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四川都江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1599号
上诉人何茂琴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都江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都江堰市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堰三新公司)、成都市三新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新公司)、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电集团)、成都汇才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2015)都江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茂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2015)都江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何茂琴与蜀兴公司、都江堰三新公司、汇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首先,蜀兴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2011年12月19日注销。股东为蜀电集团和成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前,供电公司原股东也为蜀电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何茂琴与蜀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次,汇才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4日,2015年12月14日注销,公司原股东为四川电力建设公司。2013年5月29日变更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蜀电集团的股东为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和成都供电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前,供电公司原股东也为蜀电集团。故何茂琴与汇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汇才公司与供电公司为关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何茂琴与汇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再次,都江堰三新公司的股东是成都三新公司,成都三新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的股东是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0日,公司股东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而2014年8也14日前,供电公司原股东也为四川蜀电集团。都江堰三新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合同》已经超过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都江堰三新公司与供电公司属于关联公司,故何茂琴与都江堰三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综上,上述劳动合同属无效,而何茂琴在此期间在供电公司从事的工作是收电费,属于该公司主营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应认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何茂琴与供电公司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1月22日。即便何茂琴与都江堰三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由于双方从2009年1月1日其已经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何茂琴一直从事的电费实收、会计等岗位工作,履行的是供电公司的主营业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何茂琴与蜀兴公司、都江堰三新公司、汇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而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供电公司应当向何茂琴支付相应岗位同工同酬的待遇,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何茂琴从1986年至2015年一直在都江堰市供电所工作,时间长达30年,而每月退休待遇仅1000元左右,无法保障基本的生活水平。
供电公司辩称,何茂琴与供电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002年以前,何茂琴与供电公司无任何关系,2005年至2012年期间,何茂琴与蜀兴公司、汇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关争议系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何茂琴与蜀兴公司、汇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劳务派遣的情形。何茂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蜀兴公司属于供电公司。汇才公司成立于2007年,该公司于2013年入股蜀电集团。而解除劳动是2012年8月30日,不属于何茂琴所主张的违法派遣的情况。即便应当承担责任,也属行政责任,而非派遣无效的情况。且何茂琴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何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供电公司从1984年1月至2002年7月17日以及从2002年7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供电公司补签从2002年7月1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要求供电公司补付签200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要求供电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要求供电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7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要求供电公司补缴未足额缴纳200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7日的社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都江堰市电力公司于1990年3月7日成立,其主管部门为都江堰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将都江堰市电力公司委托成都电业局代管,该公司即更名为成都电业局都江堰电力公司。2000年1月,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又将公司产权转让给蜀电集团,后于2001年9月28日开始改制,至2010年4月7日整体改制后更名为都江堰蜀电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都江堰启明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28日成立,2006年6月21日更名为四川都江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日又更名为国网四川都江堰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由成都电业局代管。成都电业局都江堰供电局系成都电业局的直管单位,代成都电业局行使相关管理职能。何茂琴于1987年1月在都江堰市龙池电管站工作。1992年7月至2004年12月,都江堰电力公司供电所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2005年1月至2010年5月,成都蜀兴劳动保障代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汇才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2012年,汇才公司为其缴纳了9个月的养老保险,都江堰三新公司为其缴纳了3个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1月至今,都江堰三新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1999年1月4日,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该意见分别从加快农电体制改革和加强农电管理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与原则、目标与措施以及组织实施四个方面对农电体制改革提出了具体要求。其中目标为:用三年时间,理顺并建立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水平的农电体制,完成农村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范农村用电秩序,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在农电管理体制上,原则上一县一公司(企业实体)并实现县(市)乡(镇)电力一体化管理。在管理体制方面的措施有:对自供自管县供电企业,要按照电力工业的改革方向,因地制宜、因网制宜,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改革,条件成熟的,可参照直供直管县、趸售县的改革原则和步骤进行改革。在加强管理方面的措施有:县级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深挖内部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实行减人增效、下岗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趸售县和自管县原则上要在三年内分流一半人员。同时在组织实施上明确国家经贸委作为全国电力主管部门全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落实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电力公司作为农电改革与发展的具体实施部门、要实行责任制管理;各省(区、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会同省(区、市)计委、财政厅(局)、电力局(公司)、水利(水电)厅(局)、物价局等有关部门、按上述总体要求,在1999年3月底前提出本省(区、市)农电体制改革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同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电力公司,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等有关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电力公司要及时进行协商、协调,妥善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经贸委。2001年12月2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在成都市经委召开了关于都江堰市乡镇电管所管理体制改革的专题会议,对实施意见草案进行认真研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在都江堰市政府负责牵头对29个乡镇电管所的140名正式职工(初步统计)进行身份确认并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企业改制将全民所有制职工改为合同制职工后,由成都电业局按有关规定进行整体接收,对自愿解聘的正式职工按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标准发放安置费并解除其劳动关系。都江堰市乡镇电管所自行招聘的217名非正式职工由成都电业局按有关规定择优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未聘用者由都江堰市负责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发放安置费,并终止其劳动关系。2002年5月22日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成都电业局作为乙方签订了都江堰市乡镇电管站交由成都电业局管理的移交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全市27个乡镇电管站的人、财、物全部移交乙方管理。对电管站211名自聘人员(具体人数以核实为准),由乙方择优聘用。对未被聘用者,按成都市成委发【1996】11号文件精神以劳动合同身份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每一年工龄680元,最高不超过12年。对现被聘用上岗者,今后解聘时,仍按以上办法给予经济补偿。”何茂琴属龙池电管所自聘人员,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人员范围内,其填报了改革人员意愿情况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何茂琴愿意参加农电体制改革后供电所的人员招聘,同时愿意到龙池电管站工作。2002年7月18日,都江堰供电局受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委托对电管所职工进行安置,其作为甲方与何茂琴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按照国务院国发【1992】2号文件精神和《移交协议》,将乡镇电管所改制为甲方所属供电所,取消其法人资格,电管所自聘人员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后解除与电管所的劳动关系。按成都市和都江堰市有关政策规定,经测算,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为8160元;对过去参加了养老保险的职工,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欠缴情况为:个人欠缴1536.96元、集体欠缴8669.64元,其中个人欠缴部分在乙方的安置费中扣除,由甲方代缴,集体欠缴部分由甲方按计划补缴,并完善乙方的养老保险手续。”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2005年2月何茂琴按照该协议,领取了8160元的安置费用。2003年11月19日,成都电业局作出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农电用工体制改革的通知成电业农(2003)32号文件,文件要求局属各供电局,按照局统一部署,在2004年2月底全面完成供电所的竞聘上岗工作和劳动合同签订。2007年1月1日,成都电业局都江堰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蜀兴劳动保障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派遣员工至甲方工作。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服务协议书》。何茂琴(乙方)与成都蜀兴劳动保障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蜀兴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接受甲方安排为都江堰电力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担任外线电工岗位工作。2、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820元的基础工资,并根据劳务输入单位对乙方绩效考核情况,发放乙方绩效工资。3、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派出单位(都江堰电力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后2008年1月1日,何茂琴与蜀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接受甲方派遣为都江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工作地点为龙池供电所。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870元的标准工资。另由劳务输入单位根据单位经营情况和乙方绩效考核结果,支付乙方绩效奖金。2011年1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四川都江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汇才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以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两份劳务派遣协议。2010年1月1日,何茂琴又与第三人汇才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四川都江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农村配电与营业工作。2012年8月16日,何茂琴与汇才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30日。经汇才公司推荐,何茂琴与都江堰三新公司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入都江堰三新公司工作。何茂琴在汇才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入何茂琴在都江堰三新公司的工作年限。供电公司(甲方)与都江堰三新公司(乙方)签订了四份《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合同》,甲方将其所属的农网资产运维及农网客户服务等工作委托给乙方实施。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2年8月16日,都江堰三新公司(甲方)与何茂琴(乙方)签订了一份自2012年8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农村电力服务岗位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协助农村电力服务等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一审法院另查明:都江堰三新公司于2012年8月6日成立,系成都三新公司出资的子公司。2012年8月27日,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出席股东(代表)审议,一致表决通过收购成都三新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宜。同月,成都三新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股东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出资20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蜀电集团。蜀电集团原系供电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5月29日蜀电集团认缴出资500万至汇才公司。2015年4月17日,何茂琴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和主体不适格,于2015年4月23日向何茂琴作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5)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何茂琴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如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何茂琴与供电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关于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可知,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何茂琴所任职的龙池电管所属于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原国家经贸委组织并监督实施的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范围。按照国发【1999】2号文件的相关精神,成都市人民政府专门就都江堰市乡镇电管所管理体制改革召开了专题会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也在该次会议纪要的指导下与成都电业局签订了将全市27个乡镇电管站交由成都电业局进行管理的移交协议。在该移交协议中明确了人、财、物移交的相关事宜,其中对人员的移交就包括了对何茂琴在内的电管站自聘人员移交的具体事宜,即对电管站211名自聘人员按成都市成委发【1996】11号文件精神以劳动合同身份给予经济补偿金,补偿标准为每一年工龄680元,最高不超过12年。对现被聘用上岗者,今后解聘时,仍按以上办法给予经济补偿。而何茂琴也于2005年2月4日依据该协议领取了相关费用,故本次电力企业改制并非企业的自主改制,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何茂琴可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确认何茂琴在2005年2月4日之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2005年2月4日之后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即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何茂琴是否与供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该案所查明的事实,何茂琴在农电体制改革后,虽继续从事农电的相关工作,但其先后与蜀兴公司、汇才公司、都江堰三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结合何茂琴的社保购买情况,何茂琴未与被告供电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何茂琴虽主张其与蜀兴公司、汇才公司、都江堰三新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另就何茂琴所称供电公司与蜀兴公司、汇才公司、都江堰三新公司因股东均系被告蜀电集团,应为关联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强制性规定,故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蜀电集团入股汇才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系汇才公司与何茂琴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而都江堰三新公司的股东成都三新公司,其股东变更系在2012年8月27日之后,虽在与何茂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但自2012年9月1日起,国网与都江堰三新公司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国网将其所属的农网资产运维及农网客户服务等工作委托给都江堰三新公司实施,双方并非建立法律所禁止的劳务派遣关系。故对何茂琴的这一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何茂琴与供电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何茂琴的诉讼主张均针对供电公司,故对何茂琴要求与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要求供电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付未按同工同酬待遇支付的工资以及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茂琴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如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何茂琴是否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相应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何茂琴所任职的龙池电管所属于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原国家经贸委组织并监督实施的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范围。按照国发【1999】2号文件的相关精神,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也在成都市人民政府相关会议的指导下与成都电业局签订了将全市27个乡镇电管站交由成都电业局进行管理的移交协议。该移交协议中明确了人、财、物移交的相关事宜,其对包括何茂琴在内的电管站自聘人员移交的具体事宜,按成都市成委发【1996】11号文件精神以劳动合同身份给予了经济补偿金。也即,本案所涉电力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何茂琴在2005年2月4日之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对涉及该时间点前相关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2005年2月4日之后何茂琴是否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何茂琴在农电体制改革后,虽继续从事农电的相关工作,但其先后与蜀兴公司、汇才公司、都江堰三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何茂琴虽主张蜀兴公司股东为蜀电集团和成都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原股东也为蜀电集团。汇才公司原股东为四川电力建设公司,2013年5月29日变更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蜀电集团的股东为四川电力建设公司和成都供电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原股东也为蜀电集团。都江堰三新公司的股东是成都三新公司,成都三新公司在2012年8月27日的股东是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股东为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而2014年8也14日前,供电公司原股东也为四川蜀电集团。上述相关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何茂琴与蜀兴公司、汇才公司、都江堰三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本案中,蜀电集团入股汇才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系汇才公司与何茂琴劳动关系终止之后。而都江堰三新公司的股东成都三新公司,其股东变更系在2012年8月27日之后,虽在与何茂琴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但自2012年9月1日起,国网与都江堰三新公司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国网将其所属的农网资产运维及农网客户服务等工作委托给都江堰三新公司实施,双方所建立的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既是双方经合意并达成一致的结果,也是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状态。本案中,何茂琴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权利、义务存与供电公司存在协商的过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接受供电公司管理,按照供电公司要求提供劳动,由供电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事实。其虽主张与蜀兴公司、汇才公司、都江堰三新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何茂琴与供电公司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基于该事实对其要求与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未按同工同酬待遇支付的工资以及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保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茂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何茂琴向本院提交四川省工商网站记载的企业信息三份,拟证明汇才公司、三新公司、都江堰电力服务公司、供电公司系管理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供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何茂琴应在一审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相关公司股东构成等基本信息,并不能必然证明上述公司系供电公司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也不能必然证明何茂琴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茂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春梅 审判员  陈进梅 审判员  夏旭东
书记员  蒋梦娇