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41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镇南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余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乔名,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中市华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乔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工资18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 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00 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未报销费用81 545.45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432 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历任区域经理、物资经理等职。曾管理过上海朱家角安麓酒店、北京怀柔新城安置房项目二期、北京新兴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昌平南邵、大兴三合庄、廊坊金融街等项目,并负责物资和人力管理等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并违法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9月23日,原告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102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峰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达成劳动关系双方应该有合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员工交纳社保、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在本案中双方就劳动关系并未达成合意,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给**交纳社保,也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综上所述,**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9月23日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3日工资13.5万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万元;3.支付2014年4月3日至 2014年9月23日报销费用81 545.45元;4.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3.2万元。丰台仲裁委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61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询问,**与华峰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主张其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赵某某将其招聘进入华峰公司,担任物资部经理,并接受赵某某的管理,负责计划、询价、采购、合同及材料的审批、协助处理劳资纠纷,有时亦担任司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为1.5万元,但华峰公司每月按6000元标准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至2020年12月;其工资系由华峰公司转账至赵某某账户、赵某某再转至赵某某配偶账户、经赵某某配偶账户转至其本人;双方口头约定报销事项,但未支付报销款;2021年10月8日,华峰公司将其踢出工作群,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华峰公司企业微信群内费用审批截图、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会议记录本、租赁合同、采购申请单、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表、工资发放表、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商务经理聘用合同等证据。其中工资发放表和项目商务经理聘用合同系华峰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华峰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表中显示项目名称:金融街融汇项目,表中并无**工资的相关信息,**主张依照该表同岗位工资,确定自己的工资标准为15 000元每月。庭审中,**称赵某某为华峰公司员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华峰公司称赵某某与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并不是该公司员工。
另查,本院在审理期间联系案外人赵某某,其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赵某某在《情况说明》中陈述:华峰公司与**不存在用工关系。**是失信人员,我们之前是朋友,我想救助他,所以聘请他给我开车和做家务。后来因我和其他公司合作的项目出现材料采购风险,我工作较忙安排他负责帮我监督采购情况,出些参考意见。但均未参与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他的所有工作仅对我本人负责。诉讼中所提及的“北京保信昌平南邵项目、大兴三合庄项目、上海安麓酒店项目”是我和其他公司的合作项目,均与华峰公司无关。廊坊项目的材料是由我和总承包公司(北京保信)签订的固定总价包干合同,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和监督把控均由我负责自负盈亏,所有材料合同均由我委托供应商与总承包公司(北京保信)签订合同,所有材料合同、资金流、物流、票据流向均与华峰公司无关。廊坊项目的审批流程中出现**,是因为该项目的周转材料均由我私人供应,自负盈亏,为减少材料浪费、提高材料周转效率,故建立了一个采购审批流程,**出现在该流程中是为我做好统计工作,便于我对材料供应做出决策。**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称赵某某与华峰公司系挂靠关系。华峰公司认可《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中**基于与华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各项权利,而华峰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华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主张法律事实存在的一方,**应当对其与华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向本院提交的企业微信群内费用审批截图、微信工作群聊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会议记录本、租赁合同、采购申请单、费用报销单、付款申请表等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峰公司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也无法证明其接受华峰公司的管理并从事华峰公司安排的工作,劳动报酬亦非华峰公司发放;同时赵某某与华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能决定**与华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赵某某认可**为其个人雇佣人员,赵某某也并非华峰公司员工。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华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基于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栋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