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汉昌水务有限公司

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苍溪县汉昌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24民初3817号
原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欣公司”)诉被告苍溪县汉昌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昌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和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博欣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汉昌水务公司发包的“苍溪县县城供水取水系统异地搬迁工程”后,其工程价款经四川恒正工程造价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经苍溪县审计局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偿付。在原告出具工程款349596元的发票后,被告仅支付其中的200000元,下余款149596元以工程保修期届满后支付为由而未付,现被告对该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偿付下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系对自己权益的放弃,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审核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苍溪县审计局工程竣工决算复核意见、完工最终审核汇总表、收款发票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审核通知、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审计复核意见及付款明细单等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6月4日,原告博欣公司(原广安市建筑总公司,2015年8月3日经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汉昌水务公司(原苍溪县供排水公司,2016年2月15日经广元市苍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苍溪县汉昌水务有限公司)发包的“苍溪县县城供水取水系统异地搬迁工程”,同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089545元,资金来源县级财政资金,开工日期2010年6月20日,合同工期120天。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在2010年10月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1年10月12日,苍溪县审计局通知被告按照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指派四川恒正工程造价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同年12月1日,四川恒正工程造价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造价3149596.21元。12月8日,苍溪县审计局对四川恒正工程造价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进行了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书,认可该工程建设投资3149596.21元。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价款最终审核汇总表,明确原告应得工程款3149596元,在扣除前期已付工程款后,原告对应收下余工程款向被告出具了349596元的发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文恩在发票上批注“同意本次付贰拾万元,余款待保修期届满后支付。报水务局陈局长审批”,陈大凯签字同意。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已超过保修期,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不持异议。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被告苍溪县汉昌水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博欣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959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6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成
书记员 邱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