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13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明媚,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亚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广都大道35号。
负责人:许静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义,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2016)川013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新双流分公司委托的电力通道清理工作不包括攀爬电杆,三新双流分公司从未授权且严禁不具有登高作业资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人员攀爬电杆。***不具有登高作业资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受案外人沈元春的雇佣,并非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雇佣。2、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有误。***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自***出院起计算三个月。一审法院在判令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一审法院关于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仅垫付了44941.95元的事实认定不清,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实际垫付的金额为78940.69元。***出院时相关医疗费用的结算系其自己办理,剩余医疗费并未退还给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3、一审判令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三新公司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依法领有营业执照,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履行判决的能力。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私自攀爬电杆的行为,其攀爬作业也是为了完成线路的清查。因***与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虽系农村户口,但一审时提交了城镇居住证明及务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正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3、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不合理,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安排***砍树,***的行为超出了工作范围,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是农村户口,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劳动合同及社保资料,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新公司及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连带赔偿***人身伤害赔偿款共计254549.9元;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三新公司及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普兴供电所员工沈元春为完成公司工作任务,召集包括***在内的七、八个工人,帮助完成清理电力线路附近的树枝竹林等障碍工作,以防止因树枝竹林接触电力线路引起的触电事故,每个电力线路台区的清理费300元由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支付。2015年5月15日下午,***在完成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管辖的四川省新津县黄渡地段电力线路清障工作时,因电杆突然断裂,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从电杆上摔下,致左手臂受伤。此后,沈元春在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领取了清理费5000元,发给***清理费400余元。
***受伤后,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新津县中医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产生的医疗费74165.1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913.66元、住院费72251.47元。住院费72251.47元中,***医保和大病保险支付33998.74元、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垫付38252.73元。2016年1月11日,***伤情经鉴定为:左前臂粉碎性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左手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左前臂开放性损伤伴多发性肌肉肌腱断裂伤遗留左前臂旋转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折伴脱位等损伤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016年6月7日,***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左桡骨处内固定钢板螺钉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7000元。以上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提交的5张***住院费发票载明,住院费共计72251.47元,医保和大病保险支付33998.74元,个人实际支付38252.73元。一审庭审中,***确认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垫付***的预交医疗费用为78940.69元,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在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时,通过***医保和大病保险支付33998.74元,该款***要求扣除,扣除后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实际垫付***费用44941.95元。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从2010年起一直在城镇务工,并于2013年4月起,租住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南路21号。***之母张秀英,1949年11月5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范双琼、范燕,居住于四川省双流县胜利镇花龙村3组。***之女范思萍,2000年6月3日出生,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住校就读于新津县普兴镇初级中学,现就读于新津县华润高级中学2015级5班,住校学习生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费用票据、住院费用票据、民事判决书、亲属关系证明、证人证言、房屋出租合同、租金收条、务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协议、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学生证、学校情况说明、就读证明、学费、住校费专用票据、学费缴费证明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5日下午,***接受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普兴供电所员工沈元春的工作安排,在清障作业时,因电杆突然断裂,致***受伤致残。***为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与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依法应承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是三新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三新公司承担。因***在清障工作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酌定***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三新公司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三新公司及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辩称的***在清障工作中未经授权,私自爬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私自爬杆,且***爬杆清障是为完成雇佣工作任务,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辩称的***未提供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医保报销的证据,***主张扣除医保报销费用33998.74元没有依据,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为78940.69元。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5张***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该证据载明:截止(2016年1月14日)已支付医疗费用总计78940.69元。该证据虽有***的签字确认,但一审庭审中,***确认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垫付***的预交医疗费为78940.69元,实际垫付的费用为44941.95元。经计算,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载明的住院费共计72251.47元,***医保和大病保险支付33998.74元,个人实际支付38252.73元;预交款77000元、出院退款共计38747.27元。该证据显示的金额与***确认的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实际垫付的金额一致,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对***的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67712元(26205元/年×20年×0.32);2、医疗费为74165.13元;3、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多次住院、转院,交通费必然发生,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元(71天×20元/天);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420元(71天×20元/天);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260元(71天×60元/天);7、鉴定费为1900元;8、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日共235天(***确认天数),酌定每天100元,共2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0、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女儿范思萍为10795.12元(19277元/年×0.32×3.5年÷2)、***母亲张秀英为13814.83元(9251元/年×0.32×14年÷3),以上费用合计314487.08元,由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承担80%,即赔偿金额为251589.66元。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扣除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垫付的44941.95元后,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还应赔偿***损失206647.71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206647.7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6元,由***负担286元,三新公司负担600元。三新公司承担的部分***已预交,三新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及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垫付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划分及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中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提交的《班组活动记录》及普兴供电所安全员周路的证人证言显示,在2015年5月12日的所务会议上,针对供电所人员力量不足的情况,为加快通道清理工作进度,各台区根据电工自身的实际情况,可雇佣帮工人员协助通道清理工作,供电所统一按照300元/台区的标准给予各台区用以支付帮工费用。上述证据与证人沈元春在一审出庭的陈述一致,可以确认***清理电力线路是其为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并非受雇于沈元春个人,即***与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构成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鉴于被上诉人***并未针对此提起上诉,故上诉人认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对***受伤承担80%的责任可以维持。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为三新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营业执照并未显示有注册资本,故其并未有证据证明其拥有财产,能独立承担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三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医疗费垫付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一审中,***提供了房屋出租合同、夏银章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产权证、租房收据及收条,可以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为证明***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中***提供了双流县胜利镇花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长期在外务工,***的情况说明、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受伤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赋予了受害人及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垫付金额,从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的项目来看,载明了医保支付的金额及最后出院退款的金额,故应当扣除医保支付的金额剩余金额才是三新公司双流分公司实际垫付的金额,上诉人主张医保支付的费用由***领取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上诉人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秋
审判员  邓凌志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