军负责11月底兑现。2009年12月11日,我公司与兴运达公司签订“延庆县兴运嘉园各项费用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兴运达公司共欠我公司各项费用635500元。兴运达公司的委托人王×在明细表上签字。由于兴运达公司及董武军未向我公司支付欠款,2009年12月25日,经北京市延庆县住建委协调,富宏基业公司当即拿出300000元,其中给付黄×50000元,余兴国150000元、向×100000元。当时董武军又以暂借名义扣去余兴国20000元。同日,富宏基业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解决兴运嘉园前期工程队遗留问题,我公司将第二次支付款时间为2010年开工后支付500000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该工程一期竣工7日内支付500000元”。但至今尚欠我公司270000元,其行为已经造成我经济损失。故起诉,1、请求判令兴运达公司、董武军及富宏基业公司连带给付我公司欠款270000元;2、判令兴运达公司、董武军及富宏基业公司连带给付我公司经济损失162000元(从2009年12月25日计算到2012年12月1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兴运达公司未答辩。
董武军辩称:我不应就华峰公司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1、华峰公司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兴运达公司授权我处理华峰公司与兴运达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期限是2008年1月24日至同年5月26日,华峰公司应向兴运达公司主张欠款,与我无关;2、我已将全部350000元代表兴运达公司支付给华峰公司;3、即便华峰公司主张的欠款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2009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后,华峰公司一直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法院应依法驳回华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宏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009年10月,兴运达公司的工人闹事(包括华峰公司还有另外两队工人),延庆建委出面协调,董武军有兴运达公司的授权,代表兴运达公司与我公司协商,因我公司与兴运达公司有协议,约定向兴运达公司支付500万元,但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基于延庆建委协调,我公司同意再另外支付157万元,当时就向董武军支付了57万元,有30万元现金和27万元的支票,后来又分三次都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董武军了。董武军怎么分给工人的不清楚。不同意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兴运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兴运达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合作费支付协议,并承诺返还华峰公司工程前期投入资金350000元,支付支票一张,承诺如不能正常支付,则愿意赔偿50000元损失。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故兴运达公司应依约赔偿华峰公司50000元损失。2009年12月,王×、董武军作为兴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出面处理与华峰公司等相关工程遗留问题,富宏基业公司同意向兴运达公司另行支付1570000元解决华峰公司等三方的债务问题,华峰公司经董武军之手得到了150000元,兴运达公司还应向华峰公司支付200000元。华峰公司称其中20000元被董武军扣下,不应算作付款,根据华峰公司提交的借条文字记载,该20000元系董武军个人向华峰公司借款,就该20000元华峰公司应与董武军另行解决。故华峰公司要求兴运达公司支付款项中的250000元(包括50000元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华峰公司另行主张162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峰公司要求董武军及富宏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首先,华峰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董武军及富宏基业公司均非施工合同相对方,董武军与富宏基业公司与华峰公司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华峰公司主张富宏基业公司曾于2009年12月25日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其作出付款承诺,但从“承诺”书本身并不能看出该承诺是富宏基业公司向华峰公司作出的,且富宏基业公司与华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华峰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法院不予采信;再次,华峰公司提出富宏基业公司明知兴运达公司已撤销董武军的授权仍向董武军付款,给华峰公司造成了损失,华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兴运达公司已将撤销授权一事通知富宏基业公司,故华峰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最后,华峰公司主张董武军对兴运达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从华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中,未能看出董武军承诺其个人对兴运达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还款协议”及“承诺”书中明确写明董武军是兴运达公司现场处理遗留问题的人员,“承诺负责兑现”也是“找现在的开发商杨总兑现办法”,故华峰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峰公司要求董武军及富宏基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二十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三、驳回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华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兴运达公司与董武军共同给付其欠款27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62000元,并要求富宏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2009年12月25日的承诺书,是董武军与富宏基业公司共同向我公司等三方出具的付款承诺,除已经向我们支付的款项外,其他款项应在董武军处;2008年5月26日,兴运达公司撤销对董武军的授权一事,董武军与富宏基业公司最迟于当年8月即已经知晓;故兴运达公司与董武军应共同给付欠款,富宏基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由于兴运达公司与董武军欠付工程款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董武军与富宏基业公司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中北公司与兴运达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延庆县京张路口东北侧“商旅综合楼”(后为“兴运嘉园”)项目。同年5月,兴运达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了房屋建设承包协议。此后,华峰公司进场开始前期准备。兴运达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收取了华峰公司工程保证金120000元;于2006年5月5日,收取彩钢定金10000元;于2006年5月22日收取现金90000元。
华峰公司提交兴运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载明2006年10月16日,兴运达公司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王×全权负责处理所关工程事宜。
2007年1月8日,因“兴运嘉园”项目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兴运达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合作费支付协议》,约定兴运达公司支付华峰公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350000元,如不能正常支付,兴运达公司愿意以50000元赔偿损失。华峰公司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后因空头被退票。
2008年1月22日,中北公司与兴运达公司签订《解除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因兴运达公司资金发生困难导致合作项目停滞不前,双方同意终止原合作协议,兴运达公司负责清理工地现场并承担已发生的债权、债务。同年1月29日,富宏基业公司与兴运达公司签订《关于解除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因兴运达公司办理该项目前期工作时发生了一定的费用,特给予500万元的补偿,其中包括清场费,此费用由新合作开发公司支付。
2008年1月22日,兴运达公司授权董武军全权处理如下事宜:1、全权处理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北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兴运嘉园项目合作协议书,及清理该项目现场遗留问题;2、全权代表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新合作公司洽谈项目解除协议的补偿问题,补偿金的使用须经雷印华同意签字方可使用;……6、解除合同生效后,受托人负责清理项目工地现场并承担已发生的债务及经济纠纷的补偿,在此期间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受托人负责处理。
2008年6月,案外人张×以代位权纠纷为由将富宏基业公司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兴运达公司系案件第三人。该案审理查明,兴运达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撤销了对董武军的授权委托。董武军出庭作证,证明其已经收到富宏基业公司支付给兴运达公司的500万元清场费。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密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于2008年11月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11月25日,王×、董武军与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兴国及案外人向×、黄×共同签订“延庆县兴运家园开发商拖欠黄×、余兴国、向×三人劳务费的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2006年5月2日,余兴国等三人与兴运达公司签订房屋建设承包协议,开发商承诺由该三人共同承建兴运家园小区71000平方米商品房;三人带各自队伍进场,搭建临时设施等;中途因兴运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被公安机关拘留,项目停止,后兴运达公司委托王×、董武军二人共同处理善后事宜;施工期间,三方的劳务费及借给兴运达公司的资金分别是余兴国400000元、黄×850000元、向×326500元;三人与兴运达公司委托人王×、董武军协商以上欠款的兑现问题,王×、董武军承诺以上资金由董武军负责兑现,由董武军找开发商杨总兑现办法,一致同意在当年11月底兑现,否则三人要求,工地停止施工并保留进一步申述权利。
2009年12月11日,王×、余兴国对华峰公司“兴运嘉园”各项费用明细表进行确认,该表共列8项费用,王×写明“前5条确认,后3条协商”,前5条金额确认为350000元。
2009年12月14日,王×在“延庆县兴运家园拖欠工程队清场费用详细表”上签字确认“余兴国40万元”,“此工程款核对无误,由董武军负责支付此工程款,待建委协调后解决。”
2009年12月25日,余兴国作为乙方负责人与现场遗留问题负责人董武军及现场见证人王×签订协议,载明原甲方兴运达公司与原乙方华峰公司代表余兴国均认可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的延庆县兴运达家园工程协议,以双方当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为准。双方各项均认可,总金额为350000元,至今此笔资金未能解决。同时约定由董武军负责处理,分三次付清(以现任开发商同意的时间为准),第一批支付金额为150000元于2009年12月25日支付,第二次与第三次款项以开发商拨款为准。经双方认可已经确认,以此协议为准,乙方彻底中止与延庆县兴运家园的一切经济纠纷。
2009年12月25日,董武军作为现场处理遗留问题负责人与富宏基业公司代表游历签订“承诺”一份,载明“关于解决兴运嘉园前期工程队遗留问题,我方将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0年开工后支付伍拾万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该工程一期竣工七日内支付伍拾万元整。”富宏基业公司称,经延庆建委协调,其在已按约定向兴运达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后,同意再行支付1570000元,用于解决华峰公司等三家的债务问题,在延庆建委已交给董武军300000元现金及270000元支票,剩余的1000000元后来分三次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董武军。董武军认可1570000元的数额系其以余兴国即华峰公司、黄×、向×的债权金额相加后确定的,其本人亦已经收到富宏基业支付的1570000元,其中的570000元,在延庆建委已经分给了华峰公司等三方,其中华峰公司取得150000元,关于剩余款项的去向问题,董武军在原审审理中表示其余款项均已交回兴运达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自述其余款项用于为兴运达公司处理其他遗留问题,但其均未就此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华峰公司称,上述承诺书即为富宏基业公司承诺支付其与黄×、向×三人的款项,由于富宏基业公司只认可董武军,故由董武军从中协调解决,华峰公司当时是应该分得150000元,但实际只取得130000元,有20000元被董武军借走,为此华峰公司出具了董武军的借条一张,载明“暂借现金贰万元整董武军2009年12月25日”。
另查,黄×是涉案讨债的三方之一,持有上述“承诺书”的唯一原件,本案审理期间黄×亦向原审法院提起了相同诉讼。黄×于原审审理期间作为华峰公司证人出庭陈述称,其在延庆建委拿到50000元,从2010年至2013年间,董武军陆续向其银行卡上打款共计四十余万元,因余兴国委托其向董武军及富宏基业公司索要欠款,收到董武军的付款后,曾分两次向余兴国共计支付2000元。董武军认为黄×作为另一案件的原告,与本案的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对黄×的证言不予认可。富宏基业公司对黄×的证言未提出异议。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出具申请书,表示“承诺书”中的金额与其及余兴国、向×三人的债权金额的差额部分,即6500元由其自行负担。
上述事实,有以上所述证据材料、收款收条、收据、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解除终止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各项费用明细表、清场费用详细表、承诺书、(2008)密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黄×申请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运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峰公司的债权数额、“2009年12月25日承诺书”的权利主体及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就此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分别做如下分析。
关于华峰公司的债权数额问题:兴运达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合作费支付协议》确定了兴运达公司应支付给华峰公司的钱款金额为350000元并给付了相同金额的支票一张,后因该支票空头被退回,故协议中关于如不能正常支付即赔偿50000元的承诺同时产生效力,两项金额共计400000元;其后,华峰公司与兴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董武军在2009年11月及12月分别签订的还款协议和拖欠工程队清场费用详细表中均明确了华峰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另,虽2009年12月25日华峰公司与董武军达成的协议中确认金额为350000元,但同日董武军系以华峰公司债权金额为400000元为标准向富宏基业公司进行的确认,且富宏基业公司已经依据上述确认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兴运达公司原应给付华峰公司的全部金额为400000元是正确的,其中扣除华峰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已经取得的150000元及黄×转付的2000元后,华峰公司现享有的债权金额应为248000元,原判对此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董武军与华峰公司之间在2009年12月25日发生的20000元借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华峰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162000元提供证据,原判驳回其该项主张的处理正确。
关于“2009年12月25日承诺书”的权利主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第一,从承诺书的形成原因看,富宏基业公司表示系华峰公司与黄×、向×施工队因讨要劳务费等款项多次组织人员去工地,阻碍其施工,故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答应再行支付一定钱款解决此事,故承诺书的起因系因华峰公司等三人的维权行为,目的是为解决此三人的问题;第二,从富宏基业公司承诺支付的钱款数额看,该公司表示系由董武军对数额进行的确认,而董武军亦认可1570000元的数额系其将华峰公司、黄×与向×三方的钱款数额相加后所得,该数额与上述三人直接相联系;第三,从富宏基业公司履行承诺的情况看,在承诺书出具的当日已经给付现金及支票共计570000元,该款当即通过董武军转手部分支付给了华峰公司等人,其后董武军又在多年内屡次向黄×转付了部分款项,故承诺书所载款项事实上已陆续向华峰公司等人支付;第四,从承诺书原件的持有情况看,各方均确认只形成了一份承诺书原件,现由黄×持有,而债权人持有还款协议是常理,故应认定黄×等三人为债权人;另关于董武军的身份问题,根据(2008)密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富宏基业公司至迟于2008年8月已经得知兴运达公司撤销了对董武军的授权;故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承诺书系富宏基业公司为解决华峰公司等三家的债务问题,指定董武军为处理问题的负责人,对付款的具体问题进行的承诺,华峰公司等三家为该承诺书的权利主体。
关于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兴运达公司系与华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又因没有实际履行而签订《合作费支付协议》的合同主体,其对返还华峰公司保证金等款项负有给付责任;富宏基业公司作为新加入兴运嘉园项目的合作公司,在2009年12月25日针对华峰公司等债务问题承诺付款解决,故其对华峰公司亦有给付责任。根据富宏基业公司与董武军确认的情况,富宏基业公司已经分期履行了承诺书载明的付款义务,该款项亦已经全部支付给董武军,而董武军转付部分款向后,未能全部给付完毕,故应认定尚余未付的钱款在董武军处;现董武军对上述款项的去向前后陈述不一,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对其占有该款予以合理解释,故其占用上述款项没有依据。作为同一笔债务,兴运达公司及富宏基业公司均负有给付义务,现富宏基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而董武军作为处理该问题的人员,在取得全部款项后未全额转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华峰公司要求董武军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董武军在“承诺书”中签字系代表兴运达公司的认定缺乏依据,继而作出的承诺书非富宏基业公司向华峰公司所作承诺的认定亦不正确,而关于富宏基业公司不知兴运达公司已经撤销董武军授权一节与事实不符,在判断董武军应承担的责任时,也未能考虑到其负有全额转交富宏基业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结果不正确,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
二、董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十四万八千元。
三、驳回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460元,由北京兴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780元,由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760元(均已交纳),由董武军各负担50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