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南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兴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乔名,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被上诉人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乔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华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与华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一)**自2012年3月起即入职华峰公司,历任区域经理、物资经理等职。曾管理过上海朱家角安麓酒店、北京怀柔杨宋怀柔新城二期一标段、北京新兴保信承建的昌平南邵、大兴三合庄、廊坊金融街融汇等项目,并负责物资和人力管理等工作。为证明**与华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华峰公司企业微信群内的费用审批截图、微信工作群聊天信息截图、朋友圈截图;在华峰公司的会议记录(2017年至2021年);与所管理项目负责人的工作对接微信记录等非华峰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无法获取的证据材料。以下三项证据证明了以下两项内容:1.**参与了能够接触相应证据的工作,**是华峰公司的员工。2.**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从而证明**在华峰公司所属的职位。上述三项证据能够从以上两个方面证明**受华峰公司的管理并从事华峰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载明在审理期间案外人赵仕平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与华峰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法院在认定《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上存在不当之处。首先,赵仕平的身份实际是证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签署保证书,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赵仕平为华峰公司的员工,与华峰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即使其提供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同时也具有倾向性。一审法院将其提供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甚至据此推翻**所提供的书证及电子数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的判决违法且有失公正。
**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自2012年3月**入职之日起至今,华峰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缴纳社保。现**与华峰公司之间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月至今,华峰公司未向**支付工资,并在2021年9月无理由单方辞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根据同工同酬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且不得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为华峰公司垫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构成借贷或不当得利,华峰公司应予以返还。为支持**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工资发放表、微信群截图、费用报销单等证据材能够予以证明。
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华峰公司与案外人赵仕平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依据案外人赵仕平向华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的认定是片面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虽然是劳动合同纠纷,但华峰公司和赵仕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查明**和华峰公司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之一,也能查明华峰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及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有关陈述是否具有真实性。一审中**所提交证据为书证,系通过书面记载的内容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案外人赵仕平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主观陈述,依法需要结合全部在案证据综合考量并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不止**、其他公司与华峰公司的员工工资均由华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至赵仕平的个人账户,再由赵仕平转账至其配偶的银行账户,最终由赵仕平配偶向各个员工发放工资。一审庭审中,华峰公司认可彭鑫系其员工,且**与彭鑫、张永乾等人均在名称为“巴中市华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微信审批群里处理各项财务审批事宜。华峰公司通过向赵仕平个人转账的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目的在于逃避其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及相应的纳税义务。赵仕平在《情况说明》中称昌平南邵项目、大兴三合庄项目等均与华峰公司无关,但在前述的企业微信审批群中却出现了上述工程项目及其他项目,这与常理不符,而且**不止在廊坊项目中出现,也并非因廊坊等项目才开始建立该审批群,其他项目亦有经过**审批的流程。相互矛盾的记载内容说明华峰公司及赵仕平罔顾事实,误导法官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四、**立案的时候提交了《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书证原件申请书》,该申请未得到法院处理。相关书证记载及证明的事项与认定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也可印证华峰公司与案外人赵仕平做虚假陈述的事实。在该申请书中提到的怀柔新城08街区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一期、二期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廊坊金融街融汇项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两个项目的合同均由华峰公司盖章,赵仕平在落款处签字,并非如赵仕平在《情况说明》中所称其他项目与华峰公司无关。类似的在华峰公司与北京京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落款处有华峰公司的盖章和**的签字,如果**不是华峰公司的员工则不会与华峰公司的公章一并出现在合同的落款位置。赵仕平和**签订合同经代表华峰公司是职务行为。另外,华峰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可证明华峰公司为赵仕平缴纳了社保,进而证明华峰公司及赵仕平所述事实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在未对《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书证原件申请书》做出处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是不完整的,也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华峰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峰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工资180000元;2.判令华峰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 500元;3.判令华峰公司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000元;4.判令华峰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未报销费用81545.45元;5.判令华峰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432000元;6.判令华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21年9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3日工资13.5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万元;3.支付2014年4月3日至 2014年9月23日报销费用81545.45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3.2万元。丰台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1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一审法院询问,**与华峰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主张其与赵仕平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赵仕平将其招聘进入华峰公司,担任物资部经理,并接受赵仕平的管理,负责计划、询价、采购、合同及材料的审批、协助处理劳资纠纷,有时亦担任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1.5万元,但华峰公司每月按6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20年12月;其工资系由华峰公司转账至赵仕平账户、赵仕平再转至赵仕平配偶账户、经赵仕平配偶账户转至其本人;双方口头约定报销事项,但未支付报销款;2021年10月8日,华峰公司将其踢出工作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华峰公司企业微信群内费用审批截图、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会议记录本、租赁合同、采购申请单、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表、工资发放表、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商务经理聘用合同等证据。其中工资发放表和项目商务经理聘用合同系华峰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华峰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表中显示项目名称:金融街融汇项目,表中并无**工资的相关信息,**主张依照该表同岗位工资,确定自己的工资标准为15 000元每月。一审庭审中,**称赵仕平为华峰公司员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华峰公司称赵仕平与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并不是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另查,该院在审理期间联系案外人赵仕平,其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赵仕平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华峰公司与**不存在用工关系。**是失信人员,我们之前是朋友,我想救助他,所以聘请他给我开车和做家务。后来因我和其他公司合作的项目出现材料采购风险,我工作较忙安排他负责帮我监督采购情况,出些参考意见。但均未参与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他的所有工作仅对我本人负责。诉讼中所提及的“北京保信昌平南邵项目、大兴三合庄项目、上海安麓酒店项目”是我和其他公司的合作项目,均与华峰公司无关。廊坊项目的材料是由我和总承包公司(北京保信)签订的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和监督把控均由我负责自负盈亏,所有材料合同均由我委托供应商与总承包公司(北京保信)签订合同,所有材料合同、资金流、物流、票据流向均与华峰公司无关。廊坊项目的审批流程中出现**,是因为该项目的周转材料均由我私人供应,自负盈亏,为减少材料浪费、提高材料周转效率,故建立了一个采购审批流程,**出现在该流程中是为我做好统计工作,便于我对材料供应做出决策。**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称赵仕平与华峰公司系挂靠关系。华峰公司认可《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基于与华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各项权利,而华峰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华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主张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应当对其与华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企业微信群内费用审批截图、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会议记录本、租赁合同、采购申请单、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表等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峰公司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也无法证明其接受华峰公司的管理并从事华峰公司安排的工作,劳动报酬亦非华峰公司发放;同时赵仕平与华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能决定**与华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赵仕平认可**为其个人雇佣人员,赵仕平也并非华峰公司员工。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华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书证原件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请责令华峰公司提供以下书证原件:“1.华峰公司与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就‘怀柔新城08街区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一期、二期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华峰公司与北京新兴保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廊坊金融街融汇项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3.华峰公司的社保缴纳记录;4.表头为‘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公司(赵仕平施工队)’的采购申请单、付款申请表、费用报销单等;5.华峰公司与北京京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就廊坊金融街融汇项目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与在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一致,即**与华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后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与一审法院持相同意见。对于**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责令被申请人提供书证原件申请书》,其申请华峰公司提交的书证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一审法院未责令华峰公司提交相应书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记员   赵安琪
书记员   郭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