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市***成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猴桥镇下街庙坡(古永林业站内)。
法定代表人:李国保,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钧,男,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可,云南天之泰(腾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高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廷才,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腾冲市***成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东方电力厂支付剩余货款3974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中部分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一审法院未要求东方电力厂说明理由,相反提示其补充证据,并延期庭审。证据《产品销售结算单》中涉及单位的盖章及签注系后补,不符合法定形式。《工程图纸》并非完整件,上述证据均无***成公司盖章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载明的数据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支持了东方电力厂并经法定程序变更的诉讼请求,且混淆了东方电力厂诉讼请求的内容,违反裁判中立原则。3.在无有效证实案涉合同实际发生的价款以确认东方电力厂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的情形下,应当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及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合同价格,进而据以确定***成公司须支付的剩余货款数额。
被上诉人东方电力厂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件诉讼过程本就是动态的过程,会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补充提交驳斥对方的证据,本案一审时,***成公司是在开庭时才提出抗辩理由,东方电力厂才知道其反驳的事由,据此,东方电力厂继续补充证据予以反驳,是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2.东方电力厂提交的补充证据,是一审经审理后认为确有必要继续提供的证据,因此,补充证据符合法定程序。3.加盖云南理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保山朝晖分公司印章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是云南理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保山朝晖分公司据实核对数据后,对清单中的重量、总重、价值等信息予以的最终确认,其确认的是东方电力厂交付铁塔的实际情况,所以并不存在时间后补的情况,因为设计单位就是在2021年11月1日对之前数据予以确认的事实。4.另外,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仅明确了暂定价款、并明确“结算总额按图纸设计正确理论重量结算”之情况下,东方电力厂补充的证据就是在证明***成公司应付价款的“图纸设计正确理论重量结算”,所以,***成公司对此金额持有异议的,应由其补充证据,其未补充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5.工程图纸是作为业主单位的***成公司持有的,但在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其提交图纸的情形下,其拒不提供,所以是***成公司一方面否认图纸的三性,另一方面又拒不提供实际图纸的行为,反而可以看出***成公司是试图在掩盖东方电力厂实际交付产品价值的事实。
东方电力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公司支付东方电力厂货款739721.94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654616.75元为基数,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加计50%计算);2.***成公司向东方电力厂支付本案全部的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受理费由***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成公司原名称:“腾冲市盈凯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变更名称为:“腾冲市***成矿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腾冲市***成硅业有限公司”。
2017年5月3日,东方电力厂(供方)与***成公司(需方)签订《腾冲市古永变电站至候桥硅锰厂、石墨电极厂110KV双回线路工程铁塔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东方电力厂向***成公司供应铁塔一批,重量约320吨,单价7070元,总金额2262400元,由需方提交全部加工资料,30日-35日分批交完全部货物;供方依照需方提供的材料表、杆位明细表、铁塔加工图、接腿配置等资料安排加工,铁塔严格按照GB/T2694-2010标准执行;质保期为十二个月,产品质量责任终生制;交(提)货地点和方式:需方指定的云南省腾冲市候桥镇材料站(装载32吨货物的货车,13米挂车能安全到达的地方),由需方负责安排及时卸货;结算方式及期限:1、结算重量按图纸设计正确理论重量结算。2、支付:合同签订3日内需方支付总款20%为履约定金;采用分批供货分批支付方式,供方交完货物总量50%后3个日历内,需方支付总款40%给供方;供方交完全部货物之日起90日历日内需方一次性支付结算总额的剩余全部货款,货款未付清之前合同标的物均归供方。
合同签订后,东方电力厂发货,由工地人员签收。
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成公司向东方电力厂分多笔共计支付1864920元。
东方电力厂就其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30000元整。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成公司认可铁塔用于工程,但不认可重量及配件,也不认可结算金额,但东方电力厂认为,送货单、结算清单能相互印证。为此,东方电力厂出示了送货单、由设计单位云南理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保山朝晖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但***成公司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送货单不认可,《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与东方电力厂提交的未盖章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数额不一致,且是后补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要求***成公司庭后核实案涉工程项目铁塔的设计单位是否为云南理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保山朝晖分公司,***成公司庭后回复:云南理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保山朝晖分公司确实是设计单位,但该图纸并非双方所确认的原图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结算重量按图纸设计正确理论重量结算,而且铁塔已用于案涉工程,在***成公司不能提交双方所确认的原图纸的情况下,铁塔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该《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东方电力厂实际供货金额为251953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前所述,加盖有设计单位云南理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保山朝晖分公司公章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能够证明东方电力厂的实际供货金额为2519536.75元,扣减已支付的1864920元,***成公司尚欠654616.75元。由于就设计图纸理论重量双方一直未作结算,***成公司应付款金额尚存争议,东方电力厂向***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7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自2018年7月27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东方电力厂的起诉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东方电力厂支付货款654616.75元;二、驳回东方电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9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东方电力厂负担426元,由***成公司负担517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东方电力厂全额预交,***成公司应负担部分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东方电力厂支付)。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公司与东方电力厂签订的《腾冲市古永变电站至候桥硅锰厂、石墨电极厂110KV双回线路工程铁塔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货款,虽然合同第一条约定为固定价格2262400元,但同时第十一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明确约定为“结算重量按图纸设计正确理论重量结算”,上述约定系双方对于结算的特别约定,应按此约定确定供货价款。故***成公司上诉要求按照2262400元确定供货价款与双方关于结算的约定不符。东方电力厂供货后,***成公司作为需方,有义务与东方电力厂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实际供货重量。在诉讼过程中,东方电力厂提交了加盖案涉铁塔设计单位云南理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保山朝晖分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以证实经设计单位确认案涉铁塔的总重为356370.12kg,总价款为2519536.75元,与此同时提交了部分设计图纸予以印证。经审查,该《产品销售结算清单》加盖了设计单位云南理能水利电力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保山朝晖分公司的印章,设计负责人“郭进雄”在空白处手写说明了“铁塔重量正确”等内容。***成公司作为结算义务人,不认可设计单位确认的铁塔重量及货款金额,但未指出《产品销售结算清单》上具体项目与实际交货存在不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销售结算清单》载明的送货情况不实,仅以公司运营团队变化为由,否认《产品销售结算清单》《设计图纸》的真实性,其对东方电力厂诉讼主张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采信《产品销售结算清单》并以其上载明的供货金额作为东方电力厂的实际供货金额,与双方合同确认的结算依据相符,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成公司认为东方电力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一审法院要求东方电力厂补充证据系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提交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成公司提出的其他关于程序性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更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并无程序违法行为,本院对***成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腾冲市***成硅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上诉人腾冲市***成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