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执复500号
复议申请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泉法院)(2020)川0112执异1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举行听证。因此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满足审查要求,可以进行书面审查,故振中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未举行听证即属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需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转让的合意,并经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本案中,高新区牧天建材经营部虽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约定转让金额,且红兵公司亦未出具书面债权转让确认书。因此,申请人高新区牧天建材经营部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龙泉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查明,龙泉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红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兵公司)与被执行人振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川0112执773号。执行中,申请人高新区牧天建材经营部与申请执行人红兵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红兵公司将其对振中公司关于(2019)川0112民初6455号民事调解书内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新区牧天建材经营部,并通知了振中公司。
龙泉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红兵公司在(2020)川0112执773号一案中将该案的债权以书面协议转让给申请人高新区牧天建材经营部,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振中公司,应当视为该案涉债权已经转移到了申请人高新区牧天建材经营部名下,申请人高新区牧天建材经营部主张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龙泉法院予以支持。遂裁定:变更高新区牧天建材经营部为(2020)川0112执77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执异15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 荣之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