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8009号
原告:**,男,199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福,云南天外天(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南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兴国,董事长。
被告兼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与被告董跃、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福,被告兼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8 397元;2.判令三被告以48 3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的利息14 116元,2021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云南省宣威市人,系常年在外务工人员,2019年初外出深圳市宝安区务工。原告提供劳务的项目是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的深圳国际会展中心,该项目是由华峰公司承包,华峰公司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董跃,董跃雇佣原告等20余位工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董跃结算工钱,董跃总是以事务太忙推脱,在原告多次恳请之下,董跃最终安排项目上的负责人**为原告结算工钱,经过双方结算,原告的工钱总款项为59 397元,再加4000元过节费。2019年6月13日结算当天,董跃的爱人转账给付1000元,后又转了14 000元给原告,还欠原告48 397元。经过原告多番讨要,董跃把20多个工人中除**和另两个工人的钱没付,其他都支付了。华峰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董跃个人,应当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董跃、华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董跃雇佣原告等二十多人施工不属实。事实上,原告带领40多人自董跃处承揽工程,原告是包工头,负责管理工人,从工人产生的效益中获取利润,其本人并未参与干活。且原告自董跃处领取的并不止15 000元。2018年12月,**经**介绍与董跃达成A2的施工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单价,年底施工完毕,华峰公司确认工程款和单价无误,已于2019年1月23日分两笔向**支付尾款178
570元。后华峰公司承包该项目的C6,约定继续由**负责施工,因**管理不善,窝工厉害,造成项目亏损。**就要求离场,并组织工人闹事,围堵中建项目部,工人围住**,要求**签字见证他们写的工日和包工数量,华峰公司无奈按照**提供的数据支付了工人工资,并要求**提供施工日志和银行流水。我公司依据**的施工日志查明**并未参与施工。我方于2019年1月23日之后支付的费用都属于C6的费用,根据银行流水,我单位支付**的206 678元中仅有77 078元发放给工人。**作为包工头,拿到工程款未优先支付给工人,造成我方就其承包范围已超额支付40万元,他本人也占款129 600元,严重损害我方经济利益。现其本人还虚构提供劳务的事实,逼迫**签字见证。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不应把我列为被告,在现场我也是给董跃打工的,我不是主要负责人,我和董跃是发小,董跃委托我给**他们做结算,结算单上的量是**带着的所有人(最多时40几个人,具体记不清了)的工程量,不是他一个人的。原告向董跃催款的事情我还协调过。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和董跃之间付过多少钱我不清楚。双方只做过这一个结算,当时有20多个工人在场,开着免提和董跃通话确认后我才签的字。每个工人都有一张结算单,结算单上好像都有工作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带领工人为董跃提供劳务。**系董跃的工作人员。2019年6月13日,**在**的劳务费明细单上签名确认,该劳务明细单载明:“A2 装板:6996*1=6996、扣件58
178*0.1=5817、夹具:4259*0.2=850、圆管954*4=3816;C6 棉:6965㎡*1=6965、几字檩:2934*2=5868、找平板:943*2.6=2451、TPO:4958*2=9916、支座:18
858个*0.1=1885、夹具:18
500*0.1=1850、圆管:1816*4=7264、扣件:17
944*0.1=1799,点工:从5月6日起到5月22日17个,17*280=4760-3个*280(840)=3920元,合计:59 397,过节费4000,以上是**在深圳会展中心A2、C6的总工程量。余款本月30日前付一半其余剩下的部件9月一次付清。”
庭审中,董跃称深圳会展中心A2、C6工程项目系华峰公司承包,其作为华峰公司的员工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上述工程,自己垫付费用、组织施工,并自负盈亏,**受其雇佣负责现场管理。关于董跃与**的关系,**认为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其应董跃要求找工人并组织工人干活,工人的劳务费有的按工时计算,有的按照单价和工程量计算,其自工人的单价中赚个差价,或按点工计取劳务费,其和其他工人均与董跃单独计算劳务费;对此,董跃不予认可,其认为**系包工头,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口头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单价,双方合同范围内的按量结算,合同范围外的计零工,因**带领工人闹事,胁迫**和**及其工人各签订了劳务费明细单,后经其核算,其支付的金额已超出了**承包范围的应得工程款。另,**称,其系与董跃确认后才在**的上述劳务费明细单上签名确认,明细单上的点工是在工地一天算一天,其他是自工人的总工程量中分出来的。
另查,董跃通过艾丽丽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给付**1000元,于2019年6月14日给付**14 000元,于2019年7月1日给付**2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给付**3000元、于2020年1月13日给付**1000元,以上共计21 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劳务费明细单的内容,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及其带领的工人与董跃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劳务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亦是其个人的劳务费及利息,因此,本院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劳务费的金额,本案中,**持劳务费明细单要求董跃支付劳务费,该明细单经董跃的工作人员**征得董跃同意后签名确认,应系**与董跃的真实意思表示,董跃称该劳务费明细单系受胁迫所签且与事实不符,但其并未在合理时间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且其在该明细单签署之后亦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该劳务费明细单应属合法有效,董跃应当依约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劳务费明细单后,董跃共计给付**21 000元,尚欠42 397元未付。因此,**要求董跃支付劳务费42 39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合理金额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一节,**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的利息损失以42 3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关于**要求**、华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劳务费42 397元及利息损失(以42 3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83元,由**负担427.83元(已交纳),由董跃负担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宏召
书 记 员 吕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