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聚泉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工业开发区252号。
法定代表人:张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向党,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辉,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高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廷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恒吉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荣浩,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金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上秦镇。
法定代表人:李旭龙,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鼎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中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焕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聚泉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泉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东方电力线路构件厂(以下简称东方电力厂)、营口恒吉油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公司)、张掖市金芋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芋公司)、西宁鼎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级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7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计向党,被上诉人东方电力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邵波,被上诉人鼎级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吉公司以及金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方电力厂、恒吉公司、金芋公司、鼎级商贸公司向聚泉公司支付票号为21052262002822017122514205289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记载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电力厂、恒吉公司、金芋公司、鼎级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皖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钢公司)因案涉票据的付款人恒吉公司拒绝付款,于2019年6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以及四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汇票款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为依法履行自己的汇票债务并维护自己的权益,与皖钢公司、案外人上海得力开关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上诉人向得力公司支付100万元用于清偿汇票债务,上诉人取得汇票权利,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已向得力公司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履行票据债务,应向持票人皖钢公司履行,而非向皖钢公司的前手得力公司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将款项支付给得力公司,但并非向得力公司履行票据债务。根据《协议书》第四条“聚泉公司向得力公司支付完上述100万元之后,有权继续向产生纠纷的此商业承兑汇票的前手追索”之约定可知,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是由上诉人履行票据债务,基于此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案涉票据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上诉人履行票据债务后,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聚泉公司未履行案涉票据债务,不享有再追索权,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东方电力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具体为:1.皖钢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聚泉公司在法院准备作出判决时擅自与皖钢公司、得力公司达成协议;2.皖钢公司未在汇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依法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聚泉公司与得力公司、皖钢公司签订协议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聚泉公司并未在协议约定的两日内向皖钢公司支付款项。得力公司并非持票人,聚泉公司向其支付的是货款,不能证明是票据款;4.聚泉公司并未取得持票人的权利,无权向被上诉人追索。
被上诉人鼎级商贸公司辩称,1.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以及相关规定,行使追索权的主体应为持票人。聚泉公司并非持票人,其不享有追索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皖钢公司作为持票人,在其不能提供拒绝证明等情形下,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聚泉公司自愿与得力公司、皖钢公司签订协议,相应后果应由聚泉公司自行承担;再次,聚泉公司向得力公司支付的是货款,与本案票据追索权无关联。因此,聚泉公司无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皖钢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付款请求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3.聚泉公司不能出具符合法定形式的付款人拒付证明,无权向鼎级商贸公司等行使追索权。4.聚泉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付款责任。综上,法院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吉公司、金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聚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方电力厂、恒吉公司、金芋公司、鼎级商贸公司连带支付聚泉公司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2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9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恒吉公司(出票人)向金芋公司(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号码为(210522620028220171225142052893),票据金额(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24日),承兑人(恒吉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7年12月25日)并注明可转让。2019年4月该票据显示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金芋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鼎级商贸公司,鼎级商贸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东方电力厂,东方电力厂于2018年2月13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聚泉公司,聚泉公司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得力公司,得力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皖钢公司。皖钢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提示付款,2018年12月28日因拒绝签收被驳回,皖钢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19日及2019年3月12日提示付款,均因拒绝签收被驳回,且该汇票自2019年1月29日起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后皖钢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包括聚泉公司在内的其他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聚泉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传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关于聚泉公司主张东方电力厂、恒吉公司、金芋公司、鼎级商贸公司连带支付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主张能否成立的前提系聚泉公司是否享有票据的再追索权。首先,本案中,聚泉公司仅提交了《协议书》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聚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实际将票号为28747423的汇票交付给得力公司。此外,聚泉公司即使履行票据债务,也应当向持票人皖钢公司履行,而非向其前手得力公司履行;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该规定,若聚泉公司已经清偿完毕债务,皖钢公司应当向其交付案涉汇票并出具所收到的费用收据等,但在审理过程中,聚泉公司除提交的转款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9年10月18日向得力公司的转款50万元(备注为货款)及2019年4月的汇票打印件外,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无法核实案涉汇票目前的实际状态,也无法核实聚泉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票据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该规定,聚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债务,依法取得对其他汇票债务人的再追索权,故对聚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聚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76元(已减半收取),由聚泉公司负担。
二审中,聚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得力公司与皖钢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附《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协议书》是真实的,且聚泉公司已向皖钢公司履行案涉票据债务;2.皖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皖钢公司因客观原因,在聚泉公司履行案涉汇票债务后无法将汇票交给聚泉公司。
被上诉人东方电力厂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聚泉公司在一审中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均系复印件。二审中,得力公司和皖钢公司在复印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与客观情况不符。客观情况应为:处理代偿票据时,通常会通过商业汇票系统将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代付的人,代付的人向持票人转账的时候同时会标注代付承兑汇票。
被上诉人鼎级商贸公司质证称,1.证据1不具真实性和不具关联性。理由为:其一,《协议书》中约定聚泉公司以5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50万元的现金方式支付100万元款项,而《情况说明》却载明聚泉公司将100万元支付给皖钢公司,二者相冲突,前后不一致;其二,聚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回单显示,聚泉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得力公司而非皖钢公司,而且款项用途为货款,而非票据款。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聚泉公司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主体应该是皖钢公司,而皖钢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其已经丧失票据的追索权。而且,即便皖钢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也不能提供合法的拒付证明和其他说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聚泉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聚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证明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聚泉公司就案涉票据款项向东方电力厂、恒吉公司、金芋公司、鼎级商贸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相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为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前述规定,聚泉公司的主张成立需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皖钢公司未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2.聚泉公司已向皖钢公司支付票据款项;3.皖钢公司已向聚泉公司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皖钢公司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其次,在皖钢公司的提示付款于2018年12月28日因拒绝签收被驳回的情形下,皖钢公司也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再次,聚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向皖钢公司支付票据款项;最后,皖钢公司并未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聚泉公司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因此,在聚泉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具备以上几个条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聚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聚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南京聚泉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陈正霞
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廖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