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 年 3 月 2 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政,上海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福,云南天外天(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余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政,上海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敏,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梁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8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 0111 民初 18009 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涉诉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经梁敏介绍自**处承揽工程,双方约定了施工单价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只要求**交付合格的工程,对于其人员组织不过问,因此**认为其与**之间所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正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直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计价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再由**自行发放工人工资。**认为其与**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存在**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情况,也只是一种代发行为,工人工资是从**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目的也是为了防止**拖延工资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所采取的一种措施,并不能因此推导出**与工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2019年春节后**向**支付工程款206 678元,但是**仅支付给工人77 078元,其本人占款129 600元,在一审判决中对该事实并未提及,即使法院认定梁敏签字的明细单是有效的,那么**也已经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407 758元。**认为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提供的劳务费明细单进行判决,工程结算单必须由工程双方具有法定权限的代理人签字,一般情况下结算单也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盖章,才能更好的保障工程结算单的效力,本案中有资格出具工程量单的是工地负责人何志,**明知只有何志可以出具工程量单却于2019年6月13日带领工人起哄闹事,逼迫梁敏签字,梁敏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其所签字的结算单显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结算单是受胁迫所签,可以撤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撤销的前提是被撤销的行为合法有效。梁敏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的签字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结算单本身即自始无效,也就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和必要。另,**所提供的工程量明细单上所载明的工程量完全由**手写,通篇字体一致,并且付款时间也完全由**手写,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方认为不排除存在事后补签的情况。**认为该劳务费明细单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即使**之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也仅仅是为保障农民工利益而代发工资的行为,与该工程量明细单无关。**认为**提供的劳务费明细单是无效的,**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即使一审法院认为该劳务费明细单是有效的,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华峰公司、梁敏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峰公司、梁敏共同支付**劳务费48 397元;2.判令**、华峰公司、梁敏以48 3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的利息14 116元,2021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带领工人为**提供劳务。梁敏系**的工作人员。2019年6月13日,梁敏在**的劳务费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该劳务明细单载明:“A2 装板:6996*1=6996、扣件58
178*0.1=5817、夹具:4259*0.2=850、圆管954*4=3816;C6 棉:6965㎡*1=6965、几字檩:2934*2=5868、找平板:943*2.6=2451、TPO:4958*2=9916、支座:18
858个*0.1=1885、夹具:18
500*0.1=1850、圆管:1816*4=7264、扣件:17
944*0.1=1799,点工:从5月6日起到5月22日17个,17*280=4760-3个*280(840)=3920元,合计:59 397,过节费4000,以上是**在深圳会展中心A2、C6的总工程量。余款本月30日前付一半其余剩下的部件9月一次付清。”
一审庭审中,**称深圳会展中心A2、C6工程项目系华峰公司承包,其作为华峰公司的员工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上述工程,自己垫付费用、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梁敏受其雇佣负责现场管理。关于**与**的关系,**认为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其应**要求找工人并组织工人干活,工人的劳务费有的按工时计算,有的按照单价和工程量计算,其自工人的单价中赚个差价,或按点工计取劳务费,其和其他工人均与**单独计算劳务费;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系包工头,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口头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单价,双方合同范围内的按量结算,合同范围外的计零工,因**带领工人闹事,胁迫梁敏和**及其工人各签订了劳务费明细单,后经其核算,其支付的金额已超出了**承包范围的应得工程款。另,梁敏称,其系与**确认后才在**的上述劳务费明细单上签名确认,明细单上的点工是在工地一天算一天,其他是自工人的总工程量中分出来的。
一审法院另查,**通过艾丽丽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给付**1000元,于2019年6月14日给付**14 000元,于2019年7月1日给付**2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给付**3000元、于2020年1月13日给付**1000元,以上共计21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劳务费明细单的内容,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及其带领的工人与**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亦是其个人的劳务费及利息,因此,一审法院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劳务费的金额,本案中,**持劳务费明细单要求**支付劳务费,该明细单经**的工作人员梁敏征得**同意后签名确认,应系**与**的真实意思表示,**称该劳务费明细单系受胁迫所签且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在合理时间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且其在该明细单签署之后亦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该劳务费明细单应属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劳务费明细单后,**共计给付**21 000元,尚欠42 397元未付。因此,**要求**支付劳务费42 397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合理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的利息损失以42 3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要求梁敏、华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于2022年5月6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劳务费42 397元及利息损失(以42 3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如下证据:**转给梁敏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是梁敏介绍**来的,不排除双方有相互合谋、损害**权益的可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梁敏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了**通过他人向**付款的记录及劳务费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虽**对劳务明细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称为受胁迫所签署,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且**在上述明细单形成之后陆续向**支付了部分款项。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为**提供劳务后,**应当向**支付相应的费用,现根据劳务费明细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仍需向**支付42 397元费用。**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8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莉
审判员 李蔚林
审判员 刘苑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裴菁菁
书记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