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执复205号
复议申请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公司)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0)川0112执异3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振中公司原名为广州振中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4月3日经名称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振中公司未按生效的(2019)川0112民初645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其它损失费用150000元,执行法院依据该调解书第三项执行振中公司,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执行法院通过作出补正裁定对调解书中出现的笔误予以补正,振中公司关于该调解书没有第三项,不属笔误不能补正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振中公司关于调解书将其它损失的指定收款人开户行名称错误写成“天都支行”的理由,案涉开户行名称虽存在笔误,但调解书亦载明了开户行的账号,且振中公司亦向该账户支付了其它损失费用150000元,现振中公司主张开户行名称错误导致其无法按时履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执行法院对振中公司的异议请求审查后认为振中公司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应终结执行,亦不应解除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振中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振中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向红兵公司支付其它损失费用150000元。
驳回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执异30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浩
审 判 员 邱家德
审 判 员 何云鹏
法官助理 谢 欢
书 记 员 罗羚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