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都江堰市强达电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3299号

原告:都江堰市强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崇义镇。

法定代表人:何成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高,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四川明炬(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牌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欧凌,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都江堰市强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达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委托特邀调解员组织诉前调解,调解未果,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高、杨毅,被告成都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欧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9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都江堰市三新电力有限公司(简称都江堰三新公司)建立长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供方,都江堰三新公司是需方。双方的货物交付方式和结算方式为:都江堰三新公司以电话形式采购原告的货物,原告按约送货并将货单交给都江堰三新公司,由都江堰三新公司安排**作为收货人签字,都江堰三新公司根据送货单直接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货款,并在支付货款时收回送货单原件。原告长期向都江堰三新公司供货,都江堰三新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对2016年4月27日、5月9日、5月12日、5月24日、5月27日、6月3日期间的货物,都江堰三新公司均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共计337934元。2017年4月20日,都江堰三新公司因吸收合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成都三新公司承担。综上,原、被告成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成都三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都江堰三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仅提供了送货单,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与都江堰三新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结算金额为337934元,原告没有提供买卖关系中关于原告与都江堰三新公司协商一致的定价方式,送货单上也无都江堰三新公司的盖章确认,而**仅为收货人,没有对货物单价进行定价和结算的职权,且没有任何授权委托;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相关合同条款,原告没有提供交易习惯的充分证据,那么应当按照法定的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同时支付,原告诉请收到标的物的时间已过诉讼时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负责收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情被告不清楚。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与都江堰三新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应都江堰三新公司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5月9日、5月12日、5月24日、5月27日、6月3日向都江堰三新公司出售了三相动力箱、单项卡表箱、低压分子箱、互感器等物品,上述物品均由都江堰三新公司员工**签收,货款共计337934元,至今未付。2017年4月20日,都江堰三新公司被成都三新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向都江堰三新公司出售了三相动力箱、单项卡表箱、低压分子箱、互感器等物品,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计算货款为337934元,被告虽然对该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物品的价额,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都江堰三新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现都江堰三新公司被成都三新公司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应当由成都三新公司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都江堰三新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都江堰三新公司员工,其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江堰市强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379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谭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小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